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劉明忠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邱奕全
訴訟代理人 邱顯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借款本金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零肆拾 玖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借款遲延利息計算至民國一○九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止,超過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之債權存在 。
三、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四四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零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另有以邱顯煥為共 同被告,嗣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 邱顯煥之起訴,經邱顯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7頁) ,故依前開規定,原告就邱顯煥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 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5443
號兩造間債權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暫停(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9 年12月25日 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104 年1 月23日借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系爭借款),至109 年12月 23日止之遲延利息超過73,557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 不得以鈞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 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三)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於110 年3 月 12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借款本金 超過202,501 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原告 借款遲延利息至109 年12月23日止,超過73,557元之部分債 權不存在。(三)被告不得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四)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排除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基礎事實而為變更,且無礙於被告之 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曾因伊之父親有金錢需求,而以伊之名義向 被告借款70萬元,惟被告僅交付60萬元即系爭借款,被告除 要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外,並要求原告提供伊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為64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嗣因伊之父親未依約還款 ,被告則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訴外人邱顯煥,由其執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即鈞院107 年司票字第1045號裁定) 後,再持該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 107 年度司執字第4478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 告於該案中已收取397,499 元,以抵充借款本金,故系爭借 款本金僅剩202,501 元(計算式:600,000 元-397,499 元 ),利息則為59,548元。詎被告竟又以原告向其借款70萬元 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後 ,並持該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因系爭借款本金僅剩202,501 元, 而利息應為73,557元,均非如被告所主張之數額,故被告聲 請拍賣系爭土地,請求原告給付70萬元及利息,顯不合理。 為此,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110 年3 月12日 當庭更正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實際借貸金額應為70萬元,而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4786 號強制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債 權均係同一債權,即系爭借款。又系爭借款於鈞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44786 號強制執行事件確實已經受償407,727 元, 惟該筆款項應先抵充利息,故被告應尚欠伊本金70萬元、利 息804,999 元、懲罰性違約金2,852,600 元,共計4,357,59 9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兩造間於104 年1 月2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書),該借款契約書上載明之借款金額為70萬元, 借款期限係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104 年4 月22日止;原告 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104 年1 月23日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供擔保。嗣訴外人邱顯煥持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70萬元部分准許強制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 第1045號裁定系爭本票中之7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邱顯煥持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4786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執行事件)受理,邱顯煥於前執行事 件受分配金額為407,727 元,其中之10,228元為執行費,系 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受償金額為397,499 元。又被告於109 年2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實行系爭抵押權;經本 院作成109 年度司拍字第8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其後,被告於109 年8 月27日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45號裁定、本院109 年度司拍 字第84號裁定、前執行事件於108 年10月1 日所製作之分配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50頁、第56至至6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已於前執行事件就系爭借款清償397,499 元, 故系爭借款至109 年12月23日之遲延利息僅73,557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本金之金額、至10 9 年12月23日之遲延利息為何,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借款本金是否係60萬元,及計算至109 年12月 23日止之遲延利息超過73,557元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系爭借款之實際借貸之金額為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參照)。而金 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 ,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 2、經查,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載明借款金額為 70萬元,且載明由乙方(即原告)當場悉數點收無誤,有 系爭借款契約書1 紙在卷可考(見109 年度司拍字第84號 卷),原告既對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是 認系爭借款之實際借貸金額應為70萬元。
(三)原告主張於前執行事件就系爭借款已清償397,499 元,而 以該款項抵充本金後,系爭借款本金應僅剩202,501 元, 而遲延利息算至109 年12月23日止則應為73,557元,並就 遲延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在前 執行事件就系爭借款清償397,499 元,惟上開款項應先抵 充利息及違約金,且系爭借款應以兩造約定之利率計算等 語置辯。經查:
1、本金部分:
民法第323 條關於「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因非強行規定,故所定 之抵充順序,固得經當事人以契約或債權人同意之方式變 更,然此債務抵充順序之變更,至遲應於清償人給付時為 之,不能以嗣後合意或同意之方式變更。次按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 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 條 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 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 意給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107 年度台 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 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 在原本之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 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訴外人邱顯煥以本院107 年 度司票字第1045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前執行事件受理,而上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之債權數額為:7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已如前述,又前執 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債權係屬同一之債權且兩造間 並無約定清償抵充順序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於前執行事件所為之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再充原本。又查,前執行事件就系爭借款之本金 及利息所分配之金額為397,499 元,已如前述,又觀諸前 執行事件於108 年10月1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債權原本為 70萬元、債權利息(自106 年11月24日起至108 年8 月6 日止,以年利5 %計算)為59,548元(見本院卷56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清償抵充順序即應依民法第323 條 規定為之,亦即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是系爭借款經抵 充後,原告尚欠本金餘額應係362,049 元(700,000 元- 【397, 499元-59,548元】)。
2、利息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定有明文。次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 203 條、第2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 爭借款契約書載明:「約定借款期限:自104 年1 月23 日起至104 年4 月22日止,並甲方(即被告)所執票據 之到期日清償,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逾期未 清償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各以每萬元每日新臺幣 貳拾元計算。」等語,是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 息為年利率為20%,而遲延利息則以每日每萬元以20元 計算,即每萬元逾期1 年之遲延利息為7,300 元(計算 式:20×365 ),換算利率為年利率73%(計算式:7, 300 元×70÷70萬元=73%),已逾民法第205 條法定 最高上限,則系爭借款清償日屆至前,被告固得依上開 約定利率向原告請求給付利息,惟於104 年4 月22日屆 期後未清償,則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就超 過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部分,被告自不得請求。 (2)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查,系爭 借款之借款期限係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104 年4 月22 日止;被告於109 年8 月27日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已如前述,是本件約定利息請求權時效,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而中斷,終結後時效重新起算,被告 得請求109 年8 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回溯 5 年,即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權,則業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 給付。再查,原告尚欠系爭借款本金362,049 元,被告 得請求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得請求至109 年12月23日止(即自104 年8 月27 日起至109 年12月23日止)之遲延利息,應為386,053 元【計算式:362,049 ×20%×(5+121/365 )=386, 053.34,元以下四捨五入】。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均僅 請求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故被告不得再依系爭借 款契約所約定利率向伊請求給付利息,否則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 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 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 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 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 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 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 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9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僅以被告於前執行 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均僅請求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主張被告不得再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率向伊 請求遲延利息,然權利人長時間未請求之原因,非只一 端,尚難僅以長時期未請求,即逕謂已生正當信賴之情 事,且被告已否認其有不予請求之意,則原告自應就本 件有何「特別情事」足使其正當信任被告已不欲行使其
權利,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特 別情事」,已足使其正當信任被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故 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3、違約金部分:
經查,觀諸兩造所訂之系爭借款契約書載明:「約定借款 期限:... 逾期未清償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各以每 萬元每日新臺幣貳拾元計算」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借款 有約定違約金。惟查,質諸被告當庭陳稱:懲罰性違約金 就是遲延利息,遲延利息就是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是此違 約金之約定,自應視為遲延利息。且查,被告於審理中並 未陳明除利息之外尚有何具體損失,則被告既得請求原告 給付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其所受之損害已可獲得適當 填補,非屬無據。
4、從而,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金362,049 元,及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借款遲延利息計算至109 年12月23日 止,超過73,557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云云,因兩造間借款 本金尚餘362,049 元、且尚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而原 告主張計算至109 年12月23日止之遲延利息僅為73,557元 ,揆諸原告提出之計算式,其中59,548元係以本金70萬元 、年利率5 %、期間計算僅自106 年11月24日起至108 年 8 月6 日止,另14,009元竟以本金202,501 元、年利率5 %、期間計算至109 年12月23日止之部分利息,均非以本 金362,049 元、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借款遲延利息計算至109 年12月23日止 ,超過73,557元之部分債權,仍屬存在,至為灼然。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強制執行云云,因被告對原告尚有債權未受清償,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 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 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 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 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 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 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其中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362,049 元,及自104 年 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362,049 元、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逾該範圍均不存在,已如前 述,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上開不存在債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借款本金超過362,04 9 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借款遲延利息計算至 109 年12月23日止,超過73,557元之債權存在;又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 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