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36號
TYDV,109,重訴,236,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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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楊善迪 
      楊介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 之買賣關係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 不存在。
二、被告楊善迪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鑫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高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 13日邀同被告楊介一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美 金162萬5,080元,於108年9月至12月起陸續未依約還款,迄 尚積欠美金154萬8,511.5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未為清償。詎楊介一為規避原告追償,於108年11月26日 與其子即被告楊善迪,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8 年12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楊善迪所有,系爭 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惟楊介一怠於行使回 復原狀請求權,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 76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代位楊介一請求楊善迪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倘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然楊介一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其中220 萬元為贈與額)將系爭房地出售楊善迪,使楊善迪僅以30萬 元價金取得市價高達6、7百萬元之系爭房地,不論屬有償或 無償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 4條第1、2、4項規定訴請撤銷之,楊善迪並應塗銷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部分: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1月26日之買賣關係及於108 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⒉被告楊善迪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部分:
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1月26日之買賣關係及於108年12 月23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楊善迪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鑫高公司資金周轉不靈之原因係因108年12月初廠商未履行 交易,楊介一於108年12月間至中國處理問題。而被告等於 108年11月間即有委請代書鄭月資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 後雙方於108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交由代書全 權處理過戶,楊介一並無法預見鑫高公司將於108年12月初 資金周轉不靈,原告僅因被告等為父子關係、系爭房地買賣 時點鄰近鑫高公司營運困難之時點,即認被告間乃通謀虛偽 成立買賣契約,實屬推測。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5 0 萬元,其中220萬元由108年度贈與額轉作價金支付,另30 萬元由楊善迪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楊介一之帳戶,代理人亦為 鄭月資,可證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臨時起意。而楊善迪購買 系爭房地之資金為其自有,且除價金250萬元外,楊善迪尚 需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100萬餘元,該價格(350萬元) 介於市價與公告現值間,並無不相當,可見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確為一般真實交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主張鑫高公司前邀同楊介一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 告借款合計美金162萬5,080元,於108年9月至12月間陸續未 依約還款,鑫高公司迄仍未清償系爭借款,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鑫高公司應與楊介一連帶 給付原告美金154萬8,511.5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之事實, 有民事判決書、聯徵中心資料、存證信函、放款往來明細表 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121、278至314頁); 另楊善迪楊介一之子,楊介一於108年12月23日將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善迪所有等情,亦有系爭房 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 6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其得本於楊介一之債權人地位,先位之訴依民法 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而均不存在,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楊善迪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等委請 代書處理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事宜,而買賣價金為250萬元 ,其中30萬元為楊善迪自有資金支付,另220萬元為年度贈 與額,且楊善迪尚須負擔房屋貸款100萬餘元,而其等間簽 約及過戶時,楊介一尚未對原告負有債務,其等間買賣為真 實云云。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50萬元,而系爭 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如附表所示5855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4樓及其坐落土地,為15層樓建物其中 第4層,建築完成於94年4月25日,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 面積為56.3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及雨遮各為9.17、1.5 3平方公尺(總計67.01平方公尺,約20.27坪);另包含如 附表所示5981建號之持分面積約為10.71平方公尺(6303.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10000=10.71)、59 82建號之持分 面積約為11.15平方公尺(1593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 0000=11.15)(主建物加計共有建號之總面積為88.87平方 公尺,約26.88坪),若僅以5855建號換算系爭買買契約每 坪單價為12萬3,335元(250萬元÷20.27坪),若再加計共 有建號持分,每坪單價則僅約為9萬3,006元(250萬元÷26. 88坪),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 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3、83至95頁)。然參照原告所提出 之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鄰近系爭房地、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0號、屋齡15年、住宅區、樓高15層樓之其他 筆房地,於108年10月至109年11月間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23 .14萬至27.44萬元(見本院卷第316頁),顯然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總價250萬元,僅不到上開實價登錄行情價之一 半,則被告間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已有違 一般買賣之交易常態,被告間是否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真 意,已非無疑。
⒊其次,系爭買賣契約價金250萬元之支付方式,其中頭期款2 20萬元部分,其上有手寫註記:「賣方(指楊介一)主張由 今年度贈與額轉作價金,免除支付價金」,另餘款30萬元部 分,另有手寫註記:「於108年12月18日匯入楊介一渣打帳 戶」(見本院卷第85頁契約書),顯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5 0萬元之大部分價款220萬元,為楊介一以年度贈與額之方式



轉作價金,而令楊善迪免除給付價金之義務,是楊善迪實際 上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僅為區區30萬元。雖被告辯稱楊善迪 除給付30萬元價金外,尚須負擔楊介一前就系爭房地所設定 之房屋抵押貸款100萬餘元云云,然楊善迪於108年12月18日 所匯入楊介一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價金,嗣後又經楊 介一委由代書鄭月資於108年12月30日至渣打銀行將該30萬 元款項匯款至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清償帳戶內提前還本等情 ,業經證人鄭月資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 行(下稱土銀)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234、3 46頁),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顯見 被告稱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後續由楊善迪負擔云云,已非屬 實。
⒋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明訂買賣總價金議定為250萬元, 顯然約定之價金本不包括房屋貸款在內,又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關於賣方抵押處理部分,雖楊介一就系爭房地抵押權設 定之金額以手寫方式記載為371萬元,但對於該條文中關於 「實借債務數額」、「買賣雙方如何清償該貸款及塗銷抵押 權」等欄位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87頁契約書),顯見被告 等對於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後續如何處理、貸款金額如 何繳納、抵押權如何塗銷等事,均不在意,此更可由被告等 於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並未一併將 抵押義務人變更,楊善迪並不承擔楊介一之抵押債務(見本 院卷第49至55頁謄本、第230頁土銀函文),可見一斑,此 實與一般買賣標的有抵押擔保時,必由出賣人先除去該物上 抵押擔保或由買受人作價承擔該抵押擔保債務之常情有違。 至被告雖辯稱:楊善迪之配偶吳書毓有以臨櫃繳款方式,於 109年2月6日繳款3筆、109年9月4日繳款、109年10月26日繳 款、109年12月17日繳款等語,並以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 證人吳書毓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268、324至330、353頁 ),然前述繳納情形為零星數筆(非按月到期部分均有繳納 ),且均有遲延繳納數日至數月之久之情形,而證人吳書毓 就此雖證稱:因系爭房屋被假扣押,且有債權人告我先生, 我有去銀行問,臨櫃小姐有說來臨櫃繳款,不然錢進去公公 的帳戶會被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然吳書毓始 終係以楊介一為貸款義務人繳納貸款(見前述收據),如其 變更貸款義務人為楊善迪,以承接全部貸款債務,即可避免 所述楊介一銀行帳戶遭假扣押之情形,竟捨此不為(楊善迪 前於104年間向楊介一購買另外之南華街房地,即係以南華 街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以該房貸清償楊介一前所設 定之舊房貸並塗銷抵押權,見本院卷第366頁函文),此亦



可見楊善迪根本無欲承擔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僅為配合楊 介一假意買賣過戶系爭房地而已。至被告雖又稱買賣契約及 過戶均委由代書鄭月資辦理,並以證人鄭月資之證詞為據( 見本院卷第343至349頁),然證人鄭月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不曉得楊介一為何要將系爭房地賣給其子楊善迪等語( 見本院卷第344頁),可見證人鄭月資對於被告間成立買賣 契約及移轉房地行為之實際原因並不知情,自無從據以其證 詞即推認買賣關係確屬真實。
⒌本院參以楊介一對原告所負鑫高公司之保證債務,於108年9 月至12月間陸續未依約繳款,債務高達美金154萬8,511.5元 (本金),已如前述,且除原告為楊介一之債權人外,尚有 數名債權人(債權數額達數千萬元)之債權自108年9月至12 月間均有違約未還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支付命 令、本票裁定等件),此與被告等於108年11月26日簽訂買 賣契約及於108年12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密切接近 ;又楊介一前既已積欠數名債權人債務未清償,猶於系爭房 地過戶前仍納房屋貸款至108年12月2日,且於系爭房地過戶 後,仍於108年12月30日提前還本30萬元(見本院卷第234頁 明細),而系爭房地於過戶前為楊介一名下之唯一不動產( 見本院卷第147頁),楊介一此舉顯係為保留系爭房地以避 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失其所有權,始為本件買賣 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以達脫產之目的,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為無 效,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又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另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本 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因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均不存在,然楊介一迄未行使請求楊善 迪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怠於行使權利,故原 告依前揭規定代位楊介一訴請楊善迪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自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備位之訴,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



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楊善迪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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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不 動 產 │ 面 積 │權利│ 備 註 │
│號│(地號或建號) │(平方公尺)│範圍│ │
├─┼────────┼──────┼──┼────────────┤
│1│桃園市桃園區中埔│ 5,907 │1 萬│ │
│ │段732地號 │ │分之│ │
│ │ │ │15 │ │
├─┼────────┼──────┼──┼────────────┤
│2│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層次:56.31 │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5981建號│
│ │段5855建號(坐落│陽台:9.17 │ │(面積6,303.3 平方公尺,│
│ │上開土地、門牌號│雨遮:1.53 │ │權利範圍1 萬分之17)、共│
│ │碼桃園市桃園區中│ │ │有部分即同段5982建號(面│
│ │埔二街75號4樓) │ │ │積15,932.16 平方公尺,權│
│ │ │ │ │利範圍1 萬分之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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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