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7號
原 告 朱玉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吳耀福
被 告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為榮
被 告 陳宥騏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為榮為被告,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9 年9 月15 日具狀追加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等人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8,200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 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核 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係基於本件返還投資款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擴張請求金額為78萬8,200 元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為榮於99年12月31日設立便利連購實業有限公司(於 102 年9 月5 日更名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騰公司),並負責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 ,設計投資運作模式(下稱榮騰一局);被告陳宥騏為被告 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被告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 、管理及財務審核;被告巫政陞、黃麟鈞為被告榮騰公司高 雄區營運中心之負責人、被告黃唯品則是被告榮騰公司桃園 營運中心負責人,負責會員每月收單業務、召開說明會招攬 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被告榮騰 公司以投資獲利之名招收會員,又給付獎金予會員,以此等 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或由會員按月重銷(即會員每月重新 消費),而非基於會員推廣或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所為回饋 之「商品虛化」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約定並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利潤,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成為被告榮騰公司會員 ,以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據此招攬會員約1 萬7,900 餘名,非法吸金39億9,743 萬2,772 元。 ㈡被告榮騰公司與伊約定以每月繳4,200 元,繳3 年可獲利12 萬元、投資公球參加三角矩陣一年後可永久獲利、介紹朋友 投資,有其他佣金。伊先前因而加入榮騰一局成為會員,並 於每月重銷購買商品以延續會員資格,而伊於104 年至107 年間投資榮騰一局共5 個單位,每月繳4,200 元,其中700 元購買商品,剩餘金額存下來,惟每月投資所獲取之商品均 為價格不高之民生用品,會員亦均無任何推廣銷售商品之行 為,被告榮騰公司獲利來源顯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 市價。而伊後期改以繳納3,800 元,就不須購買商品,並於 104 年11月6 日至106 年3 月15日投資公球共5 球參加三角 矩陣,伊於104 年1 月6 日至107 年4 月3 日共投資榮騰一 局78萬8,200 元,嗣因被告榮騰公司於107 年遭檢調調查,
停業2 年多,所投資之金額,大多無法收回。伊因被告榮騰 公司、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下稱被 告等人)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召開說明會使伊誤信而參加榮 騰一局,伊之意思受到詐欺而按期給付金錢,被告等人之行 為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有鈞院107 年金重訴字 第7 號刑事判決在案,其中被告陳為榮及陳宥騏之行為,更 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提起本訴,請鈞院擇一有利原告而為判決 ,並聲明:(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8,200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等人涉犯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雖經檢察官起 訴並經一審判決,惟該刑事案件已經被告等人上訴二審,目 前於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榮騰公司否認有3 年後必會給付12萬元之約定,亦否認 約定於公司暫停營業時須返還投資金額,且截至目前為止, 原告已領取38萬3,600 元之獎金。
㈢被告榮騰公司是依合法正當經營之網路行銷公司,查本案原 告參與之榮騰一局之經營模式,參與者須先花費4,200 元購 物。成為會員並贈送1 顆母球,還可以在官網上登廣告介紹 自家商品及販售商品,成為會員後,每單每月需再花費4,20 0 元購物。在獲得母球後,於被告榮騰公司三角矩陣位置的 下兩層對應位置排滿3 顆母球後,第1 顆母球可領300 元; 再來下兩層排滿3 顆球後,第一層母球可以領1,800 元,第 四層時可以領2,700 元,第五層時可以領8,100 元,每顆球 在領滿12萬元後就不得再領代數獎金制度。又被告榮騰公司 確實有提供產品,並無原告所謂產品虛化之問題。又被告榮 騰公司參與者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而得之收入,實際上僅 有介紹一個直接下線會員入會可以獲取榮騰一局800 元,換 算後僅占收入19%,因此被告榮騰公司並非以介紹他人加入 會員為主要收入來源,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要件有 間。而本案原告參加榮騰一局須有「買賣商品」、「推廣廣 告勞務」、「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顯不該當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要件。
㈣觀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顯僅係行政管制之規定,其保護對 象係最末參加、無法覓得下線而蒙受損失之傳銷商。被告榮 騰公司既非拉下線之經營模式(會員自己重銷),原告非最 末參加、無法覓得下線而蒙受損失之傳銷商,自非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所保護之對象,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依此請求被 告等人應負損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 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 。
㈤就損害金額部分,原告投入榮騰一局之金額應為78萬4,000 元,非78萬8,200 元,此有榮騰系統後台查詢之原告銷貨資 料明細可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應是計算錯誤所致,而原告 自104 年5 月加入榮騰一局迄今,已獲得38萬3,600 元之獎 金,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應扣除;又原告每一筆訂單 都有購買商品,其中刑事判決是認定4,200 元之訂單其成本 應為490 元,但被告榮騰公司認為應依產品之價值,以比例 計算成本扣除。
㈥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13 至314 頁): ㈠被告陳為榮於99年12月31日設立便利連購實業有限公司,於 102 年9 月5 日更名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 園市○○區○○路0 號16樓之1 ,下稱榮騰公司),且為被 告榮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綜理被告榮騰公司之 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被告陳宥騏則擔任被告榮騰 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被告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 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被告巫政陞、 被告黃麟鈞及被告黃唯品均係被告榮騰公司之主要講師,負 責在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 訊息,為被告陳為榮諮詢被告榮騰公司營運方針及決策之主 要營運中心負責人(被告巫政陞、被告黃麟鈞為高雄區營運 中心負責人,被告黃唯品為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 。 ㈡被告榮騰公司以榮騰一局模式招募會員營運。原告加入成為 被告榮騰公司之會員後,投入78萬4,000 元,並曾領回38萬 3,600 元獎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榮騰公司會員專區網頁擷 取畫面、榮騰公司後台訂單明細查詢結果及獎金明細查詢結 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69 至215 、303 至307 頁)。 ㈢原告前項被告榮騰公司購買之商品如本院卷第304 至307 頁 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召開說明會使其誤信 而參加榮騰一局,而按期給付金錢,故認被告等人違反多層 次傳銷法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 等人連帶給付78萬8,200 元損害賠償,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等人
是否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二)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是否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 護他人之法律?(三)被告是否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四)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78萬8,200 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等人確實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 ⒈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 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多層次傳 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18條定有明文。
⒉又參以公平交易委員會107 年6 月22日公競字第1070010256 號函:「使傳銷商購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僅係為加入傳 銷組織領取獎金,不重於實際使用需求,並透過積極介紹他 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獲得高額獎金 或佣金,致商品(或服務)流於虛化,則與合法多層次傳銷 制度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有別」(見桃園地檢 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六第20至22頁)。則是否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應以參加人即傳銷商之收入來源 作為認定標準。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 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或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 非基於商品或服務之銷售,即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規定之行為。
⒊而被告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運作模式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 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無訛,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有本院調取之刑事電 子卷證光碟附卷為憑,是上情應堪認定。依榮騰一局之運作 模式可知,投資人需先投資購買商品,始能成為榮騰公司之 榮騰一局會員,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榮騰公司之榮騰一 局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推薦獎金、分紅獎金、收 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及代數獎金等獎金間有因果關係,則該 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 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且被告榮騰公司於100 年1 月18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 從事多層次傳銷,有該委員會106 年7 月17日公競字第1061 460691號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號 卷一第93頁),堪認被告榮騰公司係經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3 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⒋次查:
⑴榮騰一局會員除了加入會員需支付4,200 元(即1 單位)購
買商品取得母球以外,每個月均需再花費4,200 元進行重銷 以購買子球,另可推薦他人加入以取得公球或獎金;且於推 薦他人加入之每單位每月重銷時,或推薦單位達到一定數目 時,亦可以不同條件直接獲得獎金或公球;會員以所獲得之 獎金用於不同商品區消費後,又可再獲贈公球;而於會員將 所獲取之母球、子球或公球排入榮騰公司之三角矩陣內後, 每顆球即可於下一層排滿時,又可按層領取紅利,於滿局時 榮騰一局最高可領取之「代數獎金」則高達12萬元。本足認 榮騰一局會員於加入後,如能廣泛介紹他人加入,則該會員 即能輕易取得多數獎金(得用於購買商品以獲贈公球)或公 球,進而可以低成本而獲得每顆公球之高額代數獎金。是該 投資模式之本意,將會是藉由使會員領得高額代數獎金之制 度,而促使會員廣泛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以推廣、銷售被告 榮騰公司之商品或服務作為行銷,亦即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 將為獎金,而非基於商品或服務之銷售。
⑵又參以被告黃麟鈞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我會加入就是著眼於 這個制度下拉人加入的分紅獎金和推薦獎金、我是在座談會 還有在單獨招攬民眾參加時告知投資人投資1 年後不用再拿 錢再投資,而可以持續領錢,我有跟陳為榮確認過這樣的說 法沒有問題、我加入榮騰公司成為會員的重點不是商品,而 是希望可以獲得每顆球滿局的獲利、會員是因為將來可以分 紅所以才加入,只是因為產品而加入榮騰公司的可能性不高 、我不否認一開始大家都是為了賺錢,產品都是套上去的, 也都要經過公交會同意,因為沒有產品會違反公交法等語( 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 4 頁、105 年度他字第6653號卷四第119 頁反面至121 頁、 卷六第84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241 號卷第14頁);被告黃 唯品亦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我是因為每顆球滿局都可以領到 12萬我才加入、若每次花4,200 元所取得之球滿局後沒有12 萬我不願意加入,因為我的重點放在12萬,不過公司規定一 定要買產品才會符合公平會的規定、榮騰公司的營業收入就 只有會員每月繳的錢與新單的錢,並沒有另外再投資或跟廠 商收錢、投資人重銷的目的是為了符合重銷資格,以達到將 來要領12萬元的條件,並非針對商品本身等語(見桃園地檢 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一第46頁反面至48頁、本院10 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三第375 至384 頁);被告黃麟鈞 、黃唯品為被告榮騰公司之主要講師,並負責講解獎金制度 ,且為被告陳為榮諮詢相關營運方針、決策之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其等對於被告榮騰公司之制度知之甚明,而其等 理解如上所述,亦即被告榮騰公司獎金制度之重點確實在於
獎金及獲利,而非被告榮騰公司之商品或行銷。 ⑶另證人李明貞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亦證稱:我是因為希望可以 獲得每球12萬、10萬之獎金,所以才加入榮騰公司等語(見 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101 至102 頁) ;證人曾琬婷於刑事案件偵訊證稱:我加入當時覺得買產品 將來可以送公球還可以分紅,我就願意加入、是因為受到獎 金制度之吸引,所以才會加入榮騰公司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一第197 至198 頁反面);證人 陳穎琦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加入榮騰一是因分紅制度吸 引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88 頁正反面);證人陳梅香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當初加入 投資是為了拿到滿局12萬、10萬,才會每月重複消費及刊登 廣告,但我必須強調的是我可以拿到產品,且通常加入後的 第3 年就不用再拿錢出來重銷,我領到之獎金都足以支付每 月重銷之4200元,約到第7 年就可以領到12萬,此獲利非常 吸引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 81至82頁);證人黃信夫於刑事案件偵訊證稱:吸引我的是 因為可以獲得一組號碼來排隊領獎金,最高12萬元,有分七 層,4200元是第一盤,投資榮騰公司的第一盤,主要是它可 以獲得一組序號排隊領獎金,而非商品,我們是為了獎金等 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116 頁正 反面);證人許承宏於刑事案件偵訊證稱:我第一顆球於10 7 年4 月初拿到滿局獎金10萬點,我沒換成現金,都留在網 站內繼續扣重銷點數或加新單的點數,我目前重銷費用已經 與分紅獎金已經差不多了,只要再拿出5000至5500元就可以 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六第181 至 182 頁);證人廖金村於刑事案件偵訊證稱:我於105 年3 月參加榮騰公司投資,主要是因為有獎金可以領,我把它當 成被動收入,因為加入榮騰一局後,一年後我一個月就領到 將近2 萬元紅利獎金,我就相信榮騰公司,所以才會加入榮 騰二局,但我沒廣告需求,所以我就將我退休前經營裝潢業 的名片P0上去,其他廣告我就送給朋友去刊登,因為我目的 也不是要刊登廣告,只是希望將來有獎金可以領等語(見桃 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六第174 至175 頁); 證人蔡秀琴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參加榮騰公司的原因 是因為我雖然每月都要重銷,但日後可以拿到每顆球12萬元 之獲利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一第 189 頁反面);證人郭賢能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榮騰公 司網站上的民生用品沒有4200元的價值,我會加入原因是公 司的獎金制度,以4200元買一個序號,可領到12萬元,我覺
得可投資。若沒有獎金制度,不會以每月4200元購買榮騰公 司商品或用5500元購買刊登廣告的權利,推薦一個人每月可 得推薦獎金800 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 8 號卷三第105 至106 頁);證人張碧津於刑事案件偵訊中 證稱:我當時是覺得每月繳4200元買4200元的產品就可以分 紅,才願意加入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一第206 至207 頁);證人黃彗綺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 稱:我有加入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我每月繳納4200元,是 希望將來可以獲利,點選產品是因為公司規定一定要有產品 ,才符合公平會之規定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11468 號卷三第96至97頁);證人王月桂於刑事案件偵訊中 證稱:我投資榮騰公司最主要就是要領紅利,我加入的原因 除了有商品可以拿之外,還可以有紅利。如果榮騰二局沒有 保證三年可以獲得10萬元,我就不會投資等語(見桃園地檢 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76至78頁);證人李瓊枝 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投資時的重點當然是分獎金為主 ,因為大家還是想賺錢。我在10月買第一球,過完年後我就 領了10萬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 三第109 至111 頁);證人張惠心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 我是想要分紅,我不太在意商品是什麼。我只是將來要領紅 利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一第210 至211 頁);證人劉文豊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主要看 重制度可以滿局每顆球領12萬,榮騰二局也是著重在日後滿 局可以領到10萬元,產品只是附加價值,至於廣告,因為我 根本還沒刊登產品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 8 號卷五第182 至183 頁反面);證人余宗穎於刑事案件偵 訊中證稱:我希望將來可以領回12萬,至於每月可以領到什 麼產品對我來說不重要,因為4,200 元可以選的商品都是日 常用品,且品質都沒很好,要不是因為可以排隊領錢,我也 不會想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五 第169 至170 頁背面);故依上開證人即投資人所述,其等 願意參與投資之著眼點在於可獲利分紅,而非被告榮騰公司 所出售之產品。
⑷自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被告榮騰公司之投資制度重點並非 在於其產品或服務,甚至鼓勵投資者以介紹他人加入以取得 紅利,進而可以以低成本取得獲利。至被告雖以仍有部分證 人表示願意購買產品、且不用介紹他人加入等情,否認有產 品虛化、且非單純介紹他人加入取得收入乙節,但應僅該部 分證人沒有利用榮騰公司制度之優勢加以獲利,並不能因而 認定被告榮騰公司之制度並非使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非基於
商品或服務之銷售;另被告辯稱榮騰公司之制度介紹他人或 推薦他人加入之收入僅有800 元或600 點點數乙節,依前開 說明,榮騰公司會員推薦他人加入除了可獲取800 元或600 點點數以外,尚可就他人加入之單位加入或每月重銷時,可 再獲得點數,推薦數目達到一定程度,亦可獲贈公球,加速 完成滿局,以獲得12萬元之紅利,故會員推薦他人加入不僅 只有獲得被告所指之800 元或600 點點數,被告上開所辯並 非可採。
⒌從而,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榮騰公司所設定之投資制度,應 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
⒍又被告陳為榮為被告榮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綜 理被告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被告陳宥 騏則擔任被告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被告榮 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 務;被告巫政陞、被告黃麟鈞及被告黃唯品均係被告榮騰公 司之主要講師,負責在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 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為被告陳為榮諮詢被告榮騰公司營 運方針及決策之主要營運中心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渠等就被告榮騰公司投資制度均有參與及分工,自均有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存在,且渠等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判刑,有系爭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130 頁),益證渠等確實均 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無誤。
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 他人之法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之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 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確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是被告認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係行政管制,且僅保護 傳銷商權益,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萬405元。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 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 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
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 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 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 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 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 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 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如能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 ,除非被告證明自身並無過失,即應推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 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 ,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 ,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法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 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 ,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 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 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 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 ,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 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 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 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 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 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 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 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 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
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 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 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 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 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確有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陳為榮為被告 榮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綜理被告榮騰公司之營 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被告陳宥騏則擔任被告榮騰公 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被告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 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被告巫政陞、被 告黃麟鈞及被告黃唯品均係被告榮騰公司之主要講師,負責 在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 息,為被告陳為榮諮詢被告榮騰公司營運方針及決策之主要 營運中心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陳為榮、 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等人就被告榮騰公司制度 均有參與策劃及決策。又原告所參與者即為被告榮騰公司之 投資制度,堪認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 唯品等人之行為與原告參與榮騰公司投資制度所受之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榮騰公司依前開實務見解,亦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 、黃麟鈞、黃唯品、榮騰公司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 有理由。
⒊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 該條立法理由謂:損益相抵,自羅馬法、德國普通法以來, 即為損害賠償之一大法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 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 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 ,此為損益相抵之原則。經查:
⑴原告加入被告榮騰公司榮騰一局之會員,曾投入78萬4,000 元,並曾領回38萬3,6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損 益相抵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領回之獎金。 ⑵原告每月重銷有購買如本院卷第304 至307 頁所示之商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應扣除產品之市價即訂單金 額,或至少扣除每4,200元之訂單之成本490元等語。經查: ①被告主張原告所購買之產品市價即訂單金額,並提出臺灣秘 茶、DYMOCO日本鞋墊、琺奇美妝水嫩保濕晶華液及抗老緊緻
淨白霜之網路售價、銷貨資料明細表、請款發票等件影本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1 至302 頁)。然查,依被告所提之 榮騰公司後台訂單明細查詢結果及獎金明細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304 至307 頁),原告所訂購之商品中並無上開商品 ,雖有購買「皇瑜臺灣高山茶」,但與被告提出之「臺灣秘 茶」是否為同一商品,顯屬有疑,且包裝內容為何亦無從得 知,是被告主張原告每月以4,200 元重銷購買之商品均有4, 200 元之市價,難認屬實。
②而被告榮騰公司每項商品售價4,200 元,成本為490 元,此 經被告陳為榮於刑事案件中所自承(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 他字6653號卷四第1 至4 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11468 號卷 五第186 至190 頁),並經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無誤;則原 告以4,200 元所購買之被告榮騰公司之商品應至少有490 元 之價值,故以此計算,原告4,200 元之訂單共127 筆(每筆 成本490 元)、1 萬5,000 元之訂單共7 筆(每筆成本1,75 0 元)、7,500 元之訂單共7 筆(每筆成本875 元)、4,50 0 元之訂單1 筆(每筆成本525 元)、3,000 元之訂單1 筆 (每筆成本350 元)、8,000 元之訂單2 筆(每筆成本約93 3 元)、6,000 元之訂單3 筆(每筆成本700 元)、2,000 元之訂單6 筆(每筆成本約233 元)、4,000 元之訂單2 筆 (每筆成本約467 元)、1 萬9,000 元之訂單1 筆(每筆成 本約2,217 元),故應扣除之商品價值為8 萬9,995 元(計 算式:490 ×127 +1,750 ×7 +875 ×7 +525 ×1 +35 0 ×1 +933 ×2 +700 ×3 +233 ×6 +467 ×2 +2,21 7 ×1 =89,995)。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 黃唯品、榮騰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1萬405 元(計 算式:784,000 -383,600 -89,995=310,405 )。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亦有共同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存在,然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而為裁 判,本院既認定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之責,爰不再就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 權行為部分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 並無給付確定期限,而本件被告榮騰公司、陳為榮經原告提 起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故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陳宥騏、巫政陞、 黃麟鈞、黃唯品則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追加被告 暨準備書狀,而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同意統一自最後被告收受書狀之翌 日開始起算(見本院卷第224 頁);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 告等人給付自109 年9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229 、233 、 235 、239 、240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31萬405 元及自109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末以,原告 等人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惟本件所命被告所為之給付並 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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