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75號
TYDV,109,簡上,175,2021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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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即被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
被   告 黃顯智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
原   告 吳張玖珠

訴訟代理人 吳冠儒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
原   告 魏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150 萬元」,嗣 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命令將上訴利益提高至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 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同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第 495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 編第1 章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 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上可 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若對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係相對人對於109 年4 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 9 年度壢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其變更後之聲明為抗告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相對人即上訴人 3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52



8 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則抗告人仍對本院110 年1 月20日更正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判決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揭法律規 定,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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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