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輔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為傑
相 對 人 吳明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
6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用。經查,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