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促字第4599號
債 權 人 賴昇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鑫華食品有限公司、葉時森、吾告讚餐飲有
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鑫華食品有限公司業已解散,請陳明該公司是否向
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如是,請提出該法
院准予備查之函文,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
二、如該公司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有限公司)為清算
人,請更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並提出該公司最
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請向其登記機關申請)、公司章程
、股東決議、股東名冊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各一份。
三、請撤回對葉時森之請求(葉時森非系爭支票發票人,亦
未於該支票背面背書,僅係鑫華食品有限公司解散前之
法定代理人。)。
四、釋明本件是否請求鑫華食品有限公司、吾告讚餐飲有限
公司負「連帶給付」?若是,請更正為正確請求標的。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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