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重訴字第384 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呂理正
呂穆德
呂亦真
呂淑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孔祥遠
被 告 呂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穆德應將坐落桃園市八德區大華段三五一、六五九、 六六○、六六二、六六四、六六五、六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三五一、六五九⑴、六六○⑴所示綠色鐵皮倉庫、六 五九⑵、六六○⑵、六六二、六六四、六六五⑴、六六九⑴ 所示白色鐵皮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呂穆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貳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穆德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捌 元為被告呂穆德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穆德以新 臺幣玖佰陸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肆 元為被告呂穆德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穆德以新 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 參仟壹佰壹拾壹元為被告呂穆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呂穆德如各期以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
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呂穆德雖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於110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及具狀向本院陳明願與原告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之意(見本院卷第191 、274 、277 頁),然原告業於11 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不同意合意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74 頁),自不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之效力,且經核本件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而無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9 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9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 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69 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可參。原告 原以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之名義起訴,法定代理人原為呂芳 堅,嗣於農田水利法109 年7 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 1 日施行後,改制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各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則為蔡昇甫,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 年 9 月23日農水字第1090083259號函、農人字第1090726541號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經原告於109 年12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送達被告呂理正(見本院卷第138 頁),參酌前揭法條及判 例要旨,原告自已合法承受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5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56 條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呂理正為被告,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八德區大華段351 、659 、66 0 、662 、664 、665 、669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1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352 元,及自109 年9 月 16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60元
。」;嗣於110 年1 月6 日具狀追加被告呂穆德、呂亦真、 呂淑霞及呂淑美,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 167 至173 頁)。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訴外人即被 告之被繼承人呂芳榮出資興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地上物等語,是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為補正當事人 適格,而追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且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均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一事,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而原告上開變 更請求數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均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9 年 9 月26日德地測法字第01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 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不合,併予敘明。四、被告呂理正、呂亦真、呂淑霞及呂淑美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呂芳榮未經原告同 意,逕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嗣呂芳榮於89年 8 月8 日死亡,系爭地上物即為被告所繼承,然被告公同共有 之系爭地上物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之權利,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原告自 得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10%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 前5 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 10 9年9 月26日德地測法字第01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351 面積11.77 平方公尺、659 ⑴面積75.10 平方公尺 、659 ⑵面積20.13 平方公尺、660 ⑴面積3.43平方公尺、 66 0⑵面積2.21平方公尺、662 面積6.44平方公尺、664 面 積7.78平方公尺、665 ⑴面積89.79 平方公尺、669 ⑴面積 7. 91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8,814 元,及自109 年9 月1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32元。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呂理正則以:伊已多年未使用系爭地上物,非系爭地上 物之現占有人,且系爭地上物不是呂芳榮出資興建的,非屬 呂芳榮之遺產;另系爭土地為巷弄內之畸零地,無法單獨作 為建地使用,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呂穆德則以:系爭地上物係伊出資興建,而非呂芳榮所 建,伊才是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現亦由伊占有之,伊 願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至原告請求 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7 %計算為當 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呂亦真、呂淑美則以:系爭地上物並非呂芳榮所建,亦 未載於被告間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自非屬呂芳榮之遺 產,而無繼承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呂淑霞則以:伊不知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有,縱使系爭 地上物係呂芳榮出資興建,亦係由被告呂理正單獨繼承,其 他繼承人並未共同繼承系爭地上物,本件應由被告呂理正自 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至今仍占用 系爭土地,及被告均為呂芳榮之繼承人等節,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9 年 9 月26日德地測法字第01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 、呂芳榮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1 至113 頁、第119 頁、第14 1 至153 頁、第159 至161 頁、第225 至237 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有?是否為被告之公同共有物?原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土地上之地 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包括所有 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內。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呂芳 榮所搭建,於呂芳榮死亡後,即為被告所繼承,被告為系爭 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云云,且被告呂理正亦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之父 親呂芳榮約於30年前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呂芳 榮過世後,便由伊繼承,且伊維持系爭地上物之原貌,並未 增建或重建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4 06號卷第29頁)。惟查,被告呂理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 不清楚系爭地上物是何人所建,但應該不是呂芳榮出資興建 的,伊先前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有誤,呂芳榮之遺產中
並無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被告呂淑 美、呂亦真及呂穆德亦於本院審理中一致陳稱:系爭地上物 並非呂芳榮所建,不在呂芳榮之遺產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 第199 至200 頁、第274 頁),復觀諸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呂芳榮之遺產亦未包含系爭地上物在內(見本院卷第21 3 至215 頁),核與被告呂理正、呂淑美、呂亦真及呂穆德 上開所辯相符,故其等所辯應屬可採,堪認出資興建系爭地 上物之人應非呂芳榮,呂芳榮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權。另被告呂穆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陸續搭建系爭地上 物,迄今已超過30年,其方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見本 院卷第273 至274 頁),且原告對被告呂穆德所稱系爭地上 物為其所有一事,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4 頁), 並參以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線)建設 計畫G04-3 捷運開發區捷運開發協議會暨土地及地上物拆遷 補償協議價購會之開會通知單,其上記載之出席者為各地上 物所有權人,且係以被告呂穆德為受文對象乙情,有桃園市 政府109 年11月6 日府捷開字第1090263698號開會通知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至189 頁),益見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權人為被告呂穆德,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呂芳榮之遺 產,現由被告公同共有乙節,即難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被告呂穆德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呂穆德亦不否認系爭地上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見本院卷第277 頁),自屬無權占有甚明,則原告依據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呂穆德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呂理正、呂淑美、呂亦真、呂淑霞拆 屋還地部分,其等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不具系爭地 上物之拆除權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 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 申報之地價而言,復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呂穆德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則被告呂穆德顯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呂 穆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坐落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133 巷內,距離國道二號 大湳交流道約2.5 公里,且介壽路2 段為八德區之主要幹道 ,鄰近大潤發、銀行、千葉火鍋及星巴克等連鎖餐飲店等情 ,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電子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第111 至113 頁、第159 至161 頁 ),交通便捷,生活機能便利,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之利用 目的、附近土地利用狀況、所受經濟利益等情,認原告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呂穆德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 % 計算為當。
㈢依系爭土地於104 年度至109 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見 本院卷第27至39頁)7 %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109 年9 月15日止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 係534,911 元【計算式:{351 地號土地部分(11.77 ×5, 200 ×107/365 ×7 %=1,256 )+(11.77 ×7,360 ×2 ×7 %=12,128)+(11.77 ×7,040 ×2 ×7 %=11,601 )+(11.77 ×7,200 ×259/366 ×7 %=4,198 )=29,1 83}+{659 、660 、662 、664 、665 、669 地號土地部 分,占用面積為:75.10 +20.13 +3.43+2.21+6.44+7. 78+89.79 +7.91=212.79㎡,(212.79×4,960 ×107/36 5 ×7 %=21,658)+(212.79×7,360 ×2 ×7 %=219, 259 )+(212.79×6,960 ×2 ×7 %=207,343 )+(21 2.79×7,120 ×259/366 ×7 %=75,050)=523,310 }= 552,493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另自109 年9 月16日起至被告呂穆德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之日止,原告每月得請求之金額係9,332 元【計 算式:(11.77 ×7,200 ×7 %×1/12=494 )+(212.79 ×7,120 ×7 %×1/12=8,838 )=9,332 】,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㈣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此為民法第272 條所明定。原告固主張被 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被告呂理正、 呂淑美、呂亦真及呂淑霞未與被告呂穆德公同共有系爭地上 物,業如前述,難認其等有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