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徐金雲
訴訟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被 告 金爺名宮BC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相
訴訟代理人 莊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1年7 月11日向訴外人詹子儀購買桃 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段00號地下二樓,主要用途:停車場 、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923 及 其建物坐落之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73;另於92年 6 月23日向訴外人詹勳能購買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 2899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530,原告因此取得系 爭建物內其前手所分管之機械式編號第28號(下稱系爭機 械車位)、平面編號第45號(下稱系爭平面車位)等共計 3 個停車位使用權利,嗣原告於95年3 月20日將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10萬分之868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63 出售予訴外人藍進成(指定登記給藍士婷),原告尚持有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2954及系爭土地10萬分之67應 有部分權利,並有系爭建物內其前手所分管之系爭機械車 位及系爭平面車位之使用收益權限,惟為被告所否認,足 認原告主張就系爭機械車位及系爭平面車位之使用收益權 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 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 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 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 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 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 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亦已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準此,若 被告因其上開職務而涉訟,自屬適格之當事人。經查,系 爭建物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87頁),足認被告就系爭機械車 位、系爭平面車位應由何人使用,當負有管理之責。從而 ,本件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之訴,被告自屬適格之當事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2954及其建 物坐落之系爭土地10萬分之67應有部分權利,系爭建物於80 年1 月22日辦理保存登記時,係將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編列 在同一建號(即4003建號),並依原始建築設計圖說劃設停 車位以分配予各承購戶使用,足認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在辦理 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時,即事先約定系爭建物 之管理、使用方式及範圍,並經各承購戶同意始能辦理各停 車位之點交,應發生分管契約之效力,是原告應有系爭建物 內其前手詹子儀、詹勳能所分管之系爭機械車位及系爭平面 車位之使用收益權限,詎被告無端阻撓原告使用系爭機械車 位、系爭平面車位,並拒絕原告閱覽系爭建物內停車位配置 圖及其停車位異動狀況等資料,原告不得已,依系爭建物分 管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系爭機械車位及系爭平面車位存 在使用收益權限;(二)被告不得妨礙或阻止原告對系爭機 械車位、系爭平面車位使用收益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持份登記十分複雜,系爭建物共有人, 不一定有約定專用停車位,需提出車位買賣契約書始能使用 停車位,原告未能提出車位買賣契約書,僅以其為系爭建物
之共有人主張有系爭機械車位、系爭平面車位使用收益權, 被告無從確認真偽,又系爭平面車位原為建商自行增設之車 位,因占用車道危及行車安全,經社區住戶抗議後,建商已 塗銷車位編號及車格線,系爭平面車位為不存在之車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91、92年間分別向詹子儀、詹勳能購買系爭建物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坐 落於系爭土地,主要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乙節,業據 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壢簡卷第5 至 8 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1 、117 頁)為證,並有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3 日中地登字第1090020950號函附 之系爭建物地籍異動索引謄本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7 、245 、2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向詹子儀、 詹勳能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取得詹子 儀、詹勳能所分管之系爭機械車位及系爭平面車位之使用收 益權限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經 調閱系爭建物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於第一次登記時所檢送之 相關資料,及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之卷宗及圖說,均無詹 子儀或詹勳能就系爭機械車位、系爭平面車位依分管契約取 得使用收益權之書面資料,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 年 11月11日中地登字第109001962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及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5至52頁)、桃園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12月17日桃建施字第1090089644號 函送之80年桃縣工建使字第其0005號使用執照申請案全卷資 料,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當初向詹子儀、詹勳能 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共取得3 個車位,其中一個車位( 車位編號不記得)賣給藍士婷,系爭機械車位、系爭平面車 位係向詹子儀或詹勳能取得還要再確認,依照原告的印象車 位編號是28號及45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是本件 縱依原告所述詹子儀或詹勳能依分管契約而有車位使用收益 權利,渠等得使用之車位是否為系爭機械車位、系爭平面車 位,仍有疑問,況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向詹子儀或詹勳能 購買系爭機械車位、系爭平面車位之書面資料,依卷附資料 ,原告是否自詹子儀或詹勳能取得車位使用收益權利仍有疑 問,又縱原告有車位使用收益權,仍無從認定原告可使用收 益之車位係系爭機械車位及系爭平面車位,是原告請求確認
對系爭機械車位及系爭平面車位存在使用收益權限,且被告 不得妨礙或阻止原告對前項停車位使用收益之行為,均無理 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 及通知證人傅崑鶴、薛翰鍾、郭來青、陳熙文、王玲琪等人 到庭作證以釐清系爭機械車位、系爭平面車位坐落位置及使 用現況(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卷二第48至50、57頁),被 告聲請會同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桃園市政府建管處相關人員 至現場勘查丈量,以確認實際上並無系爭平面車位存在(見 本院卷二第16頁),並通知證人藍進成、藍士婷及社區A 棟 26戶區分所有權人到庭作證,以明原告是否曾出售車位與藍 進成、藍士婷及該等人是否皆有停車位使用權(見本院卷二 第40、44、57頁)等節,均無從認定原告對系爭機械車位、 系爭平面車位有權利存在,上揭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 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 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