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黃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偉民
被 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孫文彬
被 告 邱繼仁
邱明潔
邱宏志
邱孟春
邱志雄
邱秋齡
邱孟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繼仁、邱明潔、邱宏志、邱志雄、邱秋齡、邱孟春、 邱孟冠應就其被繼承人邱黃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 有部分1/4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原以邱明潔、邱宏志、邱黃閏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坐落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如 單指其一則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嗣因起訴時漏列系 爭不動產共有人即張凱鈞,且邱黃閏於起訴前即已死亡,遂 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被告為邱黃閏之繼承人即邱 繼仁、邱明潔、邱宏志、邱志雄、邱秋齡、邱孟春及邱孟冠 (下稱邱繼仁等7 人,另與張凱鈞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 逕稱其名),並請求邱繼仁等7 人應就邱黃閏所有系爭不動
產之應有部分1/4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109 年度桃 司調字第301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21頁)。經核原告上開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張凱鈞部分,既係因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 確定之當事人,自應准許。至原告變更被告為邱黃閏之繼承 人邱繼仁等7 人及請求其等應為繼承登記部分,僅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二、被告邱明潔、邱宏志、邱繼仁、邱志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1 「權利範圍」欄所示,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依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求為判命將系爭不動產變價 分割,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邱繼仁等7 人應 就邱黃閏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邱孟春、邱秋齡、邱孟冠、張凱鈞:同意變價分割。(二)邱宏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 述: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遭拍賣係邱繼仁個人因素所致, 伊不同意變價分割。
(三)邱志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 述: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無意見。
(四)邱明潔、邱繼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為屬處分行為,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 ,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故如不動產共有人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 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逕行訴請分割共有物。又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
動產原共有人之一邱黃閏於90年9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邱繼仁等7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邱 黃閏之繼承系統表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司調卷第6 頁至第37頁);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 而系爭不動產無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是原 告請求邱繼仁等7 人應就其繼承人邱黃閏所有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1/ 4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均屬 有據。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 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 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經查,系爭不 動產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而系爭房屋為4 層樓建物,各層面積均為63.84 平方公 尺,另有屋頂突出物9.86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司調卷第33頁至第37頁),參以邱孟冠 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稱:該建物本來面對336 巷大門,後來 把大門封起來,改以側門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另 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司調卷第44頁至第50頁),可 知系爭房屋僅能透過1 樓之側門進出,而無其他獨立出入口 ,且本件共有人共計9 人,是若採原物分割予兩造,則各共 有人分得之部分,恐欠缺獨立門戶出入,而造成日後使用上 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致經濟價 值有減損之情形,又兩造均無意願單獨承受系爭不動產(見 本院卷第25頁),是採原物分配之方式顯有困難,又邱明潔 、邱宏志、邱孟春其及家人現雖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見本院
卷第25頁、第33頁),惟邱秋齡、邱孟冠亦稱家人間有討論 ,若取得變賣金額後將會協助其等居住事宜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第3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性質及 使用方式,有其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並兼顧共有人意 願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之方式 ,應為適當公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 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 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另邱明潔、邱宏志、邱繼仁前曾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 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司 調卷第34頁、第37頁),而本院業已告知訴訟予抵押權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 頁),惟其未 為參加訴訟,是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第3 款規定 之旨趣,前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邱明潔、邱宏志、 邱繼仁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裁判費用負擔 ,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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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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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號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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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大溪│270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17 │原告 │8分之1 │
│區員林段 │ │ │ ├──────────┼────┤
│ │ │ │ │邱明潔 │4分之1 │
│ │ │ │ ├──────────┼────┤
│ │ │ │ │邱宏志 │4分之1 │
│ │ │ │ ├──────────┼────┤
│ │ │ │ │邱黃閏(即邱繼仁等7 │4分之1 │
│ │ │ │ │人之被繼承人) │ │
│ │ │ │ ├──────────┼────┤
│ │ │ │ │張凱鈞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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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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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坐落 │建號│層次、主要建材及用途│建物面積(㎡│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 │ │ │
│門牌號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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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大溪區員林段│210 │4 層、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 │原告 │8分之1 │
│270 地號 │ │住家用。 │265.22㎡ ├──────────┼────┤
├─────────┤ │ │ │邱明潔 │4分之1 │
│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 │ │一至四層各:├──────────┼────┤
│二段336巷27號 │ │ │63.84 ㎡ │邱宏志 │4分之1 │
│ │ │ │ ├──────────┼────┤
│ │ │ │屋頂突出物:│邱黃閏(即邱繼仁等7 │4分之1 │
│ │ │ │ │人之被繼承人) │ │
│ │ │ │9.86㎡ ├──────────┼────┤
│ │ │ │ │張凱鈞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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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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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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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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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明潔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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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宏志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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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邱繼仁 │公同共有4 分│
│ │邱明潔 │之1 │
│ │邱宏志 │ │
│ │邱志雄 │ │
│ │邱秋齡 │ │
│ │邱孟春 │ │
│ │邱孟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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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凱鈞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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