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10號
TYDV,109,訴,1410,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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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車秀玲 
      車偉民 
      江坤葳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乾祐 
      黃清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乾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車秀玲、江乾佑、黃清芳江坤葳應各自如附表一所示 房屋遷出,並各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車秀玲、江乾佑、黃清芳江坤葳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車秀玲、江乾佑、黃清芳江坤葳依附表二 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56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主張:「㈠被告車秀玲車偉民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號為:桃 園市○○區○○段00號,下稱77號房屋)建物中遷出並騰空 建物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 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1 元。㈡被告江乾 祐、黃清芳江坤葳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建號為:桃園市○○區○○段000 號,下稱99號房屋)及 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建號為:桃園市○○區



○○段000 號,下稱系爭9 號建物)建物中遷出並騰空建物 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上開建物 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324 元。㈢被告車秀 玲及車偉民應共同給付原告12萬9,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江乾祐黃清芳江坤葳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9,4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 由被告等人負擔。」(參本院卷第3 頁)。後經本院囑託地 政機關量測上述建物範圍如附圖所示區域後,原告乃於民國 110 年2 月25日當庭變更訴訟聲明暨準備㈠狀,將訴之聲明 更改為:「㈠被告車秀玲車偉民應自如附圖編號A、B、 C 所示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11 4 元。㈡被告江乾祐黃清芳江坤葳應自如附圖編號D、 E、F、G所示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7,519 元。㈢被告車秀玲應給付原告31萬3,01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車偉民就被告車秀玲應給付之31萬3, 016 元中之20萬6,306 元及其遲延利息,應與被告車秀玲負 連帶給付之責。㈤被告江乾祐黃清芳江坤葳應連帶給付 原告45萬1,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210 頁),核 屬原告訴之變更,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自屬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車偉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於73年間與復興紡織公司均隸屬於臺灣省政府轄下, 同為省屬公營事業,當時復興紡織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未能清 償,故以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交由原告承受以抵償 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即因此成為為系爭77號(即如附圖 編號A、B、C所示部分)、99號、9 號房屋(即如附圖編 號D、E、F、G所示部分)及該等建物所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車秀玲車偉民 共同占有並設籍系爭77號建物內,迄今已長達2 年以上;而 被告江乾祐黃清芳江坤葳則共同占有並設籍於系爭99號



、9 號建物內,迄今已超過5 年以上,被告等人均無合法占 有權源,故請求被告等人自其等所分別占有之系爭77號、99 號及9 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又系爭77號、99號及9 號建物,鄰近建新街道路、附近有住 家及食堂、國小、藥局、便利商店、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陽 明運動公園、遠東百貨、統領百貨及新光三越百貨,人口密 集,交通便利,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應以被告等人所占有之系爭建物房屋課稅現值 及占有之建物坐落基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作為計算基礎, 應屬適當。是被告等人即應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當 得利。
㈢又被告等人過去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亦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車秀玲係自於106 年5 月1 日 將戶籍遷入系爭77號建物,認其應係於該日起無權占用系爭 77 號建物,占用時間迄今為3 年8 個月;被告車偉民於107 年9 月5 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77 號建物,占用時間迄今為2 年5 個月,因此被告車秀玲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1萬3,016 元,又被告車偉民於107 年9 月5 日起與被告 車秀玲共同無權占用系爭77號建物,因此,被告車偉民就被 告車秀玲所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萬3,016 元中 之20萬6,306 元,應與其負連帶給付之責。另被告江乾祐黃清芳江坤葳共同設籍於系爭99號及9 號建物,已逾5 年 期間,因此被告江乾祐黃清芳江坤葳應連帶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1,140 元。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等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原告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 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變更後訴 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車秀玲
系爭77號建物原係其二哥車偉明居住其中,後其二哥車偉明 於106 年4 月間過世,其才遷入居住。被告家族於50年間就 已居住於系爭77號建物內,因被告之父親是復興紡織公司前 身即大秦紡織公司之員工,系爭77號建物是宿舍,當時父親 係以每月工作薪水中扣錢以支付建造費用,關於稅捐部分則 係由公司負擔,故其父親自已取得於該處合法居住之權利, 後於70至73年間復興紡織委會曾於高等法院訴訟,當時員 工是勝訴的,判處員工對於建物是有使用權的,故其自得繼



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77號建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乾祐黃清芳江坤葳
系爭99號建物係被告江乾佑父親於大秦紡織公司工作時抽籤 得到的,也是以每個月扣薪水之方式,以支付工廠替員工建 造房子的費用,而房子的所有權是屬於居住之人的,但當時 公司並未給予任何證明。系爭9 號建物原係屬於訴外人蔡三 奇,蔡三奇亦曾於大秦紡織公司上班,而取得系爭9 號建物 之使用權利,嗣蔡三奇將系爭9 號建物讓售予被告江乾佑, 當時亦有簽立讓渡書。伊等從70年間即設籍居住於系爭99及 9 號建物,有合法正當之權利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車偉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而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復興紡織公司於73年間,因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 ,遂以其公司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由原告承受,以抵償其公司 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系爭77號、99號、9 號建物均為上述承 受之範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車秀玲於106 年5 月1 日遷入戶籍,被告車偉民於107 年9 月5 日遷入戶 籍於系爭77號建物,被告江乾祐黃清芳江坤葳遷入戶籍 於系爭99號、9 號建物已逾5 年時間等情,業經原告所提出 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政 府之函文及原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10 5 、107 頁),且為被告車秀玲江乾祐黃清芳江坤葳 所不爭執,又被告車偉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為答辯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 真實。
四、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7、99、9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被 告等人遷讓其所占有使用之建物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已到庭之被告等人所否認,且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等人是否有合法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占有使用之建物 遷出,並將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 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 有,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人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原告請



求被告各自占有使用之建物遷出,並將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是否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 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77號、99號及9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參本院卷第 19至23頁),而被告車秀玲為系爭77號建物、被告江乾佑、 黃清芳江坤葳等人為系爭99號、9 號建物之現占有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車秀玲與被告江乾佑抗辯其等父親 與9 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蔡三奇,均為大秦紡織公司之員工 ,系爭建物原係為員工宿舍,當時係以抽籤之方式,由抽籤 抽中的員工,每月薪水中扣錢以支付建造系爭建物之費用, 並由該抽中之員工取得居住之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69年度 訴字第981 號訴訟關於該案被告張開振之答辯狀及復興紡織 公司准予訴外人陳魚入住之通知單等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 115 至117 頁、第145 頁),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等人即 應舉證證明,其等確有就系爭77號、99號、9 號建物合法佔 有使用之權利。
⒊經查,本院69年度訴字第981 號案件因已過案件之保存年限 ,故無法查詢當時判決之結果為何,而據被告等人所提出之 當時該案被告張開振之答辯狀,僅可得知當時被告張開振曾 因其所居住之建物與復興紡織公司發生爭執並訴訟,無法得 知該訴訟之判決結果是否誠如被告所言,由員工取得其建物 居住使用之權利,且又縱然當時之被告張開振確取得其所居 住建物之使用權,仍無法得知其與本案被告等人,是否有合 法使用系爭建物有何關聯,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等人就系爭 77號、99號及9 號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且被告等人就該判決 亦無法提出其餘證據及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參考,是認該答 辯狀應無法證明被告等人得合法占有系爭建物。又查,據被 告等人所提出之復興紡織公司通知訴外人陳魚入住之通知書 ,僅可得知於55年間,復興紡織公司曾允許訴外人陳魚入住 宿舍,然被告等人與訴外人陳魚並無任何關係,且訴外人陳 魚入住之宿舍亦非系爭77號、99號及9 號建物,本院仍無法 於該等通知書上,得知被告等人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 情事,實無法認被告等人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 源。
⒋況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



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 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758 條第1 項、759-1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查,系爭77號、99 號及9 號建物為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是該等建物之所有權 本應以登記為準,而被告等人亦未爭執被告車秀玲、江乾佑 之父親或訴外人蔡三奇均未曾登記為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 故其等於房屋建物完成當時,縱可向復興紡織公司主張有所 有權,並請求移轉登記,然其等未予請求,嗣該等建物因買 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即受該建物登記之信 賴保護,被告無從再向原告主張權利。被告車秀玲、江乾佑 、黃清芳江坤葳等人復無法提出其餘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 ,證明其等有何繼續占有系爭77號、99號及9 號建物之合法 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車秀玲、江乾 佑、黃清芳江坤葳等人分別自占有之建物遷出,並將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再查,被告車秀玲已到庭陳稱被告車偉民雖有設籍於系爭77 號房屋,但自設籍起,並未曾實質居住於系爭77號建物內, 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故被告車偉民現既未占有使用系爭77 號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車偉民自系爭77號建物遷出,並騰空 返還系爭77號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由?如有,金額為何?
⒈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查 ,被告車秀玲、江乾佑、黃清芳江坤葳等人並無任何正當 權源,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建物等情,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建物之損害,是原告依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車秀玲單獨給付及 請求被告江乾佑、黃清芳江坤葳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屬有據。




⒉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 %時 ,以公告地價120 %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 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 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依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 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⒊經查,系爭77號、99號及9 號建物基地均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此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至29頁),又上開32 8 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1,900 元,此有該 筆土地之地價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9頁),是 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上開328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應為9, 520 元(計算式:1 萬1,900 元×80%=9,520 元)。又系 爭77號、99號及9 號建物,雖未經地政機關個別估定價額, 然系爭建物均已由桃園市政府稅務局估定一定課稅現值,並 據以核課房屋稅,是認其所估算之課稅現值,應已將房屋現 況及折舊率等因素一併考量,是本院應得以該課稅現值及上 開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計算被告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據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10 年1 月7 日以發文字號 :桃地所測字第1100000073號函覆本院桃園區建新段328 地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車秀玲所占用之系爭77號建物 之土地部分,為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區域,土地面積 分別為87.19 、1.1 、2.28平方公尺,總計所占用之土地面 積為90.57 平方公尺,而被告江乾祐黃清芳江坤葳所共 同占用之系爭99、9 號建物之土地部分,為附圖編號D、E 、F、G所示區域置,土地面積分別為38.35 、8.35、44.1 4 、3.24平方公尺,總計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94.08 平方公 尺(參本院卷第187 頁)。再原告主張系爭77號、99號、9 號建物依課稅現值計算出之房屋價值分別為1 萬5,897 元、 1 萬5,897 元、1 萬6,134 元(參本院卷第7 頁),再審酌 系爭77號、99號及9 號建物,均係為1 層樓加強磚造之建築



,但房屋老舊,經濟價值不高,鄰近建新街道路、附近有住 家及食堂、國小、藥局、便利商店、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陽 明運動公園、遠東百貨、統領百貨及新光三越百貨、生活機 能良好且交通便利,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謄本及Google地圖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49至61頁), 及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建物係供自身住宅,非供商業用途,所 受之利益程度有限等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 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價值之3 %為適當, 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價值之週年利率 10%計算,尚屬過高。是依前述標準計算,系爭77號建物部 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車秀玲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2,195 元【計算式:{ 房屋價值1 萬5,897 元+(9,520 元×90.57 平方公尺)}×3 %÷12=2,195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另系爭99、9 號建物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 江乾祐黃清芳江坤葳應每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319 元【計算式:{房屋價值1 萬5,897 元+1 萬 6,134 元+(9,520 元×94.08 平方公尺)}×3 %÷12= 2,31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過去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亦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分別以被告車秀玲自設籍於系爭 77號建物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車秀玲之日止,及被告江 乾佑、黃清芳江坤葳自起訴前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是查,被告車秀玲係於106 年5 月1 日起設 籍於系爭77號建物,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車秀玲之日 為109 年7 月13日(參本院卷第69頁),故被告車秀玲占有 使用系爭77號建物之期間為3 年2 月又13天,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8 萬4,361 元(計算式:2,195 元×38個月+ 2,195 元×13/30 =8 萬4,361 元),另被告江乾祐、黃清 芳及江坤葳將戶籍遷入系爭99、9 號建物,已逾五年期間, 此為該等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江乾祐黃清芳江坤葳應 連帶給付原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之回溯五年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9,140 元(計算式:2,319 元×60月=13萬9,14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車秀玲、江乾佑、黃清芳江坤葳等人分別自如附表一所 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等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同法第 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與 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車秀玲單獨給付及請求江乾佑、黃清 芳、江坤葳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之價或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 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元/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建物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該 土地於109 年之申報地價為9,520 元/每平方公尺)┌──┬────────────────────────────────────────┐
│編號│房屋門牌號碼 │
│ │(房屋及地上屋之附圖標示) │
├──┼────────────────────────────────────────┤
│一 │ 桃園市○○區○○街00號。 │
│ │(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房屋,占用土地面積共90.57 平方公尺。編號A、B、C所示│
│ │房屋建號為:桃園市○○區○○段00號) │
├──┼────────────────────────────────────────┤
│被 │ 主 文 │
│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車 ├────────────────────────────────────────┤
│秀 │1.被告車秀玲應自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玲 │ (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車秀玲如以8萬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2.被告車秀玲應給付原告8 萬4,361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5 %計算之利息。 │
│ │(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車秀玲如以8萬4,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註:利息起算日參本院卷第69頁。 │
│ ├────────────────────────────────────────┤
│ │3.被告車秀玲婷應自民國109 年7 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195 │
│ │ 元。 │
│ │(上開各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車秀玲如各以2,19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
│ │ 到期部分之假執行。) │
│ ├────────────────────────────────────────┤
│ │備註: │
│ │原告就此部分另有請求被告車偉民,但車偉民雖有設籍於此,但並無實際使用、居住上開房│
│ │屋,故原告無從訴請被告車偉民自上開建物遷出、返還建物及請求不當得利,該部分原告之│
│ │訴應予駁回。 │
├──┼────────────────────────────────────────┤
│二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00巷0 弄0 號(如附圖編號D、E、F、G│
│ │所示部分,占用土地面積共94.08 平方公尺。編號F、G所示部分之建號為桃園市桃園區建│
│ │新段106 號、編號D部分建號為桃園市○○區○○○00巷0 弄0 號,E為連接兩房屋間之鐵│
│ │皮屋頂) │
├──┼────────────────────────────────────────┤
│被 │ 主 文 │
│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江 ├────────────────────────────────────────┤
│乾 │1.被告江乾佑、黃清芳江坤葳應將自如附圖編號D、E、F、G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遷出│
│佑 │ ,並將該建物及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 │(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江乾佑、黃清芳江坤葳如以18萬2,2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黃 │ 得免為假執行。) │
│清 ├────────────────────────────────────────┤
│芳 │2.被告江乾佑、黃清芳江坤葳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9,140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 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江 │(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江乾佑、黃清芳江坤葳如以13萬9,1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坤 │ 得免為假執行) │
│葳 │註:利息起算日可參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
│ ├────────────────────────────────────────┤
│ │3.被告江乾佑、黃清芳江坤葳應自民國109 年7 月2 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日止│
│ │ ,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19元。 │
│ │(上開各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江乾佑、黃清芳江坤葳如就各該到期部分,以 │
│ │ 2,31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到期部分之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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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編號│被 告 │ 分擔比例│
├──┼────┼─────┤
│一 │車秀玲 │1/2 │
├──┼────┼─────┤
│ │江乾佑、│連帶負擔 │
│二 │黃清芳及│1/2 │
│ │江坤葳三│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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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