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53號
TYDV,109,訴,453,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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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蔡苓筠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湯凱立律師
被   告 李依蓉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雖在「高雄 市」,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訴請求, 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屬本院管轄 區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晧維為夫妻,被告係曾晧維 任職公司之同事,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發現被告與曾晧 維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曖昧訊息,且由該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可知,渠2 人於不詳時間、地點牽手、擁抱及親吻,甚且 曾晧維曾於不詳時間於被告住處一同過夜,可知被告與曾晧 維為婚外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曾晧維於108年4月間即因兩人個性不合, 由原告主動提出離婚,曾晧維並於109年3月間搬離與原告之



共同住所。被告係曾晧維之同事,曾晧維於108 年8 月間以 line聊天時曾告知其配偶向其提出離婚乙事,並表示因與原 告討論離婚乙事相當心煩,被告出於同事情誼於108 年10月 間陪同曾晧維看電影散心,於108 年12月曾晧維向被告表示 其已與原告分居,兩人之婚姻關係已徒具形式,被告當時年 僅24歲,甫從學校畢業,涉世未深,因而放下戒心逐漸與曾 晧維發展較為親密之關係。原告與曾晧維之婚姻早在曾晧維 與被告熟識前即出現破綻,且係原告主動向曾晧維提出離婚 ,兩人之婚姻關係早於108 年4 月間即出現裂痕,於108 年 年底兩人已形同陌路,婚姻互信、互愛基礎早已蕩然無存, 兩人遲遲未辦妥離婚手續係因就財產之分配無法妥協,原告 與曾晧維之婚姻關係破裂並非因被告之緣故,原告與曾晧維 之婚姻關係既早已名存實亡,其婚姻破裂自不可歸咎於被告 ,更難謂屬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曾晧維交往甚密,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情誼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與曾晧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97至1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72 、174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 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 配偶曾晧維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於LINE通 訊軟體有如卷附第97至123 頁所示之對話及牽手照片,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該對話內容,被告與曾晧維間有多次互 訴情愫及親密之言詞,足認其2 人間之交往確已逾越普通朋 友交往之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是被



告與曾晧維之行為顯足以動搖原告與曾晧維之婚姻關係所應 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 任職於華南銀行,大學畢業,月薪約3 萬元,108 年度所得 收入為84萬3,167 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8 頁);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108 年度所得收 入為53萬9,504 元,名下有投資1 筆,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個資 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節,對原告 造成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應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六、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查原告與曾晧維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曾晧維有上 述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與曾 晧維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於110 年3 月30日與曾晧維離婚,就侵害配偶權損害 賠償部分,曾晧維同意給付原告38萬元,且已給付完畢,業 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 、9 頁),而原告與曾晧 維達成和解,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復為原告當庭 所陳(見本院卷二第8 頁),故被告就本件不免除其責任, 僅得於曾晧維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又被告與曾晧維 間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另行約定內部分擔數額,故應平均分 擔損害賠償義務,即被告及曾晧維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 故內部分擔額1 人為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 =10萬元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於曾晧維應分擔之10萬元損害賠 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於曾晧維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 仍不免其責任,是上開和解金額超過曾晧維應分擔額10萬元 部分,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 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 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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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