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30號
原 告 江泰興
被 告 莊博安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被 告 莊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924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0,9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博安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上午7 時5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坪林 區北宜公路由宜蘭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北宜公路34.81 公 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滑但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來向適有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 處,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莊博安騎乘之機車撞擊系爭機車左 側,伊隨即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第二 至第四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而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437 元、交通費用740 元、機車維修費用566,400 元、 停車費用32,000元、看護費用20,000元之損害,且有其他財 物因毀損而受有58,829元之損害,此外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50萬元。而被告莊博安於系爭事故時尚未成年,被告莊哲則 為其法定代理人,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2,40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支出均無單 據以為佐證,且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上未載有看護之必要。又 系爭機車及其他物品之損害價值均應計算折舊。另停車費用 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請求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此外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 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25977 號起訴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 證明書3 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98號卷第21至31頁,下稱附民卷);且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經本院刑事 庭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桃司調 字第388 號卷第5 至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之卷宗及系爭事故之車禍交通事故處理案卷查核無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5 月17日新北警交 事字第1084069917號函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31幀 、光碟1 份存卷足憑(見上開刑事案件卷內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第27至79頁,下稱他字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莊博安有上開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 經驗法則又無疑義,既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莊博安為88年4 月6 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11月11日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 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被告莊哲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 屬有據。另原告雖併主張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為請 求,惟核其真意,應係與上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已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原告有理由之認定,則民法第 184條第2項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五、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內容與金額是 否可採?本院爰分項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4,437 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及 回診治療共6 次,並提出就醫日期及金額明細、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27至 31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7 年11月11日 至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4日出院,復於同年月 20日回診等情,經核與其提出之就醫日期及金額明細大致 相符,且原告確受有系爭傷害而有接受醫療之必要,是原 告主張受有支出前開醫療費用之損害,堪以採信。 ㈡交通費740 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後不良於行,需搭乘 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來回車資共計740 元之事實,雖未 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內容 及前述就醫狀況,認依一般常情,其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合 理,故應予認可。
㈢機車修理費用566,400 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 訴外人廖佩玲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而廖佩玲業將系爭機 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支出修理費用 566,400 元之事實,並提出汎洋車業估價單、權威車訊鑑 價證明、訂車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機車行車執照附 卷足參(見附民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49至53、59頁) 。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已明確記載修繕內容,其中 零件費用為531,840 元,工資費用為34,560元,而據該估 價單所載之零件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 費用。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 000 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1,000 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 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且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機車之出廠年 月為98年,已出廠10年以上而超過耐用年限,是修繕費用 自應以10分之1 計算。則系爭機車修理之零件費用應為 53,184元為可採(計算式:531,840 元÷10=53,184元) 。基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害金額,即應以上開零件折 舊後之金額,加計工資費用34,560元,共87,744元為當( 計算式:53,184元+34,560元=87,744元),其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不可取。
㈣停車費用32,000元之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現停放於 其所租用之停車場內無法駛離,而受有每月支出停車費2, 000 元,共計32,000元之損害。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系爭機車不問有無發生系爭事故,均有停放之需求, 亦即此部分停車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此部分 費用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㈤其他財產上損害58,829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 致其穿著之衣物、靴子、安全帽、藍芽耳機等物品均受有 損害,而受有共計58,829元之損害等情,則提出前開物品 之照片、同廠牌型號新品之拍賣網頁截圖為據(見附民卷 第37至69頁)。而查,依前開照片所示,上開物品確有略 微刮痕破損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損失,惟其既未 提出上開物品之二手販售價格資料供參,亦未能舉證說明 上開物品之使用時間(見本院卷第76頁言詞辯論筆錄), 且上開物品購入時間、折舊年限不一,難以計算折舊,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性質及一般市場交易行情、現今社會經濟 狀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以原 告主張之損害額之1/10為其此部分損害金額之認定,是原 告此部分之損害額即應以5,883 元(計算式:58,829元÷ 10=5,88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可採,其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㈥看護費用20,0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 於107 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3 天,全日看護費用 合計共6,000 元;復加計在家休養兩周,亦需專人半日看 護之必要,而另支出14,000元,合計共20,000元之看護費 用等情,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此僅載有「宜在家 休養兩周」之內容,而未載明有原告於住院3 日或在家休 養期間需專人半日或全日照護之醫囑,足認原告於上開期 間應無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 之看護費用,即難採信。
㈦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之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院審酌系爭 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因之足以導致之 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被告過失行為之輕重程度, 以及原告之財產狀況及收入狀況、受傷時年紀、工作為銷 售副理、經歷為家電業銷售業務;被告莊博安為88年次, 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現役軍人;被告莊哲為60年次, 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及經歷均為運輸業等情事,並有兩 造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原告之學位證書、被告 莊博安之畢業證書、被告莊哲之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3至47、55至58、61至65、79至87頁),並 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8 萬元,始為適當。 ㈧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應以178,804 元 為可採(計算式:4,437 元+740 元+87,744元+5,883 元+80,000元+=178,804 元)。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考)。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 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所發生之路段速限為40公 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為憑(見他字卷
第27頁),惟原告於接受警詢時自陳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0 至50公里(見他字卷第33頁),是原告騎乘機車於前開路段 而未遵守速度限制,即堪認定。且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初步分析研判,本件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亦包含原告超 速行駛,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考(見他字卷第 7 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結果。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㈡於系爭事故之個別肇事因素欄位中,尚載有原告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因素等情(見他字卷第29頁),是系爭 事故之發生,被告莊博安固有上述過失,惟原告亦屬與有過 失甚明。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狀,兩造之 過失行為各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節,認原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為1/10,被告莊博安應負之過失責任則為9/10 ,始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 以160,924 元為可採(計算式:178,804 元×9/10=160,92 4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5 月4 日起(見附民卷第75頁送達證 書所載、本院卷第24、25頁言詞辯論筆錄)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60,924 元,及自109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 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院亦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