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58號
TYDV,109,簡上,158,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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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王欣文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超過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3 月4 日起至100 年1 月 25日止,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3,500 元(下稱 系爭款項),兩造並於100 年1 月25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惟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 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3,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包含公司借款,非均為伊私人借貸, 且伊向訴外人賴淑美借2 張面額共計21萬元之支票交給被上 訴人,已還清20萬3,5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 3,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 個月即108 年8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下不贅述),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3 月4 日起至100 年1 月25日止 ,陸續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並於100 年1 月25日簽立憑據,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惟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償還20萬3,500 元借款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 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3 月4 日起至100 年1 月 25日向其借款20萬3,500 元,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司促 卷第3 頁),且上訴人對其於上開期間積欠被上訴人共計20 萬3,500 元亦不爭執,足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 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甚明。
㈢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係公司加私人借款云云,惟觀諸上 訴人簽立之系爭借據內容「2009,3/4~ 2011,1/25 共欠李月 秀新台幣貳拾萬叁仟伍佰元整。尚欠人:王欣文100,1/25」 (見司促卷第3 頁),足認欠款人僅有上訴人,無其他債務 人,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包含公司借款及其金額, 所辯尚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孟鑫賴淑美林健二葉斯棟, 以證明上訴人已返還系爭款項乙節。查:
⒈證人林健二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有金錢往來,都是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借,借錢的理由伊不知道,伊曾經在基隆看到被 上訴人跟上訴人要錢,大約是20萬元左右,賴淑美也在現場 ,賴淑美因為受不了他們一直吵很兇,賴淑美告訴上訴人這 筆錢由其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及證人 葉斯棟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跟他追 討借款,大約在101 年,時間記不清楚,伊開車載上訴人至 被上訴人住處還錢,伊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是聽上訴人說 是賴淑美要幫他代墊這筆錢,拿支票給他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 至110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上訴 人曾向上訴人索取款項,並由賴淑美出面處理,尚無法證明 上訴人已返還系爭款項。
⒉證人劉孟鑫於原審及本院均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常會拿支票 給伊換現金,被上訴人曾經拿2 張面額分別為9 萬元、12萬 元支票給伊換現金,當時上訴人沒有在現場,伊忘記時間是 何時,伊拿到這2 張支票時,有看到上訴人跟賴淑美背書,



但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簽名,伊忘記支票的日期,伊沒有問兩 造關於支票的用途,後來因為詹勛宏說用15萬元換該2 張支 票太貴,伊就沒有換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 至55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證人賴淑美於本院具結證稱 :大約在100 年10月至11月間,伊曾在善園基金會看到兩造 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好像要跟上訴人要合夥錢,好像是21萬 元左右,伊覺得沒有很多錢,伊就抽2 張比較相近金額,面 額9 萬元、12萬元之支票各1 張給上訴人,上開2 張支票係 客票,不是伊的票,也不是伊配偶的票,伊只有借這次票給 上訴人,上訴人已陸續將2 張支票的錢還給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99至102 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固可認上訴人曾向 賴淑美借面額9 萬元、12萬元之客票各1 張,並由上訴人及 賴淑美在上開支票背書。惟上訴人於原審卻陳稱:伊是向賴 淑美借2 張支票清償系爭款項,面額分別為10萬元、12萬元 支票,發票人是賴淑美的配偶及車行,伊及被上訴人都有在 這2 張支票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第40頁及反面), 可見上訴人所稱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系爭款項之2 張支票 ,與上開證人證述之2 張支票之面額、發票人、背書人均有 相異之處,顯係不同支票,無從證明上訴人向賴淑美所借之 支票,係交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
㈤再按民法第322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 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 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 條規定:債權 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 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 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 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認上訴人 向賴淑美所借之支票,係交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之支票 ,惟兩造間未另有代物清償之約定,且依兩造間之合意,充 其量為新債清償,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證 人劉孟鑫業證稱上開2 張支票換現未果,且上訴人復未證明 上開支票業經兌現,難認系爭款項之債務已消滅,況系爭款 項若已清償,上訴人豈有不取回系爭借據之理。是上訴人抗 辯已清償系爭款項,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理由。 ㈥末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 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 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



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 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令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 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亦非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 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並無主張及舉證兩造就 系爭款項有清償期之約定,是系爭款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7 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16頁),參諸前旨,上訴人應 自該日起算1 個月後即108 年8 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被上訴人就前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8 年8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超 過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0萬3,500 元,及自108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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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