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4號
TYDV,109,重家繼訴,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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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呂林琬樺呂芳泰之承受訴訟人)

      呂志明呂芳泰之承受訴訟人)

      呂俊男呂芳泰之承受訴訟人)

      呂世博呂芳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被   告 呂芳祐 
      呂芳銘 
      呂金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焌富 
被   告 呂炳堯 
      呂林富 
      呂嫦婷 
      呂進貴 
      呂炳舜 

      呂嫦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漳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呂芳泰業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 年5 月12 日死亡,並經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呂林琬樺呂志明、呂俊



男、呂世博於109 年9 月7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其等之戶籍謄本、呂芳泰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呂進貴呂林富呂炳堯呂嫦婷呂炳舜呂嫦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漳忠於民國37年3 月6 日死亡,尚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除原告呂林琬樺、呂 志明、呂俊男外)現為其全體繼承人。因呂漳忠死亡時,其 遺產僅由長子呂林木、三子呂傳儀繼承,應繼分各為1/2 。 嗣呂傳儀死亡,其對被繼承人呂漳忠之應繼分由呂芳銘、呂 芳祐、呂金英繼承;後呂林木亦死亡,其對被繼承人呂漳忠 之應繼分則僅由配偶呂林沈、長子呂正榮、次子呂芳泰繼承 ,三子呂進貴並未繼承,此觀呂林木死亡時其所有之遺產如 中和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乃係由呂 林沈、呂正榮呂芳泰三人辦理繼承登記,參酌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58條規定可證。而呂林沈、呂正榮呂芳泰其 對被繼承人呂漳忠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6 。又呂林沈於80年 2 月12日死亡,被告呂進貴為其繼承人,呂林沈之應繼分由 被告呂進貴再轉繼承;另呂正榮於106 年2 月2 日死亡,其 應繼分則由被告呂林富呂炳堯呂嫦婷呂炳舜呂嫦婉 再轉繼承。嗣呂芳泰於訴訟中109 年5 月12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就呂芳泰對被繼承人呂漳忠之應繼分已協議分割為由 原告呂世博單獨繼承。復因被告呂進貴對其被繼承人呂林沈 之遺產稅未繳清,被告呂林富呂炳堯呂嫦婷呂炳舜呂嫦婉對其被繼承人呂正榮之遺產稅未繳清,依據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渠等再轉繼承取得部分於遺產稅 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是渠等就其再轉繼承取得部分仍應 維持公同共有狀態。又兩造對被繼承人呂漳忠之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因繼承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依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呂芳銘呂芳祐呂金英呂進貴:均同意依照原告主 張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
三、被告呂林富呂炳堯呂嫦婷呂炳舜呂嫦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漳忠於37年3 月6 日死亡,並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呂漳忠之繼承人現為兩造(除



原告呂林琬樺呂志明呂俊男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中和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市蘆 竹地政事務所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案件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呂漳忠死亡後 現仍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依上開規定,兩造 (除原告呂林琬樺呂志明呂俊男外)分別為呂漳忠之繼 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 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經被告呂進貴及被告呂芳銘呂芳祐、呂 金英之訴訟代理人高焌富到庭對該分割方法未提出不同意見 。又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 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定有明文。本件繼承人 中被告呂進貴因其對被繼承人呂林沈之遺產稅尚未繳清,依 法不得分割、處分其等遺產;被告呂林富呂炳堯呂嫦婷呂炳舜呂嫦婉對其被繼承人呂正榮之遺產稅未繳清,依 法亦不得分割、處分其等遺產,是渠等仍應就轉繼承取得之 遺產維持公同共有狀態始為適法。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土地 ,如依原告主張由繼承人即原告呂世博、被告呂芳銘、呂芳



祐、呂金英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另被告呂進貴呂林富呂炳堯呂嫦婷呂炳舜呂嫦婉 則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於法無違且對 兩造並無不利,核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漳忠所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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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 財 產 標 示 │面積、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
│ │ │ │/ 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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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桃園市大園區五塊厝段下埔小 │2132平方公尺、144000分│由原告呂世博、被│
│ │ │段608地號 │之35641 │告呂芳祐呂芳銘
├──┼───┼──────────────┼───────────┤、呂金英各取得6 │
│ 2 │土地 │桃園市大園區五塊厝段下埔小 │760 平方公尺、144000分│分之1 ;由被告呂│
│ │ │段609地號 │之35641 │進貴、呂林富、呂│
├──┼───┼──────────────┼───────────┤炳堯呂嫦婷、呂│
│ 3 │土地 │桃園市大園區五塊厝段下埔小 │1240平方公尺、144000分│炳舜、呂嫦婉公同│
│ │ │段610地號 │之35641 │共有6分之2。 │
├──┼───┼──────────────┼───────────┤ │
│ 4 │土地 │桃園市大園區五塊厝段下埔小 │20321 平方公尺、144000│ │
│ │ │段1212地號 │分之35641 │ │
├──┼───┼──────────────┼───────────┤ │
│ 5 │土地 │桃園市大園區五塊厝段下埔小 │11872 平方公尺、144000│ │
│ │ │段1213地號 │分之35641 │ │




├──┼───┼──────────────┼───────────┤ │
│ 6 │土地 │桃園市大園區埔心段三塊厝小段│392 平方公尺、144000分│ │
│ │ │658-3地號 │之356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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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呂林琬樺呂芳泰遺產已辦妥分│
├──┼────────┤割登記,由呂世博單│
│ 2 │呂志明 │獨繼承,是呂芳泰對│
├──┼────────┤呂漳忠遺產應分得之│
│ 3 │呂俊男 │部分即應繼分6 分之│
├──┼────────┤1 ,應由呂世博取得│
│ 4 │呂世博 │。 │
├──┼────────┼─────────┤
│ 5 │呂芳銘 │6分之1 │
├──┼────────┼─────────┤
│ 6 │呂芳祐 │6分之1 │
├──┼────────┼─────────┤
│ 7 │呂金英 │6分之1 │
├──┼────────┼─────────┤
│ 8 │呂進貴 │公同共有6 分之2 │
├──┼────────┤ │
│ 9 │呂林富 │ │
├──┼────────┤ │
│ 10 │呂炳堯 │ │
├──┼────────┤ │
│ 11 │呂嫦婷 │ │
├──┼────────┤ │
│ 12 │呂炳舜 │ │
├──┼────────┤ │
│ 13 │呂嫦婉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額負擔比例
┌──┬────────┬─────────┐
│編號│繼承人 │訴訟費用額負擔比例│
├──┼────────┼─────────┤
│ 1 │呂林琬樺 │0 │
├──┼────────┼─────────┤




│ 2 │呂志明 │0 │
├──┼────────┼─────────┤
│ 3 │呂俊男 │0 │
├──┼────────┼─────────┤
│ 4 │呂世博 │6分之1 │
├──┼────────┼─────────┤
│ 5 │呂芳銘 │6分之1 │
├──┼────────┼─────────┤
│ 6 │呂芳祐 │6分之1 │
├──┼────────┼─────────┤
│ 7 │呂金英 │6分之1 │
├──┼────────┼─────────┤
│ 8 │呂進貴 │6分之2 │
├──┼────────┤ │
│ 9 │呂林富 │ │
├──┼────────┤ │
│ 10 │呂炳堯 │ │
├──┼────────┤ │
│ 11 │呂嫦婷 │ │
├──┼────────┤ │
│ 12 │呂炳舜 │ │
├──┼────────┤ │
│ 13 │呂嫦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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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