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顏張阿笑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文水
訴訟代理人 高雅玲
被 上訴人 張永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0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契約書載為一0七年一月十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無效。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市八德區竹高厝15號未辦保存記建物(下稱15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訴外人許秋月、張國訓 、張恒雄所共有,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3(其餘3人各 為6分之1)。嗣因許秋月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下稱國產署)辦理申 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竟委由訴外人高雅玲出面遊說原告, 訛稱若上訴人將15號建物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亦將具有申購系爭土地之資格,即每人可申購50 0平方公尺,兩造合計可申購之土地面積將增加,兩造可均 霑利益且有利家族情誼云云之詐述行為,使上訴人因此陷於 錯誤,而於107年1月31日簽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契約書載為107年1月10日,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 定上訴人贈與15號建物部分權利各6分之1予被上訴人,並著 手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事宜。後經上訴人與國產署楊股長 聯繫後,始發覺高雅玲所述不實,縱上訴人現將15號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部分讓與被告,亦無從增加可申購系爭土地之 面積,上訴人發覺受騙後立即撤回房屋稅籍變更之手續。而 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贈與,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縱認被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然上訴 人自始未將15號建物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且迄未完成房屋稅 籍變更手續,在15號建物權利尚未移轉前,上訴人亦已依民 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贈與契約因上 訴人合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況上訴人出於幫忙促 成與被上訴人一同申購系爭土地程序進行之目的,上訴人並 無贈與15號建物權利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於原審 一再稱並非贈與,而係持分返還等語,足見兩造贈與意思表 示並未達成合致,系爭贈與契約並未成立。爰先位請求確認 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對外意思表示係無償贈與15號建物權利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允受之,兩造並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故兩造就贈與 15號建物權利之意思表示應達成合致。又上訴人曾於101年 間簽立協議書,由該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兩造當時即知上訴 人為15號建物之登記納稅義務人,渠等同意實際所有權人間 協議應有持分,並以此持分申購土地,嗣兩造雖未就該協議 進行申購,然兩造就上訴人登記之持分實際包含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已達成共識。再由上訴人之女顏珮宇與高雅玲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是基於101年協議書,兩造於對 話以前已就15號建物持分有所協議,而其2人於107年間對話 僅屬後續為聯繫辦理程序所為;況依證人楊錦盛之證詞,亦 可知高雅玲乃依據楊股長對其之通案性說明,轉述予上訴人 之女顏珮宇,故被上訴人並無施以任何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 誤而為贈與之情形,上訴人撤銷贈與,顯非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15號建物於107年1月31日(契約書載為107年1月 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不成立。㈢備位:確認兩造間就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5號建物於107年1月31日(契約書載為10 7年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 約為不成立或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贈與
契約是否合法成立、效力存否即有爭執,而致上訴人私法上 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上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 去之,堪認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五、查上訴人為15號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登記之持分比率為 6分之3,後兩造於107年1月31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契約書 載為107年1月10日),約定上訴人將15號建物之部分權利, 分別贈與被上訴人2人各6分之1等情,有15號建物稅籍資料 、系爭贈與契約可佐(見本院補字卷第102頁;原審卷㈠第2 7頁正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六、關於上訴人先位主張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云云,然兩造不爭執已簽 訂系爭贈與契約,並有系爭贈與契約書可佐,且經證人及上 訴人女兒嚴珮宇、證人高雅玲於原審就簽訂該契約過程等情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7頁背面至第30頁),可認兩造就 贈與15號建物權利一節之意思表示應已達成合致。至兩造各 自所陳,不論係出於幫忙申購土地目的,或持分返還一節, 僅為贈與之動機,並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成立,故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並無理由。
七、關於上訴人備位主張部分: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 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 律行為當然無效;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 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又自始 客觀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因自然 原因事實上無法提出,或因法律上原因使給付標的不具融通 性及讓與性,無法成為合法給付內容,致自始不能依債務本 旨實現之謂。故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略稱:15號建物當初為土角厝,於921 地震後倒塌(見本院卷第252、253頁筆錄),並陳稱:系爭 土地上現存之鐵皮屋及豬舍均屬15號建物之整修改建等語。 被上訴人就此則稱:15號建物於921地震時倒塌,於訂立系 爭贈與契約以前,已滅失多年,現存鐵皮屋及豬舍係被上訴 人於原址重建等語。
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對上訴人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八德區竹 高厝15之5、15之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別稱豬舍及鐵 皮屋)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
第108號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受理在案 ,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經該案原審法官至 現場履勘結果略以:15之6號鐵皮屋,外觀為鐵皮材質,有 鐵皮屋頂,有二個窗戶及一個獨立出處口(設有鐵捲門), 建材外觀並非老舊,內部作為居家使用,目前並無掛設門牌 及裝設電表;15之5號之牆面為高約2米(最高處)的磚造牆 ,四周並無一整面的完整牆面,有三面可對外出入,以外觀 視之,存在年限應有時日,沒有門牌,亦無電表,目前並無 作任何使用等語,有另案原審履勘筆錄可佐(見另案本院10 7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卷,下稱另案原審卷,卷㈠第130頁) ;又另案原審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就系爭鐵皮屋及豬 舍之範圍面積予以測繪,結果顯示鐵皮屋、豬舍之面積各為 96.49、99.22平方公尺,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另案 原審卷㈠第136頁)。然參諸15號建物之稅籍資料,卻顯示 15號建物於12年1月即已設立稅籍,且結構為土竹造(土磚 混合造),面積則為148.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㈢第17頁) ,可見15號建物如現仍存在,迄今至少已興建88年之久,而 其構造(建材)、面積亦與現存在之鐵皮屋、豬舍明顯不同 ,難認具同一性。
㈢另參以系爭鐵皮屋及豬舍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為102年7月 設立稅籍,構造各別為鋼鐵造、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 則分別為92.13、81.22平方公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0、131 頁;原審卷㈡第124頁),而由稅務局人員就此至現場勘查所 拍攝照片、所繪房屋平面圖及現況照片,可知該鐵皮屋為長 條形鐵皮製建物,內部結構並無任何土磚造之遺跡,另該豬 舍為長方形之磚造結構,其上覆蓋鐵皮屋頂,但無完全覆蓋 牆垣等情(見另案原審卷㈠第155至163頁;另案原審卷㈡第 11、12、29、30頁;原審卷㈠第117、143至145頁),再佐 以證人張政雄(被上訴人張永祥之弟)於另案到庭證稱:15 號建物於921地震時倒塌而不存在,鐵皮屋是在90幾年蓋的 ,而15號建物倒塌之前就有豬舍了等語(見另案109年度簡 上字第108號卷,下稱另案二審卷,第181、182頁)、證人 謝銘環於另案作證:豬舍是我於80年左右興建,我去蓋的時 候,好像上面有種一點菜,我先整地,才蓋豬舍,旁邊還有 磚造或土角厝我忘記了,但不是現存的鐵皮屋,我蓋的豬舍 下半部是紅磚、上半部原來是蓋石棉瓦,鐵皮屋頂是他們後 來自己換的,我是做空的牆面,沒有四面完整牆面等語(見 另案原審卷㈠第138頁背面至第140頁)、另證人彭允能於另 案則證稱:鐵皮屋是我約於91年2月興建,我去蓋的時候, 土地已經整理好,地是平平的,我去蓋的時候,沒有看到原
來的土角厝,但旁邊有看到豬舍等語(見另案原審卷㈠第 141頁背面至第143頁背面),在在顯示15號建物早已於88年 之921地震倒塌而滅失不復存在,而現存之豬舍於80年間興 建之初至今均維持四周非均有牆垣、內部為紅磚之結構,顯 非建物,僅可認係地上物,自非15號土磚混合造建物之改建 或增建物,另現有之鐵皮屋應係15號建物倒塌後,所事後另 行起造之建物至明,此亦可由台灣電力公司函所稱:15號建 物於53年11月裝表供電,於91年3月22日因現場房屋已拆除 ,本公司主動辦理拆除廢止迄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90 頁),可見一斑。從而,15號建物早於兩造簽訂系爭贈與契 約以前即已滅失,應屬無訛。
㈣據上,15號建物於兩造締約之107年間早已滅失甚久,則兩 造顯係以客觀不存在之標的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本無 從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義務,自屬客觀不能之給付,依民法 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贈與契約應為無效(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又兩造既均陳明15號建物於921地震後倒塌, 且均同意於本件引用系爭另案之陳述,而兩造於另案(110 年1月5日)均當庭就15號建物前已因年久失修倒塌一情亦不 爭執(見另案二審卷第224頁),足認上訴人於本案亦為相 同主張,則本院據此自得依法予以審酌,併此敘明。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15號建物於107年1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不成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15號建物於107年1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於原審確 認之訴為無理由,而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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