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原 告 顏詩姍
被 告 張耕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
9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 借貸共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款項,原告分三次各以20 0 萬元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乃於96年2 月17日 簽立借款600 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詎料,原 告於106 年1 月1 日向被告請求未獲清償,嗣經一再催討亦 不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間成為男女朋友,後因個性不合及家 庭背景不同,陸續發生爭吵,並且在94至96年間拿過2 次小 孩後,原告遂開始要求被告簽署愛情宣言、借據及薪水共同 使用等文件,本件系爭借據亦是一樣狀況。原告常常至伊工 作場所影響其工作,並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借據,惟被告並未 向原告借貸600 萬元,原告亦未交付該筆款項。且原告所稱 交付款項之日期,被告均於軍中受訓,受訓期間平日無重大 事件不得任意請假,倘被告確有收受該600 萬元款項,何以 被告於100 年10月3 日尚須申辦貸款20萬元,顯不合常理。 兩造於105 年間協議分手,而被告於94年間開始工作後,薪 水均與原告共用,名下財產及帳戶內均無600 萬元以上之金 額,亦無投資、賭博習慣,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前因持系爭借據向被告請求 返還本件借款一事,經被告以「被告未曾於96年2 月17日向 原告借款600 萬元,原告竟偽造系爭借據,並在系爭借據『 債務人簽名』欄偽簽『張耕毓』署名1 枚並捺按指印2 枚」 為由,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97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440號予以駁回確定;而被告則因提出 上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 字第22512 號誣告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 度審簡字第1424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 97號不起訴處分書、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7440號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2512 號 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 本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 卷第13至26頁),且為兩造所無異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偽造文書、誣告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借據向其借款600 萬元,迄未清償,請 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借據上之印文 及簽署為真正,惟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亦未交 付任何款項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 有系爭借款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貸與人所提出之借 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 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 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 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 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民事 裁判要旨)。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故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 所主張與被告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96年間向原告借 款600 萬元,並簽署系爭借據,嗣原告於106 年間向被告請 求返還借款,被告迄今均未償還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 為憑。觀諸系爭借據內容為:「張耕毓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 17日跟顏均竹借款新臺幣600 萬元整,於此借據為憑。」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於「新臺幣600 萬元」之文字旁 ,載有「已交付」等字、蓋有被告之印文;又上開偽造文書 案件將系爭借據上之指印,與被告之指紋送鑑定後,作成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8 日刑紋字第1070054098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系爭借據「債務人」欄位上之指印, 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36至37頁),且系爭借據「債務人」欄位上 「張耕毓」之署名及指印,乃被告親自所為等情,亦為被告 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又證人即原告之母王富 珍到庭證稱:「(問:針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0 萬借 款,針對這600 萬借款一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是96 年的時候,原告跟我說她要結婚,說她男朋友要投資做生意 ,要買房子作結婚的規劃,我就去跟我婆婆商量,我婆婆就 說給原告600 萬讓她當嫁妝,我婆婆就說就由原告跟被告成 立借貸關係,簽約為證,我婆婆分三次給予,第一次200 萬 ,第二次200 萬都有交給被告,是由被告到我婆婆家,現場 有我跟兩造跟我婆婆四個人,我婆婆就進去房間的金庫拿出 200 萬現金出來,我只記得時間是96年,然後就給被告,這 是第一次。第二次也是這樣,原告帶著被告跟我一起去我婆 婆家,我婆婆進去房間的金庫拿200 萬出來,出來之後就交 給原告再拿給被告,大家聊一聊就回家了。第三次也是這樣 ,原告帶被告去我婆婆家,被告就拿已經寫好的借據交給原 告,我有親眼看到借據內容,我婆婆就問我,我就說好,我 婆婆就進房間的金庫拿出最後的200 萬,然後就交給原告拿 給被告,也是聊一聊就回家。」、「(問:這三次你說各拿 200 萬給被告的事情都是發生在96年?)是的,都是96年, 但時間不大記得,太久了,各間隔一個月、一個多月,三次 都是。」、「(問:第三次你說被告拿寫好的借據交給何人 ?)交給原告,我有看到內容,我看到的時候都已經簽名好
了,連原告都簽名好了。」、「(問:是否這一份借據?) 是的,就是這一份,當時被告已經簽好名蓋好章。」、「( 問:借據上有一段用手寫已交付三個字,當時被告拿出來時 就已經寫好了?)是的,已經寫好也已經蓋章。」、「(問 :借據的日期旁邊,有兩個指印,上面有寫字,這兩個指印 ,跟上面所簽的字是甚麼時候寫的?)我不知道是誰的指印 ,當時被告拿出來的時候就是這樣,也已經寫字了,上面就 是兩個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證人王富 珍所證述被告有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及原告交付借款之方 式、時間、地點,被告並出示系爭借據作為保障,且證人與 原告就被告確有收到系爭借據之金額等情,與原告所為主張 均大致相符;另參酌系爭借據「債務人」欄位上「張耕毓」 之署名及指印,均為被告親自所為等情,既為被告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以系爭借據向其借款600 萬元,被 告並已收受該600 萬元借款等語,應認可採。㈢、而被告辯稱: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常常至其工作場所影 響其工作,並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借據,惟被告並未向原告借 貸600 萬元,倘被告確有收受該600 萬元款項,何以被告於 100 年10月3 日尚須申辦貸款20萬元,且名下財產及帳戶內 均無600 萬元以上之金額,其亦無投資、賭博習慣云云;惟 被告辯非屬相當之反證,均不足以影響上開借貸契約之成立 。又被告另辯稱:系爭借據上「已交付」等字並非其簽署系 爭借據時就已經書寫,其也沒有蓋用私章云云;然被告於上 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僅指訴「原告在系爭借據『債務人 簽名』欄偽簽『張耕毓』署名1 枚並捺按指印2 枚」,並未 指訴系爭借據上之「已交付」等字、「張耕毓」印文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且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況,縱系爭借據並非完全由被告 所自行繕打、書寫完成,惟被告係親自簽署系爭借據,且被 告就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性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 ),亦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據。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 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 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 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因持系爭借據請求被告清償系 爭借款,遭被告提出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告訴,業經認 定如前,足認被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核屬有據。又兩造就系 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乃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 ,並有卷附系爭借據影本可參,是系爭借款為未定返還期限 之借款。而原告固主張:其於106 年1 月1 日有向被告請求 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有據; 惟稽之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曾持系爭借據至被告之工作地 ,要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嗣後被告始對原告提出上開偽造 文書案件之刑事告訴等情,業據兩造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2 頁背面、第10頁背面),應認斯時已生催告之效 果,於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06 年11月30日止,應認此 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未清償,應自翌 日(106 年12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系爭借 款請求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