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劉國松
被 告 沈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6 月間由其兄劉國棟授權出售門 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及基地(下 稱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邱淑娟,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850 萬元,實際交易過程均由伊與被告商議,嗣因被告表示 資金不足尚短缺買賣價金100 萬元,伊乃同意價金尾款中之 100 萬元作為被告向伊之借款,按月償還10萬元,並簽立保 管條約定承認書乙紙(下稱系爭保管條約定承認書)。惟被 告經伊多次請求給付欠款,仍拒絕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是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0 萬元 ,及自民事支付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業經邱淑娟付清,此有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確定判決及交屋清單可佐,而原告 出賣系爭房地時,私下向伊表示社區另有停車位要以100 萬 元出售,可以先保留予伊,遂要求伊以簽立系爭保管條約定 承認書之方式保留車位,嗣伊決定不買上開停車位,亦未取 回系爭保管條約定承認書,始遭原告謊稱有借款及寄託物之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胞兄劉國棟所有之系爭房地,由邱淑娟於105 年 6 月間向劉國棟買受,劉國棟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邱淑娟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3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下稱前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不足尚短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00 萬元
,原告乃同意價金尾款中之100 萬元作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管條約定承認書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司促卷第4-13頁)。參諸系爭保管條約定承認書記 載:「本人劉國松……於105 年8 月12日,將購屋金尾款現 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交(給)付于沈榮輝……代為保 管。(收訖無誤)」等語,且原告於106 年2 月13日以LINE 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大哥明天晚上去跟你收105 年11-1 月的停車費6000元」、「另購屋餘款100 萬,至(按:應為 「自」字)105 年8 月交屋至今已逾半年。不知明天是否可 以收一些錢?」等語,被告同日則回覆:「不好意思實在不 方便我父親的醫藥費以(按:應為「已」字)經花了5:6 拾 萬,原本要給你的錢我都先支付掉了,我會想辦法一有收入 會盡快處理」等語,原告另於106 年9 月5 日向被告表示: 「大哥交屋已經一年了。你買屋的1000000 ,這一年中都沒 支付過。可以麻煩這幾天給我幾萬元。給我應急好嗎?我手 邊有點緊……」,被告則於同年月6 日回覆:「我現在也不 方便,但是我有在處理茂園後面一間房子,如果賣掉我會先 拿一點給你」等語,可見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房屋餘款100 萬元時,被告均未曾否認該筆債務存在,僅係以其他理由向 原告推遲付款時間,堪信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尚有100 萬元未 實際給付。又系爭保管條約定承認書雖記載原告於105 年8 月12日將購屋金尾款現金100 萬元交付被告,惟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實際上並沒有交付100 萬元,而係當作被告已向 原告拿取100 萬元,再慢慢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足見系爭保管條約定承認書之真意應係被告將買受人邱淑娟 應給付之100 萬元購屋尾款債務,約定作為被告向原告之借 款,而非原告實際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保管。 ㈢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當事人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300 條、第47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保管條約定承認書之真意為被告將 邱淑娟應給付之100 萬元購屋尾款債務,約定作為被告向原 告之借款,並免除邱淑娟給付尾款100 萬元之債務,已如前 述,而原告係經劉國棟授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務之人,就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及受領方式,自有代理或處分之權 限,則系爭保管條約定承認書約定內容,應係被告與原告就 系爭房地購屋尾款100 萬元,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由 被告承擔給付100 萬元購屋尾款債務,邱淑娟則免除債務, 再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清償,並將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義
務約定作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參諸上開說明,原告縱未實 際交付被告100 萬元,兩造間亦成立1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業經邱淑娟交屋時付清,而系 爭保管條約定承認書係原告表示可以保留被告以100 萬元向 其購買停車位之權利,遂要求伊以簽立系爭保管條約定承認 書之方式保留車位云云,並提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20號 民事判決及交屋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39 頁)。惟查, 被告所提交屋清單上固有原告作為劉國棟代理人之簽名,其 上並有手寫「全部收訖無誤」等字,然原告否認其簽名時已 載有「全部收訖無誤」等字(見本院卷第29頁),而受任處 理系爭房地簽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薛嘉豪於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1020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審理時證稱: 「(法官問:上開交屋清單上所載之結清金額是否於交屋日 期即105 年8 月12日付清?)我只有問他們說價金都有付清 嗎,他們都說有,我的印象是這樣」、「(法官問:上開交 屋清單上手寫的『全部收訖無誤』這個是何人所寫?)我沒 有印象。不像是我的筆跡」、「(交屋那天的見面地點及在 場人為何人?)交屋那天也是在買賣標的,在場的人是榮輝 哥(按:即被告)、買方、賣方跟我,我真的沒有印象賣方 是劉國棟還是他哥哥或弟弟來」、「(關於本件買賣價金的 支付,證人有無見聞?)沒有」等語(見前案卷三第206 、 209 頁),可見薛嘉豪亦不清楚尾款支付過程,參以被告與 邱淑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交屋當日被告亦在現場,被告就 系爭房地交易過程應知悉甚詳,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於交屋 當日已全數付清,日後原告再向被告催討購屋餘款100 萬元 ,被告理應亟力否認此筆債務存在,然被告卻未否認此筆債 務存在,而僅以其他理由推遲付款時間,業如前述,足見上 開交屋清單所載「全部收訖無誤」並非屬實。又系爭保管條 約定承認書內容已載明「購屋金尾款」等字,且全未記載有 關購買停車位之事,且若係為保留被告向原告購買停車位之 權利,理應由被告先向原告支付定金,以確保其優先購買之 權利,要無由原告以交付現金予被告保管之名,確保被告有 優先購買權利之理,被告辯稱系爭保管條約定承認書係用以 確保其購買停車位權利云云,與系爭保管條約定承認書內容 及交易常態均不相符,難以採信。是以,被告前開辯詞,均 要難採信。另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20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 件之訴訟當事人為劉國棟及邱淑娟,兩造均非上開訴訟之當 事人,就上開訴訟本院所為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均不及 於兩造,本院自得依查得之證據,就事實為不同之認定,而
不受上開判決所拘束,本件被告執上開判決辯稱邱淑娟已付 清買賣尾款云云,惟上開判決雖認定邱淑娟已付清買賣系爭 房地之尾款,然其判決理由亦認定原告已將收取之尾款交付 被告保管,顯與本院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參諸前開 說明,本院自不受上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必須定期催告,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 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保管條約定承 認書並未載明返還期限,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是 約定每個月還10萬元等語(見本院第27、29頁),然亦無證 據可資佐證,故應認本件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另依兩造LI 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06 年間即多次向被告催討本件債 務,迄至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2149 號支付命令於109 年 10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司促字卷第48頁),經10日即10 9 年10月22日生送達效力時,顯已逾1 個月相當期限,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借款,及自民事支付令聲請狀送達 翌日即109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 行,被告答辯聲明中所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 ,應屬贅載,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