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范振峻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范詠茜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柒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 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75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 頁);嗣聲 明迭經變更,原告最終於109 年12月1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6 萬9,332 元,其中471 萬3,337 元自107 年12月1 日起,其餘5 萬5,995 元自109 年2 月13 日(即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84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就請求金額及利息分別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姊姊,被告於105 年10月間因需購買不動產而 向原告借款,嗣兩造協議以原告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3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土地及建物以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增額貸款借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負責 清償貸款,且原告原本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美商花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之房貸剩餘款項31 萬7,158 元(下稱花旗銀行貸款),亦由被告以貸得之貸款 清償。被告遂將申貸文件給原告蓋章簽名後,於105 年11月 15日以原告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申辦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於系爭不 動產上作為擔保,聯邦銀行核貸後之金額為475 萬元,均於 105 年11月24日匯入原告於聯邦銀行新開之帳戶(下稱系爭 貸款帳戶)中,共分兩筆,一筆為32萬元,一筆為443 萬元 ,系爭貸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則由被告保管,用以 繳納貸款利息及匯款。而被告除了於105 年11月24日將貸得 款項中之31萬7,158 元用於清償花旗銀行貸款外,另於105 年12月5 日、106 年1 月6 日及106 年10月5 日分別轉帳13 4 萬元、116 萬元及180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此三筆轉帳金 額合計430 萬元,至於餘款部分,則由聯邦銀行自系爭貸款 帳戶中按月抵扣貸款本息。
㈡詎系爭貸款帳戶中之餘款經逐月扣抵後,已不足扣抵貸款之 本息,而被告僅於107 年11月26日、107 年12月24日分別支 付8,391 元、2 萬6,473 元之貸款本息後,即違約不再按月 支付利息。聯邦銀行因被告未於108 年1 月24日遵期繳款, 遂於108 年2 月15日寄發遲滯繳款通知函予原告,限原告於 5 日內繳款,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被強制執行,遂於108 年3 月5 日、108 年3 月9 日分別代被告繳納5 萬4,205 元 、1,790 元之利息,共5 萬5,995 元。又因原告無力且無義 務長期代被告繳納貸款,遂於108 年3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 出賣予訴外人沈先生,並於108 年5 月2 日完成移轉登記, 原告即於108 年5 月3 日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一筆為439 萬7,477 元(包含本金437 萬9,427 元、利息1 萬8,050 元 )、一筆為31萬5,860 元(包括本金31萬5,126 元、利息73 4 元),兩筆合計471 萬3,337 元,本件原告是為被告為無 因管理,且被告顯然因此獲有不當得利,故被告應將原告代 被告繳納之5 萬9,955 元、471 萬3,337 元貸款本息,返還 予原告。
㈢被告於107 年10月間曾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表示將於「次 月月底」開始償還原告借貸之房貸,同時在「月底」(即10 7 年11月30日)歸還所保管原告之聯邦銀行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是本件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即為107 年11月30日,自次日即107 年12月1 日起,被告即 應負遲延責任。如若法院認為兩造協議之清償日非107 年11
月30日,則因原告於108 年3 月4 日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3 日內清償,該存證信函於108 年3 月5 日送達被告,故應 以105 年3 月8 日作為本件利息起算日。為此,爰依民法第 478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本為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范文彬、 陳佳齡於91年間所購置,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簽約金及 訂金亦由陳佳齡之郵局帳戶中提領支應。原告及范文彬、陳 佳齡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中,直至105 年10月間,原告因 故不斷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要求范文彬、陳佳齡搬 出系爭不動產,為此,兩造與范文彬、陳佳齡召開家庭會議 ,決議將系爭不動產清算,並將所得款項作為范文彬、陳佳 齡之安家基金,由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50%,其 餘由范文彬、陳佳齡所有,據當時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 莫950 萬元,因此由原告向聯邦銀行貸款475 萬元,其中約 32萬元係用於清償系爭花旗銀行貸款,剩餘款項則由被告分 次提領協助范文彬、陳佳齡保管,以協助范文彬、陳佳齡日 後生活所需。至於部分款項則仍存放於系爭帳戶中,供每月 清償貸款,因范文彬、陳佳齡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中,其等 以每月支付系爭貸款之本息,作為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 對價,惟其等遭原告趕出後即未再繳納,故兩造間自始並無 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而於105 年11月15日, 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抵押權而申辦系爭貸款475 萬元後,除了 其中31萬7,158 元經用以清償花旗銀行貸款外,被告乃分別 於105 年12月5 日、106 年1 月6 日及106 年10月5 日轉出 134 萬元、116 萬元及180 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協議書、華僑銀行綜合對帳單及扣款明細、中華郵政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僑銀行還款證明、聯邦銀行貸 款契約書及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6號卷第7 至14頁、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7 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 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申辦系爭貸款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並約定 由被告繳納系爭貸款之本金、利息,嗣因被告屆期未清償, 致原告代被告陸續向聯邦銀行清償共476 萬9,332 元,故依 民法第478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76 萬9,332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貸款是否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
所申辦,兩造約定由被告取得貸得之款項,並由被告清償花 旗銀行貸款及按期繳納系爭貸款?㈡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 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6 萬9,33 2 元,有無理由?㈢如有理由,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貸款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申辦,兩造約定由被告取得 貸得之款項,並由被告清償花旗銀行貸款及按期繳納系爭貸 款。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之1 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乃登記於原 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即可推定原告適法 享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2.而原告主張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物所申辦之系爭貸款,是 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申辦,兩造並約定由被告取得所貸得之 貸款,並由被告清償花旗銀行貸款並繳納系爭貸款等情,核 與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劉觀綸具結證稱:被告曾於105 年10月 間打電話給伊,表示因為被告想買房子跟公婆一起住,資金 不夠,希望原告能將系爭不動產借給被告增額貸款,電話中 被告是要伊就此事說服原告,伊後來有跟原告提起被告講增 貸的事情,請他們自己去談;之後在105 年10月的第四個星 期六早上,兩造父親有到伊跟原告當時位於精忠一街之居所 拜訪原告,伊有聽到兩造父親說是為了被告房貸的事情來拜 託原告;被告於105 年11月初第二次打電話給伊,是在伊跟 原告去妖怪村回來的路上,約下午3 、4 點,在湖口休息站 接到的,被告說她很有誠意也很急,若原告願意增貸借款給 被告,被告願意清償花旗銀行貸款的尾款30幾萬元,當作送 給原告的結婚賀禮,伊當時有馬上跟原告說,原告說再看看 ;在接完被告第二次來電後,伊跟原告在多愛尼KTV 巧遇兩 造父親,兩造父親又再次請原告幫被告一次,並請伊說服原 告把房子借給被告增貸,兩造父親並拍胸脯表示一定會還錢 ,要伊跟原告不要擔心;伊實際知道原告有去增貸,是在10 5 年11月15日,當天原告用電話跟伊說,因為被告增貸的事 情,原告要回大業路家裡一趟,要伊別準備晚餐,原告簽完 名後回到精忠二街居所,有跟伊說,被告會幫伊付花旗銀行 貸款之尾款,當作結婚賀禮,且被告會每個月償還系爭貸款 ,所有手續被告也會去辦好,當天原告沒有說增貸多少錢, 一直到銀行遲付貸款的催討函過來,去查才知道貸款總金額 為47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至237 頁)相符,審酌證
人劉觀綸上開證述被告及兩造父親曾多次要求原告申辦系爭 貸款借款予被告、原告有於105 年11月15日回去簽名及原告 當時所述兩造間之約定等情,均甚為詳細、具體,而堪以採 信,是認其證詞確可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
3.再參酌系爭聯邦銀行貸款匯入系爭貸款帳戶後,被告除了將 31萬7,158 元用以清償花旗銀行貸款外,尚有轉帳134 萬元 、116 萬元、180 萬元3 筆款項,共430 萬元至被告帳戶,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系爭貸款帳戶內剩餘之款項已不 足扣抵貸款本息時,亦曾於107 年11月26日、107 年12月24 日匯入兩筆款項以清償貸款本息,有系爭貸款帳戶之存摺存 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系爭聯邦銀行貸款 之金錢流向及107 年12月24日前貸款清償之情形,均與原告 所稱:系爭貸款是要借給被告,以及兩造約定由被告繳納系 爭貸款之主張相符,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4.又被告曾於107 年11月20幾日傳送訊息至原告電腦,經劉觀 綸拍照予原告觀看等情,業經證人劉觀綸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38 頁)。而觀諸被告傳給原告之訊息(見本院卷第53 頁),可知其內容為被告欲與原告結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而從被告經結算認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為130 萬元 後,乃向原告表示「我只拿130 萬元/ 在房貸借款475 萬中 ,你要還130 萬房貸」等語,可見依被告之認知,亦認為系 爭貸款475 萬元原本是全部應由被告繳納,僅因被告認為原 告因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應給付被告130 萬元,才會要求原 告繳納系爭貸款中之130 萬元;另從被告於該訊息中表示「 我這個月底會將聯邦銀行存摺及你的印章還你」等語,亦顯 示原告系爭貸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原本確是由被告所掌管 。從上可知,被告自己所傳送訊息之內容,亦核與原告主張 系爭貸款為了借款給被告而申辦,兩造約定由被告繳納系爭 貸款,並由被告保管系爭貸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 情形吻合,更可佐證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5.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是於91年間由兩造之父母所購買,並 由兩造之母親陳佳齡支付簽約金及定金云云。然查: ①證人陳佳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證稱:系爭不動產於91年間 是伊要買的,登記在原告名下,只是讓兒子有個責任感,伊 買房時有簽契約,但被原告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1 頁);而證人范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亦證稱:系爭不動 產是伊與陳佳齡決定要買,與麗寶建設的人簽訂頭期款66萬 元,把房子登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惟觀 諸系爭不動產之購屋臨時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
見該證明單上之「買方簽章」欄位,乃是由原告簽名,足見 系爭不動產簽約當時乃是由原告出面與賣方簽立,證人陳佳 齡、范文彬上開證述與此客觀事證顯有不符,而難以採信; 且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由原告出面簽立乙節,被告 亦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 頁),則從系爭不動產之 簽約經過,顯難認系爭不動產於91年間是由兩造父母所購買 。
②又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66萬元固是由陳佳齡所支付,惟 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為459 萬元,扣除頭期款後剩餘之393 萬 元,均是由原告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所支付,並由原告負責 繳納花旗銀行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 頁)。而審酌兩造母親負擔之頭期款僅有66萬元,其餘超過 總價金85%之大部分價金均是由原告負擔,可見兩造母親就 系爭不動產出資之比例甚低,故顯難以該出資之情況認定系 爭不動產為兩造母親或是兩造父母所購買。反之,原告主張 頭期款66萬元是陳佳齡贈與原告等語,核與證人劉觀綸證稱 :伊結婚後,原告父母有跟伊說過系爭不動產購買之過程, 兩造母親說她有幫原告付頭期款66萬元,兩造母親當時是表 示兒子買房子,就是要幫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相符 ,且考量現今社會上,父母為了協助子女購屋而幫忙支付部 分房屋價金之情況,所在多有,足認原告主張頭期款66萬元 是陳佳齡因原告買房所為之贈與,與常情亦屬相符,是認原 告之主張乃較為可信。
③又證人陳佳齡、范文彬雖均證稱: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費、房 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其他費用,都是范文彬或陳佳齡支 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2頁),然兩造之父母直至 107 年10月底搬離系爭不動產前,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 頁),則其等為了居住、 使用系爭不動產而支出上開費用,核與常情相符,惟上開費 用既非屬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自難以此認定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之父母所購買。
④綜合上情,足認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單獨購入,被告抗辯系爭 不動產為兩造父母所購買,並非可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兩造及兩造之父母曾於105 年10月間召開家庭 會議,共同決議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享有一半之權利,兩造之 父母享有一半之權利,而估算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價值約為95 0 萬元,故由原告申辦系爭貸款475 萬元,先繳納花旗銀行 貸款後,剩餘款項則作為兩造父母之安家基金,由被告分次 提領協助兩造之父母保管,部分款項則存放於系爭貸款帳戶 中供每月清償貸款,此乃因兩造父母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中
,故以每月繳納貸款本息作為對價,直至兩造父母搬離系爭 不動產為止云云。然查:
①被告上開辯稱兩造與父母曾於105 年10月間開會,約定由原 告去貸款475 萬元作為父母安家基金之辯詞,核與證人陳佳 齡所證稱:105 年間開會時,內容是說要把系爭不動產賣了 ,原告拿一半,伊與范文彬拿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顯不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②而證人范文彬所證稱:105 年10月間有跟原告商議系爭不動 產市值950 萬元,由伊跟陳佳齡拿一半475 萬元,原告答應 了才去跟聯邦銀行申辦貸款475 萬元之安家基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92頁),雖與被告前開之主張相符;惟若依上開脈絡 ,兩造之父母既是基於其等對於系爭不動產所享有之一半權 利,而得由原告申辦系爭貸款475 萬元作為安家基金使用, 則理論上,自應由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之原告單 獨繳納系爭貸款,而與被告無涉;然證人范文彬卻又證稱: 當初是約定由兩造平均負擔系爭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顯與其所稱決議之內容有所衝突,且與被告之說詞亦不 相同,足見證人范文彬之上開證述前後矛盾,而難以採信。 ③又被告雖辯稱;系爭貸款核貸後,是由被告分次提領協助兩 造之父母保管,除了曾經依父母指示匯款1 筆200 萬元至母 親帳戶外,其餘款項則均由被告代為管理,至109 年9 月20 日尚剩餘160 萬2,093 元云云,並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及安家基金支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3 至265 頁)。 然上開安家基金支用明細表為被告自行製作,實際上被告究 竟有無支出明細表上之費用、被告支出該費用與系爭貸款有 無相關,均無從自該明細表得知;且依被告上開辯詞,除了 一筆200 萬元有匯給兩造父母外,其餘款項均由被告管理, 並未匯給兩造之父母,惟證人陳佳齡於作證時卻證稱:被告 有將約430 萬元轉帳伊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而證人范文彬亦證稱:被告有把443 萬元分兩次匯給伊跟陳 佳齡,伊跟陳佳齡各拿到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可見就系爭貸款作為安家基金之流向,被告與兩造父母之 各自說詞亦互不相同,益難認被告辯稱系爭貸款是作為安家 基金使用之辯詞為可採。
④況系爭不動產於91年間乃是原告單獨購入,且原告已繳納超 過360 萬元以上之房貸,已如前述,則在無充分理由之情況 下,原告為何要在105 年10月間、與父母仍同住於系爭不動 產內之情況下,平白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一半權利讓與父母 ,並在花旗銀行貸款快還清時,再增額貸款475 萬元作為父 母之安家基金;且若系爭貸款是要作為父母之安家基金使用
,則該款項又為何會大部分匯至被告之帳戶中,而非直接匯 入兩造父母之帳戶供其等使用;上開情形均與常情顯不相符 ,益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6.綜上所述,系爭貸款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申辦,兩造約定 由被告取得貸得之款項,而被告則應清償花旗銀行貸款及按 期繳納系爭貸款,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76 萬9,332 元,為有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 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本件兩造間有達成由原告申辦系爭貸款借給被告使用 之消費借貸合意,並約定由被告繳納系爭貸款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則兩造間既是約定由被告繳納系爭貸款,則被告自 應依原告與聯邦銀行間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為履行。然被告於108 年1 月24日並未遵期繳納貸款之本息,有聯邦銀行延滯繳款暨借 款契約加速條內容變更通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依 系爭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內容,各期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 是被告自已負有返還全部借款及利息之義務。
3.又兩造間雖是約定由被告將借款返還予聯邦銀行,然被告並 未依約繳納貸款,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陸 續於108 年3 月5 日、108 年3 月9 日分別代被告繳納5 萬 4,205 元、1,790 元之利息,又於108 年5 月3 日代被告清 償系爭聯邦銀行貸款,一筆為439 萬7,477 元、一筆為31萬 5,860 元,總共代被告向聯邦銀行清償貸款之金額為476 萬 9,332 元,有系爭貸款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授 信本息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惟依兩造間 之約定,原告並無義務繳納系爭貸款,而因被告未遵期繳款 ,原告代被告繳納貸款之行為,可減少聯邦銀行就系爭貸款 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故屬有利於被告本人之無因管理,是 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為 清償之476 萬9,332 元,即屬有據。
4.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176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進行審酌,併此敘明。 ㈢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
1.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業經認定如前,則依 前述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支出費用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而原告乃於10 8 年3 月5 日、108 年3 月9 日、108 年5 月3 日分別代被 告清償5 萬4,205 元、1,790 元及471 萬3,337 元,則原告 就各該款項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各該支出日起算之利息,然原 告就其所請求金額中之5 萬5,995 元,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自109 年2 月13日(即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 算之利息,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所拘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乃以107 年11月30日為還款期限 ,故利息起算日應為107 年12月1 日,縱非如此,亦應以10 8 年3 月8 日原告向被告催告期限屆至時起算云云。然依兩 造間之約定,被告所負之還款義務,是向「聯邦銀行」繳納 系爭貸款,故原告於尚未代被告清償貸款以前,尚不得請求 被告對自己為給付,而原告既是在108 年3 月5 日、108 年 3 月9 日、108 年5 月3 日始分別代被告清償3 筆款項,則 原告於上開時點之前就各該款項,即難認對被告有請求權存 在,是原告主張應以上開時點起算利息,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176 條第1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6 萬9,332 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各筆 款項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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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請求之各筆金額 │利息起算日(民國)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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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4,205元 │108 年3 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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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790 元 │108 年3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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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657,342 元 │108 年5 月3 日 │
│ │(計算式:4,713,337 元-│ │
│ │55,995元=4,657,34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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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5,995 元 │109 年2 月14日【即被│
│ │ │告收受民事準備狀繕本│
│ │ │之日(即109 年2 月13│
│ │ │日)之翌日,見本院卷│
│ │ │第19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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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4,769,3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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