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354號
TYDV,109,訴,235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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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馬良慧 
法定代理人 徐小良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林金蒼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益成 
      彭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金蒼林益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金蒼彭秀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各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受監護宣告 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 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 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民國109 年7 月6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 第338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徐小良為 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 83頁),堪認原告現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訴訟能力,揆之首 揭規定,應由徐小良為其法定代理人實施訴訟行為,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林金蒼及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並為聲明:㈠被告林金蒼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533 萬4,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林金蒼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金額533 萬4,26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給付原告請求金額部 分,其他被告於其已給付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免給付之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 年度壢司調字第 274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 頁),嗣於110 年3 月30日具 狀更正被告林金蒼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為林益成彭秀玉,並 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上開 變更請求金額之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更 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均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金蒼於107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5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 區文化街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途經文化街149 號前中 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撞擊迎面步行往楊梅方向為閃避占用文化街往中壢方 向部分外側車道不詳車號自小貨車推行菜籃行走於外側車道 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食 指開放性傷口、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又被告林金蒼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益成彭秀玉為被告林金蒼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既因被告林金蒼 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醫療費112 萬3,820 元、看護費11 2 萬4,695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萬6,306 元、車禍 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預估未來五年之醫療費、看護費、 營養品及成人尿布等雜支費用共計513 萬9,900 元及精神慰 撫金250 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扣除原告 占二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5



萬5,935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85 萬242 元,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87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金蒼 應給付原告585 萬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金蒼、林 益成、彭秀玉應連帶給付原告585 萬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天成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醫院)、台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員生 醫院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中山醫院中興院區之醫療費部分, 原告所提收據金額與其計算之金額有誤差;雲鵬養護中心愛心勞務公司照顧費用及申請外籍看護仲介費,原告並未提 出其已繳費之收據或支出證明;中山醫院醫療費用中關於單 人房及雙人房差額共計2 萬500 元,並非必要費用,應予剔 除;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其中8,640 元部分不清楚,無法辨識 是否為必要費用,編號12-17 ~12-27 統一發票11張,其上 僅記載為保健品,究係原告之保健品或他人,是否為本件之 必要費用仍有疑義;原告主張自107 年10月22日起至109 年 5 月2 日止計19個月,支出外籍看護費每月3 萬元,未提出 任何單據以證明確有該款項支出,且原告至中山醫院開始即 有支出生活照護費用每月4 萬5,000 元,為何仍須額外支出 每月3 萬元之外籍看護費,此部分生活照護費及外籍看護費 係屬重覆請求,應擇一請求;原告主張未來醫療及增加生活 需要之看護費、營養品及成人尿布等每月支出8 萬5,665 元 ,並以5 年計算金額為513 萬9,900 元,然其所謂醫療費自 負額每月4 萬5,000 元部分屬生活照護費用,與每月3 萬66 5 元之看護費屬重覆支出之費用,應擇一請求,至每月雜支 1 萬元,原告應舉證為必要支出,且原告已高於台灣地區平 均存活之年齡,其主張未來5 年計算其存活依據,未提出足 夠之說明;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 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儘靠邊行 走之與有過失。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5 萬 5,935 元,應認係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金蒼於上開時、地不慎撞及渠,致渠受有 系爭傷害,被告林益成彭秀玉為被告林金蒼之父母等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23頁),經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 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金 蒼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具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金蒼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天成醫院仁愛醫院員生醫院中山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各13萬200 元、7,420 元 、1 萬2,600 元、92萬9,431 元、990 元,共計108 萬641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急診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3 紙、仁愛醫院收據3 紙、員生醫院收據2 紙、中山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30紙、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 紙在卷可憑 (見調解卷第24、25、29、31、33、35、39、41、43、46、 48至55、60頁,本院卷第85至95頁、第210 頁) ,本院衡酌 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至 中山醫院醫療費用其中2 萬2,679 元(計算式:8,640 元+ 6,839 元+7,200 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1 紙及住 院預繳款證明2 紙為證,惟該統一發票上並未載明購買之品 項為何,上開之收據上則蓋有「本單非正式收據,請於出院 時繳回」等語(見調解卷第46、50、54頁),均應予扣除。 又原告雖主張因入住中山醫院時,該院健保給付3 人或4 人 房病床滿位,其僅得暫住單人房或雙人房,待三人或四人房 有空床再換房,故其應得請求病床差額費用2 萬500 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而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並非以被害人主觀之需求 而定,應以客觀上有此需求作為決定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茲遍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有需入住非健保病房 之醫囑要求,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入住於非健保病房之 醫療上原因與必要性,是原告所支出升等病房自付差額2 萬 500 元部分(見調解卷第46頁),尚非必要,應予剔除。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以108 萬641 元為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編號12-2中山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住院日期僅一日,不可能有高達4 萬5,000 元之生活照護費 云云,就此原告主張該收據上所載住院日期2019/10/17乃係 因原告為長期住院病患,其於108 年10月17日繳納108 年10 月份之住院費用,此由編號12-4載明住院日期2019/10/17-2 019/11/22 係繳納11月份住院費用,編號12-6載明住院日期 2019/10/17-2019/12/20 係繳納12月份住院費用,足證上情 所述為真等語,觀諸卷附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7 紙,原告於 107 年8 月10日起住院治療,於107 年9 月4 日出院;於10 7 年9 月10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07 年10月4 日出院;於10 7 年12月3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08 年1 月2 日出院;於108 年3 月26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08 年4 月10日出院;於108 年5 月7 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08 年5 月28日出院;於108 年6 月9 日入院接受治療,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等情(見調解 卷第28、32、40、42、44、45、4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係 長期住院病患,編號12-2醫療費用所載108 年10月17日之生 活照護費4 萬5,000 元係108 年10月份之住院費用一情,尚 非子虛。
㈡看護費:
⒈原告主張於107 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由專業 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2萬7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 永康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所出具之聘僱證明書1 紙、桃園市 私立雲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單據1 紙、愛心勞務管理有限公 司出具之證明書4 紙影本等件可證(見調解卷第26、27、29 、31、33、36頁);觀諸卷附天成醫院中山醫院、中山醫 院中興分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107 年7 月13日至本院接受住院治療,經鋼釘固定手術,於107 年7 月23日出院,共計住院11日。需專人照顧」、「於107 年8 月10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07 年9 月4 日出院,共計住院接 受治療與復健治療26天,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要專人看護 」、「107 年9 月4 日入住本院復健治療,住院期間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看護24小時專人照護,於107 年9 月9 日出 院」、「於107 年9 月10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07 年10月4 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要專人看護」、「10 7 年10月5 日入住本院復健治療,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需看護24小時專人照護,於107 年10月31日出院」等語 (見調解卷第23、28、30、32、34頁),堪認原告於107 年 7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1月起至110 年3 月止,聘請外籍看護 照護,支出申請外籍看護仲介費1 萬5,000 元,及每月看護 費3 萬655 元(含薪資1 萬8,958 元、健保雇主支出997 元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2,000 元、仲介公司外勞服務費1,500 元,每月餐費7,200 元)云云,業據提出聯揚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所出具之收據、外籍看護之薪資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聯揚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為憑(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97 至148 頁)。依員生醫院107 年12月3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欄記載略以:病患於107 年10月31日至107 年12月3 日於 本院住院行復健治療,因認知障礙,運動功能障礙,言語溝 通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看護等語(見調 解卷第38頁);復依中山醫院108 年1 月2 日、4 月9 日、 5 月27日、10月16日、109 年2 月10日及110 年3 月11日之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患於107 年12月3 日入院接受治 療,108 年1 月22日出院;於108 年3 月26日住入院接受治 療,108 年4 月10日出院;於108 年5 月7 日入院接受治療 ,108 年5 月28日出院;於108 年6 月9 日入院接受治療, 108 年10月17日出院;於108 年10月17日入院接受治療,目 前仍須要依賴呼吸器使用,意識不清,認知功能障礙,運動 功能障礙,無法言語,需要專人抽痰及管灌流質食物及清理 大小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專人24小時照護,目前仍 住院治療中等語(見調解卷第40、42、44、45、47頁,本院 卷第96頁),足徵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迄今仍需專 人照護,故原告主張前開期間需專人看護照料,應屬可採。 然原告自108 年10月起至110 年3 月於中山醫院住院治療期 間,每月已繳納生活照護費4 萬5,000 元(見調解卷第50至 55頁),可認該期間原告入住中山醫院既已有專人照護,且 原告亦未證明有另聘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於108 年10月 至110 年3 月期間另請求外籍看護照顧費,要屬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申請外籍看護仲介費1 萬5,000 元及107 年11月 至108 年9 月期間之外籍看護費用33萬7,205 元【計算式: 3 萬655 元×11個月(即107 年11月至108 年9 月)=33萬 7,205 元】,共計35萬2,205 元(計算式:1 萬5,000 元+ 33萬7,205 元),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 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7萬2,905 元(計算式:22 萬700 元+35萬2,205 元=57萬2,905 元)。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至忻育物理治療所進行復



健及購買看護墊、成人尿布、柔濕巾、凡士林、嬰幼兒膠帶 、眼藥水、輪椅安全帶、氣切固定帶等雜支費,共計支出4 萬9,526 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忻育物理治療所收據 為憑(見調解卷149 第173 頁、第183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因原告之傷勢有認知功能障礙、運動功能障礙、無法 言語,需專人抽痰及灌流質食物及清理大小便之情,故為使 其獲得妥適照護,本院認其確有每月購買上開物品之必要。 至原告所提其餘消費單據,分別屬食品(如本院卷第173 頁 )、停車費(如本院卷第152 、174 至179 頁)、未載購買 品項(如本院卷第151 、152 頁)或收據模糊不清(如本院 卷第154 、157 頁)部分,尚難認與原告受傷後之醫療或看 護有所關聯而屬必要,故不予列記,附此敘明。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購買營養保健食品(如新 越莓鈣錠)部分,固據提出統一發票15紙為證(見調解卷第 155 、158 、159 、180 頁、第167 至169 頁、第180 至18 4 頁),然該等營養品非醫師開立應補充之食品,且營養保 健食品或有益於身體健康,但究非一般醫療所必須,原告主 張療養其傷勢支出營養食品,並未舉證證明需購置之營養品 與因本件所受身體傷害之調養間之關連性,是所主張之營養 費,並非必要,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㈣預估未來5 年之醫療費、看護費、營養品、成人尿布等雜支 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 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 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然請求將來給 付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 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 請求為宜。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中山醫院中興分院110 年3 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病人目前仍需要依賴呼吸 器使用,意識不清…,需專人抽痰及管灌流質食物及清理大 小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專人24小時照護,目前仍住 院治療中」(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原告目前有支出醫療 費、看護費等之必要,惟因原告目前年紀已高於我國人民平 均壽命,且後續醫療費用端視個人體質、恢復狀況、主觀認 知,或治療方式、各醫療機關預估之費用而差異懸殊,原告 尚不能證明其於將來之5 年均仍有支出此等醫療費、看護費 及其餘雜支等費用之必要,則此等預估之金額,即非損害賠 償之範圍,自不得預為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



則非可採,惟若原告日後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看 護費及其他雜支等費用,仍得另行起訴請求,應無礙其權利 之保障,附此敘明。
㈤車禍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並提出桃園市 市庫收入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5 頁);惟原告進行鑑 定係為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進行訴追,並非因車禍所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 ㈥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目前仍遺留有認知功能障礙 、運動功能障礙及無法言語。又原告為國中畢業、事發時已 高齡83歲,108 年度所得為9,326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 1 筆;被告林金蒼事發時為高職在學生,108 年度無所得收 入,名下無財產,被告林益成為高職畢業,108 年度所得收 入為10萬279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3 輛及 投資3 筆,被告彭秀玉為高中畢業,108 年度所得收入為51 萬7,420 元,名下有房屋4 筆、田賦1 筆、土地3 筆、汽車 1 輛及投資1 筆,此據原告於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0 4 頁),復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 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林 金蒼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0 萬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08 萬64 1 元、看護費用57萬2,905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 萬9, 526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370 萬3,072 元(計算式 :108 萬641 元+57萬2,905 元+4 萬9,526 元+200 萬元 =370 萬3,072 元),從而,原告因本次事故向被告林金蒼 請求賠償370 萬3,072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難憑採。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該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推行菜籃車行經中央分向 限制線,未儘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調解卷第20頁), 顯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林金蒼 雖有前述過失,然原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未儘靠邊行走 ,致發生本件事故,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 本院認原告應負20%、被告林金蒼應負80%之過失比例,始 為公允。據此,本件事故即有上揭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依上開過失 比例計算結果,即應為296 萬2,458 元(計算式:370 萬3, 072 元×80%=296 萬2,4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取 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215 萬5,935 元乙節 ,有原告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 、188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 、201 頁)。依上開規 定,上開金額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80萬6,523 元(計算式:296 萬2,458 元-21 5 萬5,935 元=80萬6,523 元)。
七、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金蒼係91年3 月8 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尚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依其年齡及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狀況判斷,其行為時應 有識別能力,被告林益成彭秀玉為其父、母即其法定代理 人,原告請求被告林益成彭秀玉應與被告林金蒼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八、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林益成彭秀玉依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固分別與被告林金蒼負連帶賠償責任,惟



被告林益成彭秀玉彼此間則無應負連帶責任。準此,被告 分別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其再為給付。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9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林金蒼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林益成彭秀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見調解卷第 75、77頁)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 9 年7 月24日,應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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