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04號
TYDV,109,簡上,20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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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謝志瑋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上訴人  范姜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 年7 月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之3 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如單指其一則逕 稱編號)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08 年度司票字第8493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 人對其有前揭本票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不 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固持有伊所簽發之編號2 之本票,然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所提出民國107 年8 月11日之協議書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然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有交付借款,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不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伊主張本票債權,惟被上訴人 仍執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命:(一)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上 訴人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等語(原審判決請求確認編號 1 、3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編號1 、3 本票返還 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編號2 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編號2 本票返還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因資金週轉需求,陸續向伊借款, 迄至106 年11月29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76 萬7,104 元 ,上訴人遂簽立「借款抵押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 承諾自107 年1 月起按月攤還2 萬5,000 元,並簽發編號1 本票予伊以為擔保。嗣上訴人持續向伊借款、代繳費用及使 用伊之信用卡,而經兩造確認後,上訴人再於107 年8 月11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以285 萬元結算及按月攤還2 至3 萬元 (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編號2 本票以為擔保,然上訴 人迄今仍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 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而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票據行為無因性 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 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 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經查:(一)編號2 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並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已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則兩造既 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 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以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作為抗辯事由,上訴人自得援引本票 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主張兩 造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觀諸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保管條及協議書所載 (如附表二所示),均已明確記載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 人借款等內容,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2頁),被上訴人一再列明兩造間金



錢往來明細予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亦多次回覆確認等情, 是依時序觀之,系爭保管條及協議書所載係因上訴人有向 被上訴人借款等金錢往來之情,並經兩造確認後始記載, 而非被上訴人恣意編造。佐以證人謝文逢到庭證稱:被上 訴人係透過訴外人黃品學聯繫伊,得知上訴人利用伊之名 義要被上訴人投資,也有看到兩造間的對話內容,伊遂要 求上訴人出面釐清,被上訴人及其母親亦有到場,伊有問 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拿這些錢,上訴人也承認,伊就和 被上訴人母親說給上訴人一次機會,原本說一個月還3 萬 元,後來協商說還1 萬5,000 元,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書 寫的,並簽發一紙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3頁),益徵編號2 本票確係上訴人為擔保如系爭 協議書上所載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錢債務所簽發,則被上訴 人就其抗辯編號2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事實,已 為適當之證明,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云云, 不僅與系爭保管條及協議書所載不符,復未為任何舉證以 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前開心證,其空言主張編號2 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編號2 本票,對其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返還本票,均無理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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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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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備 註│




│號│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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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6 年11月29日│1,767,104元 │106 年11月29日│106 年11月29日│TH6028154 │本院108 年度│
├─┼───────┼───────┼───────┼───────┼─────┤司票字第8493│
│ 2│107年8月11日 │2,850,000元 │107 年8 月11日│107 年8 月11日│CH6051257 │號民事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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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6年8月3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6 年8 月30日│CH6631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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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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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保管條│甲方謝清介(本院按即上訴人)於民國一○六年十月│
│ │二十三日星期一向乙方范姜懿庭借款壹佰柒拾陸萬柒│
│ │仟壹佰零肆元整(1767104 元簽屬(本院按應為署之│
│ │誤繕)本票票號為TH6028154 甲方以一個月兩萬五千│
│ │元為還款條件以匯款收據或已(本院按應為以之誤繕│
│ │)銀行往來作為依據不得有議還款期為民國107 年1 │
│ │月開始至民國113 年1 月為止為期六年甲方謝清介乙│
│ │方范姜懿庭本保管條具有法律效益爾後若有爭議以本│
│ │保管條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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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協議書│甲方謝清介(原名謝志瑋)於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一│
│ │日星期六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協議歸還乙方范姜│
│ │懿庭,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正,並言明每個月分期│
│ │歸還新台幣貳萬至參萬元,如果謝清介(原名謝志瑋
│ │)有多收入,即多還欠款的本金,貳佰捌拾伍萬元正│
│ │,此致恐說無憑,特立此據甲方謝清介乙方范姜懿庭
│ │2018年8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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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