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39號
TYDV,109,訴,1739,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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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   告 陸琛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郭明月 

訴訟代理人 黃志賢 

      葉書佑 
      陳智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117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36,372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9,11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 告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1,959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嗣因原告請求如後所述之機車毀損減少之價 額,非附帶民事訴訟得提起之範圍,遂於民國109 年9 月15 日自附帶民事訴訟中撤回再於本件追加請求並補繳裁判費用 (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上開所為,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均基於同一車禍之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 亦具有同一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晚間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旁巷道往國際路1 段方向行駛,途經該巷 口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亦未禮讓幹線道及 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國際路,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國際路1 段往北直行 ,遭系爭車輛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而 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並受有如下之損害,被告自應就下列項目負賠償之責 :
⒈起訴前已支出醫療費用141,571元。
⒉起訴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646元。
⒊醫療關係費用13,045元。
⒋看護費用100,800元。
⒌交通費用32,90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315,714元。
⒎車輛損失60,800元。
⒏勞動力減損636,742元。
⒐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⒑綜上,被告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87,757元、被告所給 付之紅包6,000 元,合計原應給付原告2,013,461 元,【計 算式:141,571 +5,646 +13,045+100,800 +32,900+31 5,714 +60,800+636,742 +800,000 -87,757-6,000 = 2,013,461 元】,惟被告僅就其中1,631,959 元為請求,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肇責被告雖為主因,然原告亦為次因。 ㈡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部分:
⒈醫療費用141,571 元不爭執。
⒉醫療關係費用13,045元,有多筆項目無提供任何單據舉證與 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而該花費必要性為何? ⒊看護費用90,200元則因醫囑無載明是否需全日看護。



⒋交通費用24,100元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 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仍需衡酌兩造資力及原告實際所受 精神痛苦程度而酌定金額,原告主張數額仍屬過高。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屬過高,被告願就合理數額為 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車禍發生碰撞、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於起訴前已支出醫療費用141,57 1 元、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計87,757元,被 告並已給付原告6,000 元之紅包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事故資料及本院刑事簡易庭108 年 度桃交簡字第889 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分配為何?原告是否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查被告 郭明月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 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2 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其視線、視野自屬清 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巷道往國際路1 段方向行駛 ,行經巷道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彎駛入國 際路1 段,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直行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 肇禍,因而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甚明。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 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結果 如下:
⒈時間00:00:00-00:00:01
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晚間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旁巷道往國際路1 段方向行駛,途經該巷 口處欲右轉往國際路。
⒉時間00:00:01-00:00:04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1 段 往北直行,遭系爭車輛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 此有勘驗筆錄、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0-285 頁)。 ㈣交通事件上之信賴原則,係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參與交通 行為者,得信任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會遵 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 施予必要之注意義務,如一方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 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此時如出現 對方或其他人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 免之義務,得以免負過失責任,信賴原則對於交通事故之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亦應同有適用。由上開勘驗結果及 擷圖,原告直行於國際路往北機慢車優先道上,依法本有優 先路權,亦得信賴轉彎車會遵行首揭交通規範,原告並無閃 避系爭車輛之義務。而系爭車禍係原告在行經國際路與198 號旁巷道時,始遭未依法遵行暫停禮讓義務之系爭車輛轉彎 撞擊,對原告實屬猝不及防,況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充分時間 反應,藉以防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故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 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上開過失之不法行 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已述及,且其間均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並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就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41,571 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相關單據,且已扣除健保支出,又為被告所不爭 執(桃交簡附民卷第29-52 頁、本院卷第225 頁),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㈡起訴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646元:
原告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收據以資證明(本院卷第66 -71頁 ),堪認該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㈢醫療相關費用支出13,045元:
就原告所提收據及明細所列品項為輪椅、輪椅便器、美容膠 帶、滅菌紗布、酒精等醫療器材及醫療用品(桃交簡附民卷 第53-60 頁),堪認基於清洗傷口、包紮及有助復原等醫療 上之必要,被告雖就此有爭執,然參諸原證五之支出日期, 均係原告107 年9 月28日至同年10月7 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 院期間,因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嚴 重傷害,基於醫療之必要所購置,堪認此部分主張金額尚屬 合理。
㈣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仍以醫理上確有看護之必要者為限。 ⒉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有關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是否 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及看護期間為何,據覆略以:原告於 107 年9 月28日至該院急診、住院,醫師診斷為右肱骨幹骨 折、右股骨幹骨折,分別於同日、107 年10月2 日進行右手 臂及手背縫合手術、右肱骨幹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右股骨 幹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7 年10月7 日出院。病人 於108 年12月13日住院,12月13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 ,於12月14日出院。因病人同側手腳骨折術後行動不便,故 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料看護;出院後亦需專人全日看護。 看護期間則視實際恢復情況及其個人生活環境條件與日常活 動內容是否需他人照料生活而定。有上開醫院109 年9 月24



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951076號函暨附件、110 年2 月4 日長 庚院林字第1091151277號函暨附件各1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8 頁、第238 頁),而對照原證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07 年10月7 日出院,需人照護一個月」,可知上 開一個月期間應自原告107 年10月7 日出院日起算,是原告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上開期間至少需專人照護共計41日 (即自107 年9 月28日至同年10月7 日共計10日,另107 年 10月8 日至同年11月7 日1 個月共計31日,合計41日)。再 參諸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9 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951076 號函,原告另於108 年12月13日住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治 療,於同年12月14日出院,因原告同側手腳骨折術後行動不 便,故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料看護,出院後亦需專人全日 看護等情,原告就此僅主張需專人看護期間共計7 日(即住 院之2 日加計出院後之5 日)計算看護費用,亦屬合理。是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需專人全日照護48日,而原告 雖係由其親屬看護,依上揭說明,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且依上開長庚醫院回函覆稱該院提供協助推介適任之照 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惠及家屬之服務,由其自行決定 是否僱用,並訂有統一收準:而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 0 元(以到班時間起算24小時為一班,未滿一班者以每小時 100 元計算,但至多以一班計收),另春節期間(即除夕、 初一及初二共計三天)之全日看護費用則為3,000 元(本院 卷第238 頁)。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100 元計,亦 未高於一般社會上此類工資之通常行情,則原告據此主張被 告應給付之看護費用為100,800 元【計算式:2,100 元×48 日=100,800 元】,為有理由。
㈤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⒈參諸原證二十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經治療多時,迄至109 年 6 月24日仍有右大腿股四頭肌萎縮之症狀,自無從久站,則 因往返就醫及復健,並無從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所以必須專 車接送,而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揆諸 上開㈣⒈之同一法理,原告縱係由其親友協助接送往返醫院 ,仍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
⒉參諸原證三,原告於107 年10月7 日出院,另於同年10月17 日、11月14日、11月28日、12月19日、108 年2 月20日、 5 月10日,持續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就醫,因原告係受右側肱 骨幹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不良於行,所以必須專 車接送,而就原告住處(新竹縣○○市○○路0000號2 樓) 與林口長庚醫院(桃園市○○區○○街0 號)之單趟計程車 資,參照原證六台灣大車隊大都會衛星計程車車資試算公



式,其單趟之車資至少都在1,130 元以上,則以1,100 元計 算,上述共計13趟(出院為單趟,其餘均為來回2 趟),此 部分所受損害計14,300元(1100x13=14300 )。 ⒊依原證四原告在手術出院後,有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門診 一次,亦有專車接送之必要,而原告住處(新竹縣○○市○ ○路0000號2 樓)與雙和醫院(新北市○○區○○路000 號 )之單趟計程車資,參照原證七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 公式,其單趟之車資至少1,415 元以上,則以單趟1,400 元 計算,共計2 趟,此部分所受損害計2,800 元(1400x2=280 0 )。
⒋原告主張因右肩、膝蓋、髖關節有關節攣縮及肌肉萎縮症狀 ,需持續復健,原告為節省花費,乃就近至涂富籌復健診所 進行復健,由107 年12月22日至108 年1 月23日之期間,即 至少18次,業據提出原證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此部分亦須 專車接送,參照原證九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公式,其 單趟之車資至少100 元以上,則以單趟100 元計算,上述共 計36趟(每次為來回2 趟共計36趟),此部分所受損害計3, 600 元(100x36=3600 )。
⒌原告主張因前開手術留下之明顯疤痕,所以先後至賴義傑皮 膚專科診所(新竹縣○○市○○○路000 號)門診3 次及至 張英睿皮膚專科診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門 診1 次,參照原證十之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公式,其 單趟之車資分別至少為100 元及1,405 元以上,則以100 元 及1,400 元計算,此部分所受損害分別為600 元(100x6=60 0 )及2,800 元(1400 x2=2800)。 ⒍參諸原證二二及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9 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 1090951076號函,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8 年6 月12 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5日持續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 ,另於同年12月13日住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於同年 12月14日出院,共計來回八趟,而依原證六,其單趟之車資 至少都在1,130 元以上,則以1,100 元計算,上述8 趟之交 通費用共計為損害計8,800 元(1100x8=8800 )。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所受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合計即 為32,900元(14300+2800+3600+600+2800+8800=32900 )。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主張原係受僱於台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光化學)擔任品檢員,每月薪資平均約為33,000元(永光 化學係於工作之隔月分2 次發薪資)。原告因前開車禍受傷 而無法從事原本需要長時間站立之工作,乃於107 年11月5 日起申請留職停薪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扣繳憑單、留職停薪申請表為證,堪認屬實。 ⒉經本院函詢永光化學,據覆略以:原告在本公司擔任之職務 為:品一課技術員,其工作性質需較長時間站立(每日5~6 小時)。因於107 年9 月28日下班後先回宿舍,由宿舍再外 出時於路上發生車禍,9 月29日與30日適逢星期六及星期日 ,故因傷請假起迄日為107 年10月1 日至107 年11月4 日, 請假之日數計35日,因此扣薪之數額為18,714元整,該段期 間暨前後時期,均未請公傷假。本公司員工薪資分二期於每 月5 日與20日發放該日前15天之薪資(本院卷第162 頁), 又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 ,據覆略以:依病歷記載,原告於107 年9 月28日車禍後因 骨折傷勢,須使用輪椅,且因肢體能力受限,建議應至少有 專人全日協助其日常生活一個月期間,宜休養、不宜工作至 少六個月期間,惟其實際需看護及無法工作期間,宜由貴院 依上開病情說明及陸君具體復原及工作型態卓審之(本院卷 第238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本係受僱於臺灣 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經常性薪資為33,000元, 而原告因工作性質,經常需久站(每日5-6 小時),而系爭 車禍發生後原告因請假遭扣薪18,714元,是於手術復原期間 均無法工作需留職停薪,共計6 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因此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16,714 元(計算式:33,000×6 + 18,714=216,7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㈦系爭機車車損及拖吊費用: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215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除事 實上困難外,主要指回復原狀的費用與其物的價值不成比例 ,例如須僱人潛水搜尋掉落日月潭的廉價手錶,以鉅額費用 修復即將報廢的舊車,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加害人;而金錢賠 償其損害,指價值賠償而言,此非依出賣價額,乃是依購買 價額加以計算,例如甲致乙的手機滅失時,甲應賠償乙購買 該類手機的費用(見王澤鑑所著,損害賠償法,2017年2 月 、10月版,第202 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原告於106 年6 月間以78,000元購買, 107 年9 月28日發生車禍時因受創嚴重,須先進行拖吊,此 部分支出800 元,嗣經請機車行進行估修,費用為68,100元 ,因已無修復價值,已經向監理機關報廢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購買發票影本、拖吊費用單、估修之估價單、



報廢登記書為證,並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 頁 ),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機車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 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依原告提出與原告機車同型(即比雅 久alpha max125cc)之使用2 年中古機車直購價為58,000元 (原證二三),而原告機車僅使用1 年餘。本院認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時之市場價格為60,000元,應屬合理。 ㈧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9 年11月25日至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 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問診、理學 檢查及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右肱骨幹骨折 、右股骨幹骨折、現況右肩關節、右股骨關節等活動尚正常 ,現殘存患處疤痕,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 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 調整計算鑑定後,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勞動力減損 7 %,此有該院回函及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8-241 頁)。
⒊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33,000元,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自108 年8 月 12日轉至無須長久站立之華證科技助理工程師工作起(原告 為85年2 月25日生,當時23歲又6 個月)起向將來至65歲強 制退休止,尚得工作41年又6 個月,以每月收入33,000元為 基礎,計算未來41年又6 月間之收入損失,並以霍夫曼係數 扣除期前利息,計受有632,198 元之損害【計算式:27,720 ×22.64261512+(27,720×0.5 )×(22.97048397-22.642 61512 =63 )2,197.5533874 。其中22.64261512 為年別單 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97048397 為年別單利5%第 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6/12+0/365=0.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個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 當。
㈩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402,874 元為可採【計算式:141,571 元+5,646 元+13,045元+10 0,800 元+32,900元+216,714 元+60,000元+632,198 元 +20萬元=1,402,874 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車禍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87,757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回 函在卷可稽(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13 頁)。綜上所述,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1,402,87 4 元,經扣除上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87,757元及紅包 6,000 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309,117 元【計算式:1,40 2,874 -87,757-6,000 =1,309,117 元】。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依桃交簡附 民卷第115 頁送達回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 年6 月21日對被告送達,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6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 同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09,117 元及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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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