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徐碩彬
吳昌遠
周麗蘭
被 告 陳君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對被告黃珊珊、陳君翰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 陳君翰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黃 珊珊間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 被告陳君翰應將系爭房地於105 年10月20日登記為由應予返 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珊珊(見桃司簡調卷第7 頁)。嗣於 110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第1 項 聲明,並變更第2 項聲明為:被告陳君翰應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黃珊珊(見本院卷第61-62 頁);再於同年3 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增列系爭房地共有部分為移 轉範圍,並撤回對被告黃珊珊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1-10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就撤回原第1 項聲明部分,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撤回對被告黃珊珊之起訴部分,亦 當庭徵得黃珊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03 頁),均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其餘變更部分,則屬更正事實上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珊珊於93年2 月23日向伊申請帳號0020 066650009646號現金卡及帳號3776820057566200號信用卡使 用,惟於109 年7 月1 日後未有繳款紀錄,至該日止尚積欠 本息新臺幣(下同)28萬9,994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幾經調查,發現黃珊珊戶籍設址地桃園市○○區○○路00 0 號2 樓之1 建物為黃珊珊之子即被告陳君翰所有,經與被 告陳君翰聯繫,其表示買受系爭房地之貸款及頭期款均由黃 珊珊繳納,被告陳君翰並無能力負擔,足見系爭房地實係黃 珊珊購買,僅登記於被告陳君翰名下,被告間應為借名登記 關係。伊為黃珊珊之債權人,黃珊珊既無力清償系爭債務, 又怠於終止與被告陳君翰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代位黃珊珊終止其與被 告陳君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陳君翰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珊珊等語。並聲明:被告陳君翰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珊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向訴外人黃佳佳所購買並繳納貸款 ,因原告催收人員每天以電話催討債務,為避免對方認為伊 有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始稱系爭房地為伊母親黃珊珊購 買,否認伊與黃珊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黃珊珊對其負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及系爭 房地於105 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黃珊珊之子即被 告陳君翰名下,黃珊珊亦設籍居住於該址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台新銀行申請書、現金卡交易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系 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桃司簡調 卷第11-17 、33-36 、75-7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 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972號、101 年台上字第1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與黃珊珊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債務人黃珊珊借名登記予其子即被 告名下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其員工與被告 間之電話錄話譯文,其中雖有「經辦:你自己有房子的人, 你自己還在外面租房子?」、「被告:房子是掛我名字沒錯 ,其實是家裡的,家裡在住,房貸是家裡的人在繳,不是我 在繳」、「經辦:是家裡面……啊你是說家裡面買的?你是 說你爸買的?」、「被告:是我媽媽買的」等語,有前開譯 文在卷可參(見桃司簡調卷第2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因為對方每天打電話,對方認為我有錢清償債務,但 我當時身上沒錢,我就這樣說,看對方能不能不要經常打過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於上開譯文中所述內容 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另參諸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9 年 12月1 日德地登字第1090011463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時之申請登記文件所示(見本院卷第39-57 頁), 黃珊珊從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係由被告 向訴外人黃佳佳購買取得所有權。復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110 年2 月20日日銀字第1102 E00009530 號函所附被告向日盛銀行貸款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73-93 頁),被告以系爭房地向日盛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時,亦係提出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用以證明其資力,足見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由其出資 購入及繳納貸款,與黃珊珊無涉等情,並非無據。此外,原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黃 珊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從證明被告與黃珊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主張代位黃珊 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 珊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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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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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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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桃園市│八德區 │ 高城 │ 86 │5,214.24 │ 200/100000 │
├─┴───┴────┴─────┴─────┴─────┴──────────────┤
│建物︰ │
├─┬──┬────────┬───┬──────────────┬──────────┤
│編│ 建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樣主要├──────┬───────┤ 權 利 範 圍 │
│號│ 號 │建 物 門 牌 │建築材│ 總面積 │ 附屬建物 │ │
│ │ │ │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
├─┼──┼────────┼───┼──────┼───────┼──────────┤
│1│230 │桃園市八德區高城│鐵筋混│ 72.02 │陽台:7.79 │ 1/1 │
│ │ │段86地號 │凝土造│ │ │ │
│ │ ├────────┤17層之│ │ │ │
│ │ │桃園市八德區中華│2層 │ │ │ │
│ │ │路306號2樓之1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高城段621建號,權利範圍118/10000、高城段626建號,權利範圍20/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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