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86號
TYDV,109,訴,2786,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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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86號
原   告 黃清結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下稱啓新 社福會)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召開第八屆代表大會暨董事 、董事長選舉會議(下稱系爭第八屆年度代表大會),選舉 第八屆董事及董事長,伊獲當選。詎被告啓新社福會事後竟 以該會捐助章程第5 條之規定,認伊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而據此否認伊之董事及董事長資格,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伊與被 告啓新社福會間第八屆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二、被告則以:依伊捐助章程第5 條之規定,當選之董事尚須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聘任組之董事會,然因桃園市政府 違反財團法人法之母法授權,破壞歷來行政慣例,迄今拒不 核准許可,伊已為此提起訴願,因原告既尚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自無從與伊成立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即啓新社福會第五屆董事劉瓊玉以召集人之身分,於 108 年11月29日召開系爭第八屆年度代表大會,選舉第八屆 董事及董事長,並由原告獲得當選。
㈡、桃園市政府嗣以109 年10月7 日府社團字第1090194189號函 不予核備被告啓新社福會因系爭第八屆年度代表大會所選舉 之董事及董事長,經被告啓新社福會提起訴願。㈢、兩造對啓新社福會所召開之系爭第八屆年度代表大會選舉過 程及法律效力均無爭議。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第八屆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 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 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 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查,有關啓新社福會所召開之系爭第八屆年度代表大會選任 董事及董事長等相關事宜,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函詢 結果,業據該府函覆說明略以:「……。按財團法人法第 45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 決議,併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董事之選任及解 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 限。……』,故本府係以財團法人法予以准駁,非依財團法 人桃園縣啓新社福會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合先陳明。」、 「旨揭一案本府以109 年10月7 日府社團字第1090194189 號函為不予許可之處分,該會不服,乃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 願中(109 年11月23日府社團字第1090283754號函轉該部) 」、「……。本府准駁之具體法令、審查依據及不予許可 之理由:㈠、以民法第32條、財團法人法第1 條第2 項及第 30條、行政院84年3 月24日台84法字第10461 號函、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為依據,對該會所提 報資料是否合於相關法令及捐助章程規定為形式及實質審查 。㈡、該會第6 屆董事選舉結果因涉及會員代表資格爭議而 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二字第1610號確 認會員代表資格不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逕由 第五屆董事辦理第八屆董事之選舉,與訴願人捐助章程及財 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並不相符。㈢、本次改選第八屆 董事會之改選程序未符合該會捐助章程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 法,有明顯瑕疵(如違反委託代理規定、會員代表名冊為列 入全部具會員代表資格者等)」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10 年 1 月20日府社團字第1100015260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至84頁)。依是以言,本件有關被告啓新社福 會所召開之系爭第八屆年度代表大會是否合法及該會選舉董 事、董事長之決議效力是否有效,確均遭主管機關即桃園市



政府強烈質疑,而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不予核備許可。
⒊又觀諸前揭桃園市政府以109 年10月7 日府社團字第109019 4189號函為不予許可之處分之函文,上載:「旨揭一案本 府不予核備,理由如下:㈠、貴會第6 屆董事未及選出之前 ,應由第5 屆董事繼續執行董事之職務,另於下開訴訟確定 前,以第5 屆董事照及第8 屆會員代表選舉第8 屆董事及董 事長,尚非無疑義;……」、「㈡、貴會第5 屆董事苟無違 反財團法人法、其他有關法令及貴會捐助章程之規定,仍得 行駛職權至上開訴訟定讞為止:⒈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 項前段規定:『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 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⒉次按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略以:『……而財團法人與屬營利 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 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 ,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 情形,應得類推適用。』。⒊另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 度聲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 第238 號民事裁定,貴會第5 屆董事長及董事任期屆滿後, 未能合法改選產生新任董事,即等同前屆董事任期屆至後未 及召開次屆董事選舉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在 第6 屆董事未及選出之前,應由第5 屆董事繼續執行董事之 業務。」、「㈢、本案改選程序是否符合貴會捐助章程及董 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尚有下列疑義:⒈貴會第5 屆董事由32 個神明會推派代表遴選,惟貴會提供選任第8 屆董事之神明 會僅有29個。⒉第5 屆董事宋典盛(已歿)確認會員代表資 格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10 號民 事判決確認具會員代表資格,貴會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台 上字第647 號民事裁定駁回,貴會又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 度再字第19號提出再審,司法判決尚未定讞,於第8 屆神明 會會員代表名冊卻未見宋君之繼承人。⒊第5 屆董事張國元 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 第160 號民事判決確認具會員代表資格,貴會上訴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駁回,第8 屆神明會會員 代表名冊卻未見張君。⒋第5 屆董事楊宏斌確認代表資格存 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民事判決 無代表權,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民事裁 定駁回,又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再字第4 號民事判決再 審駁回,惟楊君於第8 屆神明會會員代表名冊仍被列入。⒌



第5 屆董事王興岡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801 號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為臺 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司法判決尚未定讞 ,於第8 屆神明會會員代表名冊卻未見王君。⒍依貴會董事 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董事為神明會推派之會員代表中選出, 故董事應為會員代表,然第5 屆董事陳仁泉黃金電二人, 未被列入第8 屆神明會會員代表名冊,似有疑義。⒎神明會 會員代表黃清結同時受呂富熾黃鈺真委託,不符貴會董事 暨代表產生辦法『但一人同時不得接受二人委託』之規定, 又會員代表傅鑫河委託其配偶代理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另未 提供9 位會員代表之書面委託書以資佐證」等語,亦有上開 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亦清楚可見桃園市 政府確以上開函文,洋洋灑灑列出系爭第八屆年度代表大會 選舉之具體瑕疵及違法情節。
⒋惟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就本院所詢:⑴啓新社福會第八屆 董事及董事長選任依據、⑵相關章程規定之涵攝範疇為何、 ⑶桃園市政府質疑系爭第八屆年度代表大會之選舉是否符合 財團法人法及啓新社福會捐助章程規定之依據、⑷系爭第八 屆年度代表大會選舉時之會員名冊是否有瑕疵等等事實上或 法律上爭議,均與原告為相同意見之陳述。甚且經本院向被 告質以:「(宋典盛、張國元有無列名於第八屆董事會神明 會代表內?)」時,被告先是答稱:「宋典盛當時正在訴訟 中,沒有列入。張國元、張正彥對於會員代表資格有爭議, 所以也沒有列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而經本院再 度詢以:「(楊宏斌既經判決確定無代表權,為何可以參加 第八屆董事的選舉?)」時,被告又轉而回稱:「因為判決 確定是在選舉之後,所以還是可以參加」等語(見本院卷同 上頁),清楚可見就同時與被告啓新社福會發生董事身分訴 訟糾紛之宋典盛、張國元及楊宏斌,被告確實就其因與楊宏 斌立場友好、而與宋典盛及張國元相互對立,以致在系爭第 八屆年度代表大會之選舉中做出是否應列入選舉人名冊之不 同處理。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啓新社福會系爭第八屆年度代表 大會會議紀錄,其中主席致詞欄記載:「……,本人原想拋 磚引玉,卻獲得董事長、各位董事之力挺,在臨時董事會上 ,不斷給予本人指教,期間董事長更是紆尊降貴,率領本會 同仁全力協助本人,辦理本次大會,使得今日大會能夠順利 召開。……」、「……,希望今日到場的代表,依據本會捐 助章程、辦法及須知,選出真正能夠為本會辦理會務的代表 ,擔任本會董事,也希望各位代表能夠繼續給予黃清結董事 長支持,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洵見當



初確係在包含原告本人在內之相關人士出面協力,始得促成 被告啓新社福會召開系爭第八屆年度代表大會,於此情況下 ,原告本人與被告啓新社福會就系爭第八屆年度代表大會選 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決議或選舉過程,尤無所謂爭議存在,此 由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清楚陳明:「……,被告認 為選舉並沒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情極灼然 。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第八屆年度代表大會決議選舉董事、 董事長等事宜,確實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甚明,揆諸前 開說明,自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規定關於提起確認 訴訟之要件相合。
⒌實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人間關於私法上爭 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是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確認之訴,自應以私權之爭執為標的,若非私權之爭 執,即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 判決駁回之。查,本件原告既係因遭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以 不合乎財團法人法之相關規定以致不予核准許可組織第八屆 董事或擔任董事長,而因核准或許可與否,乃涉及主管機關 對於財團法人究應如何管理之行政權行使問題,本應由被告 啓新社福會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或為行政爭訟,並由該主管 機關另為相關適法之行政處分,本案兩造間未有共識之爭執 (即是否應受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既核與私權無涉,亦 無從以民事確認訴訟除去此種不利益,自應認本件原告之確 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存在。
㈡、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第八屆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 在,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 ,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 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 :⑴、該訴訟當事人係為獲得本案判決所必要者(即當事人 適格)。⑵、該請求具備適合受本案判決之一般資格者(權 利保護必要)。⑶、原告就該請求有求為判決之必要性者(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倘原 告提起之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或權利保護必要者, 法院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⒉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第八屆年度代表大會選任董事及董事 長等過程事實既均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 即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至兩造對於原告是否應 經主管機關報備或核可始得就任董事或董事長職務一節,雖 有異見,惟此實涉及主管機關究應如何管理監督財團法人之 行政權行使問題,原告亦無從逕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其



遭主管機關不予報備或核可之危險,是本件原告應無權利保 護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確認自己與被告間之第八屆 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即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應 以判決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有所不符 ,且原告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其遭主管機關拒絕 核備之危險,經核原告確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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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