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87號
TYDV,109,訴,2687,2021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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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87號
原   告 張茗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瀚民正捷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7萬4,8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具狀到院而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67萬 4,8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扣除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毋庸繳納部分的金額22萬4,880 元(包括醫藥費6,880 元、慰撫金2 萬元,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19萬8,000 元), 以訴訟標的金額45萬元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 原告已繳納2,650 元,尚應補繳2,200 元,而原告沒有在訴 之追加時一併繳納,本院因此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將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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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