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促字第433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銓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柒仟參佰貳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法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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