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65號
TYDV,109,訴,1165,2021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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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長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慶鴻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複 代理人 余甯慈律師
被   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7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係因背書 不連續而確認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及剔除本件原告之分配額 (本院卷一第201-221 頁),而本件係以先位主張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備位主張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兩間之訴 訟標的全然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另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已經臺灣 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235號廢棄改判,被告辯稱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云云,亦殊難憑採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 ,原告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不當



得利請求權基礎,核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同一 借款爭議之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依 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90年7 月至98年12月間負責人宋國榮、99年4 月 間及100 年8 至11月間負責人呂秋育亦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 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中自 承曾向原告借款,並由訴外人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被 告公司帳面紀錄,截至98年10月15日兩造往來票據被告應付 餘額計8,035,510 元。
㈡原告為被告之焚化廠下游配合廠商,被告自97年起因資金短 缺、需款周轉,而與原告商議由其開立支票作為清償及擔保 ,並陸續持票向原告借款多筆,原告按其指定時間填載發票 日分別開立支票交其兌領(含其後受讓取得支票者),而交 付系爭借款,被告嗣發生財務危機,另開立同額本票予原告 展期換票,到期未清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 1235號判決確定在案。
㈢如附表所示編號1-9 之本票及支票(下分稱系爭本票、系爭 支票),金額總計3,386,910 元(下稱系爭借款),分別為 兩造依消費借貸合意欄、借貸款項交付欄所示之原因及交付 方式所成立,被告迄今未清償系爭借款,遂提起本件訴訟; 縱認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仍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此,爰依先位主張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86,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54 號確定判決中已提出債務清 償協議書作為認定兩造借貸關係之依據,然已遭該確認判決 之否認,故因爭點效之作用,是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更為主 張;況該債務清償協議書上雖有載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借 款之事實,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僅有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5 9 號所認定之3 張支票款項共123 萬元,並無其他借貸關係 ,益徵原告無法僅依債務清償協議書,逕認定本件借貸關係 存在。
㈡原告僅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即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事實 ,然皆無從認定兩造間之借貸合意以及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支



票款項,又縱認被告收受該等支票款項,然票據簽發或兌現 之實質原因眾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 院見解,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無法僅因該等支票交付或兌現之事實,即推認兩造間存有 原告所指之本件借貸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確有借票 關係,然該借票關係因無支付任何金錢,欠約借貸關係之要 物性,自不構成借貸關係。
㈢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縱認原告有兌領系 爭支票,其亦基於原告之給付,即交付票據使之兌現而取得 ,此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照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而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倘 非基於借貸,亦可能出於投資、買賣、贈與、清償等原因, 並非當然自始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僅空言主張兩造間如不 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其給付即欠缺給付目的云云,殊非可採 ,況原告亦未就其給付目的嗣後已不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 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特別要 件之具備,茍其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 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當事人就其主張 之利己事實,倘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應由其更舉相當之反證以資推翻。
四、查原告為被告之焚化廠下游配合廠商,被告自97年間起因資 金短缺、需款周轉,而與原告商議由其開立支票做為清償及 擔保,陸續持票向原告借款多筆,原告已按其指定時間填載 發票日分別開立支票交其兌領(含其後受讓取得支票者), 而交付系爭借款,被告嗣發生財務危機,另開立同額本票予 原告展期換票,到期未清償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 度上字第123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 查核屬實,堪認兩造間確實存有上開借款之交易模式與慣行 。被告公司90年7 月至98年12月間負責人宋國榮、99年4 月 間及100 年8 至11月間負責人呂秋育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中亦均自承曾向原告借款。就借款金額部分,經訴外人 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經查核被告公司帳面紀錄,截至98年 10月15日兩造間之往來票據被告應付餘額計8,035,510 元, 曾發出詢證函請原告核對後簽認寄回乙節,有廣信益群會計 師事務所詢證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3 、201 頁)。證 人即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會計師黃健豪於該案證稱: 被告之債權人委由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該公司財務狀 況後,發現其開票記錄不完整及未確實入帳,債權人所組委 員會遂聯絡各債權人提示債權憑證,伊再依呂秋育提出之被 上訴人民間借款債權統計表與各債權人所提債權憑證進行核 對、製作彙總明細,並經宋國榮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立 聲明書確認至98年10月29日時之民間借款總額達3 億多元, 上開金額大部分是以被告之公司票去借錢,所以認定為勁錸 公司之借款等語,益徵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借款未還。查本件 請求範圍之總金額3,386,910 元,加計本院103 年度司執曜 11924 之執行金額非屬本案請求之123 萬元,以及臺灣高等 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235號判決請求之2,158,600 元(該案 業已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台上字第928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 訴),加計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75中非屬前案請求範圍之 126 萬元,合計即為上開詢證函所載之8,035,510 元。就借 款金額之交付方面,原告所開立附表編號1 之支票已匯入被 告之備償專戶,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28 頁),編 號2 至編號4 之支票係由證人黃淑華兌領,有合作金庫、桃 園市新屋區農會回函可稽(本院卷二第341-345 頁),證人 黃淑華並證稱前開支票係由許德峰交付(本院卷三第146 頁 )。證人許德峰並證述前開支票係自被告公司取得(本院卷 三第188 頁)。編號5 至編號7 之支票係由證人詹淑美自被 告公司取得後兌現,業據證人詹淑美在卷,並有第一商銀、 富邦銀行回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29 、231 、233 頁)。編 號8 及編號9 此2 張支票均由生吉化工有限公司帳戶兌現, 業據證人詹淑美在卷,有第一商銀回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 37、239 頁),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傅裕勝證稱係由呂秋育 處取得。再依宋國榮呂秋育及證人黃健豪於系爭刑案所為 之陳述或證詞,可知宋國榮確實以被告名義並持該公司開立 之支票向原告借款,該借款並顯示於被告之公司應付票款中 ,嗣會計師於98年10月間依據呂秋育提出之民間借款債權統 計表及債權人所提債權憑證進行核對、發出詢證函時,原告 簽認交回時附註大部分支票已換為本票,且目前確實持有被 告展期換票後另開立之同額本票無訛,審諸當時實際經手借 貸之宋國榮有一再代表被告簽發支票及本票,足證原告確已



交付此部分之借款予被告無訛。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四、所述兩 造借款模式,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有以本院卷二第113 頁、卷 三第88頁所載之本票到期日為借款清償期之合意,尚非子虛 ,原告就此僅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二第94、、99 頁參照)翌日即109 年8 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其 處分權之行使,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 6,910 元,及自109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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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吉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