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11號
TYDV,109,訴,2111,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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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11號
原   告 逄鈺謹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黃連財
      黃寶秋
      黃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盛隆
被   告 黃孟賢
      黃金村
      黃馨儀
      許秀香
      黃一峯
      黃明煌
      黃美鳳
      黃美純
      許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秀香黃一峯黃明煌黃美鳳黃美純許美櫻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連發所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寶秋黃孟賢黃金村黃馨儀許秀香黃一峯黃明煌黃美鳳黃美純許美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賣分割,其所 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許 秀香黃一峯黃明煌黃美鳳黃美純許美櫻應就渠等 之被繼承人黃連發所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賣分割,



其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經本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4 分之 1 ,並與被告間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房地。 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因此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之,不受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原告 依法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核屬有據 。系爭房地即附表一所示3 筆共有建物與其坐落之附表一所 示1 筆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基於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 之精神,土地不宜與建物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且系爭 房地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應以變賣分配方式較為 妥適,以利系爭房地之有效利用與發展,並聲明:(一)被 告許秀香黃一峯黃明煌黃美鳳黃美純許美櫻應就 渠等之被繼承人黃連發所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賣分割 ,其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被告黃連財黃勉則以:系爭房地如果變賣,現在住在裡面 的被告黃勉黃寶秋黃金村與訴外人黃連旺就沒有地方居 住,而被告黃孟賢與其配偶子女於過年過節重要日子也會回 到系爭房地居住,不希望系爭房地被變賣等詞,資為抗辯。 其餘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土地 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 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 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系爭房地登記之共有人黃 連發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秀香黃一峯黃明煌黃美鳳黃美純許美櫻,迄未辦理系爭 房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黃連發之繼承人就繼承之系爭房地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 定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4 分 之1 ,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房地未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協議分割之 方法,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審酌附 表一所示建物均坐落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該土地之面積為 101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兩造共13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顯有困難,被告黃連財曾表示會與其他共有人商量共同 買受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而未果,嗣與被告黃勉又為 相同之表示,惟其等經濟能力有限而均表明尚需籌款等語, 系爭房地如以原物分配於被告,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亦 有困難,倘透過變賣方式分配價金,依前揭民法第824 條第 7 項規定,兩造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變賣由應 買人競相出價,亦得以公平價格賣出,無意承買之共有人並 可獲配合理之價金,有利於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本院審酌 上情及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房地採變賣方式 ,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最為適當公允, 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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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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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平方公尺)│
├────────────────────┼──────┤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101 │
│備註:重測前為上街段137 地號 │ │
├────────────────────┴──────┤
│建物部分: │
│基地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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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 面 積 │
│ │ │ │主要建材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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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13 │桃園市大溪區普│二層樓房、│二樓層46.20 │
│ │ │濟路4號 │加強磚造 │合計:46.20 │
│ ├───┼───────┴─────┴──────┤
│ │備 註│重測前:大溪段394 號 │
├──┼───┼───────┬─────┬──────┤
│ 2 │ 1046 │桃園市大溪區普│一層樓房、│一樓層46.20 │
│ │ │濟路4 號 │加強磚造 │合計:46.20 │
│ ├───┼───────┴─────┴──────┤
│ │備 註│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
│ 3 │ 314 │桃園市大溪區中│一層樓房、│地面層45.67 │
│ │ │央路59號 │土造 │合計:45.67 │
│ ├───┼───────┴─────┴──────┤
│ │備 註│重測前:大溪段123 號 │
└──┴───┴────────────────────┘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
┌──┬────────┬────┬───────┐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
├──┼────────┼────┼───────┤
│ 1 │逄鈺謹 │4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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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連財 │4分之1 │ │
├──┼────────┼────┼───────┤
│ 3 │黃寶秋、黃 勉、│公同共有│ │
│ │黃孟賢黃金村、│4 分之1 │ │
│ │黃馨儀 │ │ │
├──┼────────┼────┼───────┤
│ 4 │許秀香黃一峯、│公同共有│黃連發之繼承人│
│ │黃明煌黃美鳳、│4 分之1 │ │
│ │黃美純許美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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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