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69號
TYDV,109,簡上,269,202104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黃家文 
被上訴人  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
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14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0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4 層樓建物(下 稱系爭13之3 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13之3 號建物 4 樓(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係與系爭 土地相鄰之同段30-53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4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15號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15號建物之1 、2 樓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 13之3 號建物及系爭15號建物為舊式雙併4 層樓公寓(下合 稱系爭公寓)。又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 )為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然上訴人未經系爭 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竟擅自在系爭頂樓平台搭建 水塔,其中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即原審判 決附圖A 部分,下稱系爭A 水塔),除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出現漏水情形而受有損害外,亦已影響被上訴人及 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頂樓平台上之系爭A 水塔拆除,並將無權占用 之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 第1 項 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將系爭13之3 號建物頂樓平台上系爭A 水塔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頂樓平台搭建系爭A 水塔前, 即已經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口頭同意,且除被上訴人 外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已於事後補簽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復系爭A 水塔搭建至今已逾20年,從未有人抗議, 亦即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已默認此事,足認上訴人 已取得正當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用。又系爭房屋漏水係因



年久失修,且因系爭房屋位居頂樓,屋頂在強烈陽光連續曝 曬下,水泥成粉化狀而導致系爭房屋有龜裂情形,遂產生多 處漏水之現象,並非上訴人搭建之系爭A 水塔所致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200 元。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頂樓平台為兩造及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而上訴人於系爭頂樓平台搭建系爭A 水塔(面 積1.18平方公尺),系爭13之3 號建物1 至4 樓分別為劉俊 鑫、張良輝陳艾君及被上訴人所有,其等各於108 年、70 年、94年、108 年間購入系爭13之3 號建物房屋,系爭13之 3 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15號建物1 至4 樓分別為上 訴人、焦中建溫秀珍所有,其等各於83年、80年、109 年 間購入系爭15號建物房屋,系爭15號建物坐落於與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30-533地號土地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壢簡卷第76頁正反面),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109 年4 月8 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同事務所 於109 年7 月2 日函、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30-533地號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壢簡卷第53至54 、60-1至61、74頁、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173 、177 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 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 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仍需共有人間實際上有各使用範 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而得認為 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經本院通知證人張良輝到庭證稱: 上訴人沒放水塔之前,舊的水塔會漏水,要買新的水塔放上 去,問我可不可以,我說可以,大概過了一個月多後我才簽 同意書,因為頂樓很寬,要放在哪裡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 頁);證人劉俊鑫證稱:我買房子的時候前屋主也 有放水塔,現在變成是我在用的,上訴人的水塔放在那邊我 不可能不同意,因為我也有在放。上訴人擺放水塔之前,我 還沒有買房子,上訴人的水塔本來就擺放在那裡了。我買房 子之後,我也沒有反對這件事情,之後於109 年1 月29日上 訴人才請我簽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並



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及證明書(見壢簡卷第54-4頁、 本院卷第101 至109 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同意書之 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31 頁),參以系爭頂樓平台上除 有系爭A 水塔外,尚有證人劉俊鑫溫秀珍所放置之水塔,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系爭同意書可參(見壢簡卷第 45、54-4頁),可見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前,系爭公寓 之住戶就其等各自使用之水塔置放於系爭頂樓平台之事實已 行之多年,且對各自水塔占有部分均互相容忍、未予干涉, 而被上訴人亦稱若系爭A 水塔沒有造成其屋頂天花板龜裂、 室內漏水,其亦同意系爭A 水塔放在頂樓,大家都可以放水 塔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84 頁),堪認系爭公寓之各住 戶就各自使用水塔放置系爭頂樓平台乙事已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而被上訴人既於108 年間買受系爭房屋之時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系爭頂樓平台放置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水塔,自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故上訴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在系爭頂樓 平台放置系爭A 水塔即非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A 水塔移除,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 人稱系爭A 水塔放在系爭13之3 號建物頂樓,上訴人係系爭 15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占用系爭13之3 號建物頂樓 ,且系爭A 水塔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屋頂天花板龜裂云云, 然系爭頂樓平台為兩造及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前開所指系爭A 水塔占用系 爭13之3 號建物頂樓,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所稱系爭A 水 塔造成系爭房屋漏水等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尚難以其所 有系爭房屋有前開瑕疵,即認與上訴人放置之系爭A 水塔有 何關連。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 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3之3 號 建物頂樓平台上系爭A 水塔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3 條、第39 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依職



權准予假執行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因而支出訴訟費用7,000 元、執行費 123 元、拆除水塔3,200 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 處109 年10月19日函、收據(見本院卷第85、87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並於該執行事件中 具狀表示水塔已拆好了,並領取上訴人繳付之7,123 元,堪 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拆除水塔費用3,20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請求賠償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聲明 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 、第395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