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29號
TYDV,110,亡,29,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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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歐陽仁生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歐陽仁德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歐陽仁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里○○路00號之3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 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 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歐陽仁德之弟弟,相對人於 民國84年8 月16日失蹤,失蹤前其平時住新北三重公司宿舍 ,假日才返家與弟弟歐陽水車及父親同住,嗣於84年8 月15 日相對人最後一次返家後離開,即音訊杳然,也未返回公司 宿舍,遂由相對人之弟弟歐陽水車至警察局通報相對人失蹤 ,是相對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 之地位,爰聲請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受理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戶籍簿登記資料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相對人工作地及 戶籍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函詢失蹤人歐陽仁德是否仍居住上開地址及協尋結果 為何,據上開分局覆稱相對人未居住中壢區榮民路34之3 號 、臺北縣○○市○○○路000 號(改制前)等址,迄今尚未 尋獲相對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 年3 月31日 中警分防字第110002320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0 年4 月12日新北警重治字第1103762167號函在卷可稽, 並經證人即相對人胞弟歐陽水車到庭證稱:相對人平常住公 司宿舍,假日才回家跟伊及父親、第三個哥哥一起住,84年 中秋節的隔一天,8 月16日就沒有看到相對人,第一銀行通 知有人偽造相對人之證件去領錢,之後伊就沒有看到相對人 ,伊就去報失蹤人口,事發後有去板橋的公司找相對人,沒 有找到,從此沒有相對人的消息,失蹤時間是8 月16日,8 月15日相對人還有回來等語;證人即相對人之弟媳黃碧綢亦 證以:相對人失蹤前最後一次打電話給伊是中秋節後二、三 天,他說心情很不好,喝了一瓶罐裝啤酒,回到家沒人給他 開門,他就回到三重公司,他表示打電話的位置在西門町, 伊對他說又不會喝酒還是回去公司,從此就沒有再看到相對 人,也沒有接到他的電話等語,核與上開事證及聲請人之主 張相符。綜上,失蹤人歐陽仁德自84年間起即未再與親人聯 繫,生死不明,至今尚未尋獲其行蹤,可認相對人自斯時起 已失蹤近26年,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既已逾7 年 ,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 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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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