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86號
TYDV,109,訴,1386,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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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林承緯 
訴訟代理人 林政鵬 
被   告 余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4,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 0 年3 月1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 第121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 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往正 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 路與文中路118 巷交岔路口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道路往國 際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 區文中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而依當時天候為陰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向左迴轉,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擦傷合併韌帶損傷及關節不穩定、 左側踝部、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疑似半月板損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1 萬1,245 元、交通費1,080 元、薪資損失7 萬5,204 元、機車減損費用16萬8,335 元(嗣縮減請求15萬 8,335 元)、車輛保管費1 萬元、看護費用12萬3,200 元、 租車代步費1 萬1,900 元、安全帽毀損費用1 萬9,750 元、 安全帽藍芽耳機毀損費用2,95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3,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倘與本件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不爭執;薪資損失部分,由原告所 提資料中無法推知其任職公司、職稱,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 任,車輛維修費部分應予折舊,車輛保管費部分,原告所提 報價單無從知悉需停車保管費之理由,原告得隨時維修車輛 ,卻延宕修復將車停放於維修廠長達210 日之久,實非必要 ,看護費用依診斷證明醫囑所載無從知悉原告之傷勢究需半 日或全日之看護,租車代步費部分,原告仍可使用其他大眾 交通工具,並無租車代步之必要,安全帽及藍芽耳機部分僅 提供網路照片之截圖,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不足證明原告 有此損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就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 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被 告因上開車禍肇事行為,業經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543 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且被告對此均不予爭執,原 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 被告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迴轉致 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具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有上開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 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 醫療用品(白色透氣膠帶、醫療紗布塊、滅菌沖洗棉棒)共 計1 萬1,245 元等情,業據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 收據、購買醫療用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080 元,雖未據提出 相關單據為憑。惟觀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足 部挫擦傷合併韌帶損傷及關節不穩定、左側踝部擦傷、左側 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疑似半月板損傷,此有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故其所受之傷勢確會影響 其自行行走,則其前往醫院治療,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136 頁),則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其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為7 萬5,204 元等情,並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原 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7 、27至39頁)。 參酌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需使用石膏 固定6 週,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約3 個月,可知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修養3 個月,而有不能工作之情 形,應可採信。再者,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108 年 1 月至9 月之平均薪資為2 萬5,610 元【計算式:(2 萬5, 347 元+3 萬552 元+3 萬510 元+2 萬9,494 元+3 萬4, 261 元+2 萬9,181 元+2 萬3,005 元+1 萬9,736 元+8, 400 元)9 個月=2 萬5,6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均同】等事實,業據提出其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 院卷第25至39頁),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 ,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 萬6,830 元(計算式:2 萬5, 610 元×3 個月=7 萬6,830 元),惟原告僅請求7 萬5,20 4 元,自亦可採。
㈣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於受家



人看護時,亦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故縱原告因由親人看護而無法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仍可向 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
2.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 年11月20日急診就醫,經診治後於同 日離院,需使用石膏固定6 週,需專人協助照顧8 週等情, 有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 依原告之病況,其因系爭傷害確實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全日 專人看護8 週之必要,應可認定。而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 日2,200 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萬3,20 0 元(計算式:2,200 元×8 ×7 =12萬3,200 元)。 ㈤機車損失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 ,原告主張其係於107 年9 月25日以22萬5,000 元購買系爭 機車,有貸款繳納收款申請書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原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 1 頁,個資卷),堪信為真。再觀之訴外人億隆車業所提出 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 維修費用為16萬8,335 元(含零件16萬2,335 元、工資6,00 0 元),堪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需給付鉅額之費用,顯有重 大之困難,故原告不修繕而於109 年11月11日將系爭機車出 售,價金1 萬元,此有機車買賣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 0 頁),亦與常情無違。是衡以系爭機車既已嚴重毀損,且 原告業已出售系爭機車,無法以現況鑑價,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系爭機車有何性能有異、瑕疵等狀況,則本件計算系爭機 車之損失,以原告購買系爭機車時之價格計算折舊後再扣除 原告已出售所獲得之利益為適當。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係於107 年9 月25日購買系爭機車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 年11月20日,已使用1 年2 月 ,是計算折舊後殘值約為9 萬5,074 元(計算式如附表), 扣除原告已出售所獲得之利益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



車之損失為8 萬5,074 元(計算式:9 萬5,074 元-1 萬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車輛保管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系爭機車於轉售前停駐維 修廠之保管費用共1 萬元等節,雖據提出億隆車業所出之免 用統一發票以資為佐(見本院卷第115 頁),惟其保管期間 高達210 日,且最終並未維修車輛而直接售予他人,原告如 不欲修車而選擇出售車輛,則可逕予出售,尚無令他人保管 210 日後始出售之必要,是上開保管費用核非屬因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費用支出請求 被告賠償,不應准許。
㈦租車代步費: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為其代步工具,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無法行駛,其 需另行租車使用因而受有支出租賃車輛費用1 萬1,900 元之 損失等語,並提出機車出租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佐證( 見本院卷第41、4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事故毀損乙節,此有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56、57頁),惟該車嗣後並未維修,並無因車輛 毀損進廠維修時,車主須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有另行租賃機車之必要,故縱其當時有支出該等費 用,尚難認該等租賃車輛費用支出,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㈧安全帽及藍芽耳機毀損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因本件車禍而毀壞,受有1 萬9,750 元及2,950 元之損害云云,惟並未提出該等物品毀 損之照片,且稽之本件事故所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 至58頁),亦乏該等物品遭本件車禍而毀損之影像留存,則 本件車禍是否確實導致原告之該等物品受損,尚非無疑;且 原告提出安全帽及藍芽耳機之網路拍賣價格各乙紙(見本院 卷第45、47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使用之安全帽與該網 路拍賣所載之安全帽為同款式,以及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確 實有攜帶前開藍芽耳機,且該耳機係因遭撞擊而毀損不堪使 用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㈨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疏未注意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迴轉致撞擊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原告現就讀大學, 108 年度所得收入為20萬2,329 元,名下有機車1 輛;被告 為高中畢業,事發時幫忙配偶從事裝潢之事業,108 年度所 得收入為1 萬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及 投資1 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復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 資卷)。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 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嫌過高,應以16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㈩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 萬1,24 5 元、交通費1,08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 萬5,204 元、看 護費12萬3,200 元、機車損失費用8 萬5,074 元及精神慰撫 金16萬元,合計45萬5,803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詳。查本件被 告雖不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經查,由本件車禍發生 時兩造之行向、撞擊點及車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1、55 至57頁),本件兩車撞擊點係被告車輛之前車頭撞擊原告機 車之左側車身,可見事故當時,原告機車已行經被告車頭前 方後始遭撞擊,而非原告車頭與被告車頭相撞,足認被告駕 車貿然迴轉、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並無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難認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9 月7 日送達被 告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可 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9 月8 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5萬5,803 元,及自10 9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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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