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王老權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王加設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簡稱1248-1號房屋)之樓 梯間(即介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與1248號房屋間之 樓梯間)之1 、2 樓地板、頂樓板及其突出物上所置兩個儲 水桶全部拆除。二、被告應將埋設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簡稱1248號房屋)右側牆 壁(即面向振興路之右側牆壁)內之電線管路、電源開關及 附著於該牆之給水管、水龍頭及附著該牆之台階不銹鋼扶手 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三、被告應將附著固定於該牆壁之不 銹鋼牆製大門(即左右兩開之雙扇大門)拆除後,保留一通 道(約保留約1.5 公尺寬之通道),以供原告在遭遇災難時 得經由右後側門逃生之用(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026號 卷第5 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並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1248-1號房屋樓梯間(即介於 桃園市○○區○○路0000號與1250號兩房屋間之樓梯間)如 該狀附件6 即附表1 、2 、3 所示之樓地板及樓頂天花板、 頂樓突出物、樓梯間之設施及水源、電源管線與控制開關拆 除或鑿除。二、被告為上(一)拆除或鑿除行為完成後,應 保留一條寬度1.5 米通道供原告在逢遇災難時,得經由右後 側門逃生(見本院卷二第108 、154 頁)。經核原告就聲明 所為之更正,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訴訟標的並不變,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124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1248-1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為節省建築費用, 利用1248號房屋已完成、面向振興路之右側牆面,作為1248 -1號房屋之內牆,並在該牆面上開鑿洞穴並植入鋼筋,再綁 入其他鋼筋作為1248-1號房屋1 、2 樓及頂樓樓地板之結構 後,灌入混凝土興建其房屋之1 樓、2 樓及頂樓樓地板,另 又以相同之手法興建1 、2 樓樓梯,並在興建期間,利用12 48號房屋之右側牆面,挖鑿管線溝道並鉗入埋設其電線管路 、水管,並裝設水龍頭及裝置其屋台階之不銹鋼扶手,損害 1248號房屋安全結構與牆面完整,其裝設物品與樓地板位置 如附表1 、2 、3 所示,顯有妨害原告所有1248號房屋所有 權使用安全之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1248-1號房屋樓梯間(即介於桃園市○ ○區○○路0000號與1250號兩房屋間之樓梯間)如附表1 、2 、3 所示之樓地板及樓頂天花板、頂樓突出物、樓梯 間之設施及水源、電源管線與控制開關拆除或鑿除。(二)被告為上(一)拆除或鑿除行為完成後,應保留一條寬度 1.5 米通道供原告在逢遇災難時,得經由右後側門逃生。二、被告則以:緣兩造及訴外人王靜瑜皆屬於王氏家族而為宗親 ,皆係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1248-1號房屋於96年間建築,係徵得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之同意,並由被告出資在1248-1號房屋基地下設置抽 水馬達供1248-1號房屋及1250號房屋共同使用,並與原告協 調,以原告得於1248-1號房屋座落基地下埋設化糞池等汙水 處理設備,換取原告同意1248-1號房屋利用鄰房既有牆面充 作共用壁,以減省工程之繁複與勞費,是被告係基於使用借 貸關係而有權占有1248號房屋共用牆及外圍牆垣,兩造間既 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借用目的尚未完成,則被告就上開 間隔共用牆面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之訴儼然係故意加損害於 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1248號房屋及1248-1號房屋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且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1248號房屋、1248-1號房屋納稅 義務人分別為原告、被告;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沿革查復表、房屋稅籍證明 、原始稅籍資料、申請書、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24日山地測字第1090006689號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75頁、第107 至121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建設1248-1號房屋樓梯間而利用1248號房屋右側牆 壁並供樓地板使用,對原告是否屬無權占有?
被告固不否認興建1248-1號房屋時,將樓梯間之樓梯、樓 層地板等相關鋼筋插入原告所有1248號房屋右側牆壁及樑 柱,被告此藉用1250號房屋左側、1248號房屋右側牆壁及 樑柱用以支撐及穩固其樓梯間之樓梯與樓地板興建行為之 事實,惟辯稱兩造間就1248號房屋右側牆壁及樑柱,具有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經查:
1、原告係1248號房屋所有人,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原告主張 被告此藉用1248號房屋右側牆壁及樑柱用以支撐及穩固其 樓梯間之樓梯與樓地板之興建行為,自始未曾獲得原告之 同意,原告曾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事件 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初證人王老權是於何時興建 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何時建畢?)大約是82 年蓋的,當時是土水師傅幫我蓋的,當時我的房子是25坪 ,但是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於防火巷裡面蓋1248之 1 號房屋,防火巷裡面原本還有化糞池,當時王韮有分配 我跟原告一起使用防火巷,防火巷裡面原本還有逃生門, 現在都被被告封起來,可是因為我沒有住1248號房屋,因 此我知道被告有蓋1248之1 號房屋,但是不知道就防火巷 的位置1248之1 號房屋並沒有自己砌牆,而是用我的牆壁 。」、「(證人說有發覺自己房子的牆壁、樑柱被被告的 房子的樓梯間、樓地板的鋼筋插入證人的房子,證人是否 有找被告?)有,我有寫存證信函告訴被告,但被告都不 理我,但是因為被告房子蓋好是關起來,所以也不知道蓋 好是用到我的牆壁(庭呈存證信函影本,繕本交對造收受 )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卷二第63頁反面 、64頁、68頁、69頁),則被告興建1248-1號房屋時,是 否未經原告同意,即率自將1248-1號房屋樓梯間之樓地板 鋼筋插入1248號房屋右側牆壁及擅自將其逃生之防火巷圈 堵供作施建1248-1號房屋樓梯間使用,要非無疑。 2、質諸證人即興建1248-1號房屋之工人王根於另案即本院 106 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王韮 是我堂哥,我是兩造的叔叔,我95年5 月幫王加設蓋1248 -1房屋,是王韮和王加設在現場說可以施作共同壁,隔壁 是我堂哥王老權的房子,他們都同意我打牆壁,牆壁都不 是王加設的,一邊是王老權的,一邊是王靜瑜的。王韮有
來現場,有就我實際之施工方式提供意見。當時有講好走 道連接牆壁之部分不用再砌磚,依據他們協調好,我只蓋 天花板,當時因為王老權跟王靜瑜都有同意,因此才沒有 再重新砌磚,而是在王老權及王靜瑜房屋中間走道上面直 接蓋天花板等語(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卷二第2 頁反面至6 頁);又於本案審理中到庭證稱:1248-1號房 屋是伊蓋的,伊與王韮是堂兄弟,於95年是被告委託伊蓋 的,當初是花費600 多萬元搭建,在蓋的時候沒有去申請 建築執照,也沒有事先劃設計圖,搭建1248-1號房屋時王 韮有在現場,規劃樓梯時原告與被告都有講好協調好才蓋 ,當時有講到面向建築物樓梯蓋在左邊,樓梯樑柱在被告 建物的前面,樓梯樑柱沒有用到原告的建物,樓梯梯面及 樓地板支撐物會用到原告建物的牆面,原告在蓋之前就知 道這件事,是有協調好才蓋。原告及王韮同意伊可以打牆 壁,王加波是王韮的兒子,在搭建1248-1號房屋時原告都 在。當初搭建天花板也是伊蓋的,頂樓有無放置不鏽鋼水 塔伊忘記了,電線及水管是伊找水電人員來拉設,當時在 埋設電線水管時,原告應該都知道,原告有去1248-1號房 屋看。原告去現場看的時候,沒有向伊說過不能使用他房 屋的牆壁。伊搭建1248-1號房屋約1 年多,原告來看過幾 次,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至189 頁)。 3、證人即被告弟媳陳雪香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事 件具結證稱略以:伊於81年嫁給王加欣,王加設與王加欣 兄弟是由王韮帶大,所有土地買賣都是由王韮處理。大約 95、96年興建1248-1號房屋,當時伊住在八德,一個月會 回去振興路1366號房屋兩到三次,有時候伊自己回去,有 買餅乾給王韮吃,1248-1號房屋蓋了半年多,是王韮在處 理規劃。因當時都是王韮在監工。94年快過年時談論蓋房 子,王韮與王靜瑜與王加設三人在王韮家裡(當時住振興 路1366號),95年開始談論蓋房子事情,王韮有找王根蓋 房子,王加設問王韮是否全部蓋出來,王韮說樓梯往外面 蓋,因王韮說蓋出來王靜瑜的房子比較不會有壁癌等語( 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卷第223 至230 頁);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248-1號房屋大約是95年間搭建,當 時是王根負責監工,王韮是被告和伊先生王加欣的大伯, 王韮跟被告先到王韮家討論如何蓋系爭1248-1號房屋,當 下伊在王韮家聚餐,聚餐當時原告不在,伊大約一個月回 去兩次到三次,回去探望王韮,因為王韮在搭建1248-1號 房屋,幾乎都會去看1248-1號房屋搭建的過程,伊就會去 1248-1號房屋搭建現場找王韮,旁邊剛好有一家雜貨店,
伊去看的時候,原告、王韮、還有原告哥哥就會在雜貨店 那邊聊天。1248-1號房屋在蓋的過程中因為搭鷹架,所以 伊沒有進去,被告有向王韮說要不要將1248-1號房屋的牆 壁獨立興建,王韮說不需要再這樣建,就直接把原有的牆 面當作1248-1號房屋的內牆,這樣就可以防止壁癌,當時 講這件事情時,原告不在旁邊等語結證屬實。
4、依證人陳雪香所述,原告於1248-1號房屋搭建期間,並非 全然無知,又依證人王根證述內容,足知王韮及原告均有 同意被告使用兩側房屋即1250、1248號房屋牆壁興建1248 -1號房屋;原告雖一再爭執證人陳雪香證詞之可信性,然 證人陳雪香證稱王韮有到工地現場且同意工法等情,核與 證人王根證述等情相符,自難認無據。
5、原告雖陳稱從未知悉1248-1號房屋蓋好是用到其牆壁云云 ,然1248號房屋右側牆壁之對外窗戶、逃生門於1248 -1 房屋興建完畢後,均位在1248-1號房屋內,有現場勘驗照 片在卷可稽,1248-1號房屋未再砌牆而是利用1248號房屋 牆壁興建房屋等情,係一望即知,原告一再陳稱並不知悉 ,而遲至106 年11月20日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其105 年才發現上情云云,尚難採信。
6、是以,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有正當權源建設1248-1號房屋 樓梯間並利用1248號房屋右側牆壁作為其牆壁使用,則原 告所述,洵屬無據。
7、復查,原告一再陳稱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墊高,致1248號房 屋後方所謂防火巷鐵門無法開啟云云,惟查,原告對於被 告搭建1248-1號房屋時有無同意使用牆壁、是否在場表達 反對建築之意思,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其 僅憑事後防火巷鐵門有可能無法開啟一事,遽認其曾表達 反對被告搭建1248-1號房屋、或以此做為不同意被告使用 牆壁之推論,尚屬無據。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予駁回。(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保留一條寬度1.5 米通道供原告 在逢遇災難時,得經由右後側門逃生部分: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原告向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 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
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 ,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 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124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 1248-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將如附表1 、2 、3 所 示之樓地板及樓頂天花板、頂樓突出物、樓梯間之設施及 水源、電源管線與控制開關拆除後,應保留一條寬度1.5 米通道供原告在逢遇災難時,得經由右後側門逃生等語, 惟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原告本件請求係基於其係12 48號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基於1248號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人或共有人身分,且被侵害之權利為原告使用通道以 利遭逢公共危險時使用之權利,應屬原告因他人使用上開 土地於合乎建築法規及消防安全法規等行政法令時,所受 之反射利益,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客體應限 於「權利」且為「絕對權」,自與原告所稱相違;又縱原 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妨害其對1248號房屋所有權之虞之情形,是原告 此部分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琬琦、王麗君、王偉任、李進 發,然待證事實均非就被告搭建1248-1號房屋樓梯間是否 經原告同意而利用1248號房屋右側牆壁並供樓地板使用, 而係為證明證人陳雪香或原告與王韮間感情不睦之事,則 其聲請調查證據,顯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自不應准 許;另聲請就1248-1號房屋樓梯間是否影響1248號房屋結 構安全而委請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惟查,1248 -1號房屋樓梯間有無影響1248號房屋結構安全,被告搭建 1248-1號房屋樓梯間是否經原告同意而利用1248號房屋右 側牆壁並供樓地板使用,本屬二事;又原告於95年間同意 被告以上開方式搭建1248號房屋後,經過如此長期間,始 認1248號房屋結構安全有疑義,似應循其他法律程序處理 ,是認其聲請鑑定,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亦難認有調 查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或鑿除如附表1 、2 、3 所示之樓地板及樓頂天花板、 頂樓突出物、樓梯間之設施及水源、電源管線與控制開關, 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保留一條寬度 1.5 米通道供原告在逢遇災難時,得經由右後側門逃生,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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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樓 │樓地板【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9.6075平方公尺(自臨振興路台 │
│ │階扶手設置點起算至1248-1號建物前方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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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樓 │樓地板【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9.6075平方公尺(自2樓樓梯間窗│
│ │戶起算至1248-1號2樓建物前方止)】。 │
├─────┼───────────────────────────┤
│三樓 │樓地板【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1.9075平方公尺(自3樓樓梯間窗│
│ │戶起算至其樓梯間最內側牆壁為止)】。 │
├─────┼───────────────────────────┤
│頂樓天花板│1.水泥部分(如複丈圖所示13.225平方公尺)。 │
│ │2.鐵皮部分(如複丈圖所示13.8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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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一樓 │1.台階邊之不銹鋼扶手。2.不銹鋼大門及門框,及其上方格形│
│ │ 不銹鋼圍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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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樓 │樓梯間窗戶(包含窗框)及其窗框下之牆面,及2 樓樓地板護│
│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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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樓 │水泥天花板下樓梯間│1.出入平台不銹鋼鐵門(面向1248之1 │
│ │(即突出物) │ 號房屋平台)及其門框及其門邊之牆│
│ │ │ 壁。 │
│ │ │2.隔間牆窗戶(包括窗框)及其窗戶週│
│ │ │ 邊之隔間牆壁。 │
│ │ │3.不銹鋼晒衣架(支撐晒衣竹桿之三角│
│ │ │ 形支撐架)。 │
│ │ │4.樓地板護欄。 │
│ ├─────────┼─────────────────┤
│ │鐵皮天花板下樓梯間│1.樓梯間面向振興路之窗戶(包括窗框│
│ │ │ )及其窗框下之牆面。 │
│ │ │2.不銹鋼製晒衣架(即支撐晒衣竹桿之│
│ │ │ 四方形支撐架)。 │
└─────┴─────────┴─────────────────┘
附表3
┌─────┬───────────────────────────┐
│一樓 │1.應拆除1 樓玄關馬達送水管及附著原告牆壁1 樓給水管,及│
│ │ 附著於原告牆壁之水龍頭及附著於原告牆壁之電信管線,另│
│ │ 一附著於原告壁柱之廢棄電管。 │
│ │2.應鑿除電源開關控制盒1 個,並同時分別抽除與鑿除埋設於│
│ │ 原告1248號建物牆面內之該開關電源之電源線(該電源開關│
│ │ 控制1 樓與2 樓間之電燈2 座)與管路,並皆在鑿除後填平│
│ │ 回復原狀。 │
│ │3.同時一併拆除1 樓樓梯間頂樓板照明燈1 盞(包括燈座)。│
├─────┼───────────────────────────┤
│二樓 │1.應鑿除電源插座與電源開關併用控制盒1 盒及拆除水龍頭1 │
│ │ 座,並同時分別抽除與鑿除埋設於原告1248號建物牆壁內之│
│ │ 該插座電源、開關電源之電源線與管路及鑿除該水龍頭給水│
│ │ 源之管路,並皆在鑿除後填平回復原狀,及拆除前段頂樓板│
│ │ 照明燈1 盞(包括燈座)。 │
│ │2.應鑿除後段頂樓板感應燈1 盞包含燈座,並分別抽除與鑿除│
│ │ 埋設於原告1248號建物2 樓牆面內之該感應燈之電源線(該│
│ │ 電源線經由3 樓樓地板進入原告牆壁)與管路,並皆在鑿除│
│ │ 後填平回復原狀。 │
├─────┼───────────────────────────┤
│三樓 │1.拆除水龍頭1 座及鑿除其於原告1248號牆壁之給水管及來自│
│ │ 突出物頂樓板上之蓄水桶所連接之給水管。 │
│ │2.拆除靠窗戶附著於原告1248號牆壁之P.V.C集雨排水管(該 │
│ │ 集雨排水管連接至下3.所述不銹鋼鋼板)。 │
│ │3.3樓樓地板與原告1248號牆壁連接處所舖設連接之不銹鋼鋼 │
│ │ 板。 │
│ │4.拆除未使用,無接頭P.V.C管(位置固定在上3.所述不銹鋼 │
│ │ 鋼板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