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47號
TYDV,109,簡上,147,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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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益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上訴人  林建生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4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壢簡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
明返還假執行給付金額,本院於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0萬2,440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26萬3,574元,及其中新臺幣 24萬9,53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其餘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9,375元(第一審新臺幣3,7 50元、第二審新臺幣5,625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6,562 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價金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二審審 理時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擇 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 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所生紛爭之事 實,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前開追加部分,自應准許。 ㈡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失其效力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為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之規定,應解為僅限於第2審法院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764號裁判參照)。經查,上訴人上訴後 ,被上訴人持原審勝訴判決,聲請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 執行,並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取得37萬6,429元(包含本金3 5萬元、利息1萬9,849元、程序費用3,750元及執行費2,830 元),上訴人乃於本院二審審理時,主張倘被上訴人之請求 無理由,原審之判決經廢棄,其假行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第179條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37萬6,4 29元及利息,並於本院二審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7、16 9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以35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 訴人所有、靠行於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照公司) 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舊車),而 舊車已於107年10月2日過戶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 7年11月8日將舊車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給付舊車買賣 價金予被上訴人,屢經請求均遭推託。爰依民法第367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聲明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受償之金額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請求均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最初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車商訂購新車,原欲購買 買FUSO 401曳引車頭新車乙輛(下稱新車,即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靠行上訴人公司,並同時將舊車 出售上訴人。兩造於107年9月17日簽訂新舊車買賣契約2份 ,新車部分,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320萬元價格購買新 車,其中定金20萬元,300萬元為貸款【分5年即60期給付、 利息4%,且自107年10月20日起按月給付5萬5,250元(含利 息)】,然被上訴人僅於109年9月18日交付新車10萬元定金 予上訴人,之後即未依約給付貸款,已有違約。另舊車部分 ,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35萬元價格購買舊車,然後因舊 車於107年10月12日由被上訴人使用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價



值貶損,經上訴人發出公告、寄發信件及透過友人傳達等方 式,告知被上訴人變更舊車價金為30萬元,若同意則將舊車 開至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確於107年11月8日將舊車駛至 上訴人公司,可見被上訴人應同意價金變更為30萬元。 ㈡又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反悔不願靠行上訴人公司,嗣上訴人 於107年12月18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新、舊車價金及相關 費用結算後之手寫明細表2紙(載明新舊車結算後為308萬2, 027元),傳真予被上訴人舊車靠行之國照公司,由國照公 司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再透過友人郭惠心於107年12月19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中之新車結算手寫明細表予被上訴 人知悉,被上訴人於該日匯款308萬2,027元予上訴人,顯見 被上訴人同意前揭計算內容,上訴人則於翌日即107年12月 20日將新車過戶予被上訴人欲靠行之國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鑫公司),故舊車價金經兩造合意與新車價金 及費用等扣抵後已無餘額,上訴人自無給付舊車價金之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第179條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因假執行受償之金額,而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7萬6,429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183 、184 頁 ),應可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7年9月17日約定由上訴人以35萬元之價格,向被上 訴人購買其所有並靠行於國照公司之舊車,舊車於107年10 月2日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後於107年10月12日發生交通事故 ,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8日將舊車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 107年11月28日為報廢登記。
㈡兩造於107年9月17日約定由被上訴人以320萬元之價格,向 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之新車,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交付10 萬元定金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交付新車車頭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308萬2,027元予上訴人。 ㈤新車於107年10月22日新領牌照,並登記上訴人名下,後於 107年12月20日過戶登記予國鑫公司。
四、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理由如下: ㈠兩造是否合意新車與舊車車款及相關費用互為抵扣?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新舊車買賣契約締約之初,即有約定舊車 價款折抵新車價款,但當時未計算實際折抵數額,後經上訴 人於107年12月間將如附表一、二之新舊車價金及費用結算



表(308萬2,027元)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 7年12 月19日匯款308萬2,027元予上訴人,可見兩造合意二車價金 及費用等互為扣抵後,上訴人已無須給付舊車價金等語。被 上訴人對此則稱:起初雙方有討論新舊車價款抵扣之事,未 達成共識,後因兩造起爭端,經桃園市政府消保官建議被上 訴人應先給付新車尾款,而上訴人所提出308萬2,027元,未 超過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新車尾款310萬元,被上訴人為使新 車過戶,方於該日匯款308萬2,027元,但並非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所列項目結算款等語。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有討論過新舊車價 金互相扣抵,被上訴人要付給上訴人285萬元(320萬元-3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而上訴人亦於本院 稱:本來新舊車契約相扣抵後,所需給付新車價金為285萬 元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前於107 年12月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上 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詹德村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時即陳稱: 我於107年9月17日以總價320萬元向上訴人公司購買舊車, 當時我是以舊車報廢換新車,並由上訴人估價35萬元買我的 舊車,35萬元折抵上開320萬元新車車款等語、復於108年1 月22日在偵查中陳稱:我於107年9月17日以我舊車,償抵我 向上訴人購買新車費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 1104號卷第2頁正背面、第20頁),顯見兩造於締約時,應 有達成以舊車車款扣抵新車車款之合意,而非僅止於討論階 段而已。
⒊雖上訴人稱兩造尚有就新舊車相關費用併為達成一同結算、 扣抵之合意,結算後之金額為308萬2,027元云云,然此已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其友人郭惠心與被上訴人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郭惠心之證詞為據。查,證 人郭惠心於原審證稱:我有將帳單資料LINE給被上訴人看, 上訴人知悉此事,帳單上的數字與被上訴人後來匯款的金額 308萬2,027元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雖之後被上訴 人確有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308萬2,027元之事實(見不爭 執事項㈣),然參諸郭惠心與被上訴人間前述LINE對話紀錄 中,被上訴人對於郭惠心所傳送如附表二手寫結算表已回稱 「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上訴人於該次匯 款後,仍於108年1月22日在前述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新車 已於107年12月20日過戶,我針對舊車提告等語(見偵查卷 第20頁),亦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新、舊車以如附表一、 二方式結算(結算後金額為308萬2,027元),則被上訴人稱 其為使新車儘速過戶,方給付308萬2,027元,尚非無稽,故



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35萬元,有無理由? ⒈承上,被上訴人所給付之308萬2,027元,雖已超過新、舊車 價金折抵後之款項(締約時約定新車價金320萬元扣抵舊車 價金35萬元),然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新、舊車價款及相關費 用應以如附表一、二所列項目予以結算一節,核其真意,應 係就其已為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新、舊車買賣過戶等相關費用 ,以前述被上訴人所溢付之款項予以扣抵之意,自應由本院 就如附表一、二所列項目及數額是否合理予以認定。 ⒉關於附表一所示舊車結算表部分:
⑴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如下:
①編號13「入賣車款30萬元」(即舊車車款)部分: 經查,舊車確有於締約後之107年10月12日發生交通事故( 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於事故後始交付之舊車,其 價值顯非與締約時估算舊車之價值相同,雖被上訴人稱一般 曳引車車頭不止35萬元,上訴人係以報廢價格35萬元購入, 故是否發生事故不影響價值云云,然上訴人所購入之舊車仍 有使用上價值,此由被上訴人於締約後仍持續使用至107年1 1月8日始交付車輛即知,本院審酌舊車之車廠年份(1992年 出廠)、交付時之外觀、車況(車頭外觀有部分零件損壞、 零件拆除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照片)等一切情況,認上訴 人所陳舊車價金應減為30萬元一節為合理。
②編號10「油單抵扣2,617元」部分:
兩造未予爭執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自應予列入計算。 ③編號3「行車執照費」200元、編號4「證照列印費」15元: 上訴人主張已支出此部分費用,有其提出之收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7頁),而此本為上訴人過戶取得舊車所應支 付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④編號6「過戶監理費用」500元:
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單據,本院審酌車輛辦理過戶本應支 付過戶規費予監理機關,而依監理機關網站所示過戶規費為 200元,自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擔200元。 ⑵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如下:
①編號1「下期牌照稅」(即107年度下期使用牌照費)5,265 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繳款總金額為1萬530元之繳款書收據 為佐,而依該收據所示之課徵使用期間為107年7月1日至107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123頁),雖被上訴人就此主張舊 車於107年10月2日過戶登記上訴人名下,應由上訴人負擔云 云,然兩造於締約之初即已達成舊車價金扣抵新車價金之合



意,則舊車價金經抵扣新車價金後顯無餘額,被上訴人卻因 故遲於107年11月8日始將舊車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營 業或或做他用,故本院認由被上訴人負擔107年7月1日起至1 07年11月7日為止(計4月又7日)之使用牌照費7,430元應較 為合理(計算式:10,530÷6×4+10,530÷6×7/30=7,430 ),然因上訴人同意就其先支付1萬530元當中,僅要求被上 訴人負擔半數即5,265元,故本院自應以此金額5,265元作為 被上訴人應負擔數額之認定。
②編號2「冬季燃料稅」(即汽車汽燃費)8,591元部分: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127頁),顯示課徵期 間為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則依上說明計算被 上訴人應負擔107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1月7日為止(計1月 又6日)為止之汽車汽燃費,應以3,437元(計算式:8,591 ÷3×1+8,591÷3×6/30≒3,437)為當。 ③編號5「保險批改費」(任意汽車保險費)4,993元部分: 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支付,並據其提出保險費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129頁),而依該收據所載之保險責任起迄日期為107 年10月2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止(計178日),則揆諸前揭理 由,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107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1月7日為 止(計37日)為止之保險費,以1,038元(計算式:4,993÷ 178×37≒1,038)為宜。
④編號8、9「國照代付ETAG通行費」各1,216元、341元部分: 上訴人就此支出,已提出繳費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31頁) ,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⑤編號11、12「10月、11月行費」各為2,500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簽約時是登記國照公司,因我是靠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 ,且與舊車登記情形相符(97 年3月12日至107年10月2日登記為國照公司名下,見原審卷 第51頁),應為可採。而舊車係於107年10月2日登記予上訴 人,則自該時起即應由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代辦車輛監理業 務、投保保險及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罰款等 事宜(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國鑫公司間靠行服務契約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故被上訴人自該時起至107年11 月8日實際交付舊車之日止,仍持續使用舊車,自應給付此 段期間內相當於行費之對價予上訴人,始為合理。又舊車屬 營業貨運曳引車,據上訴人所提出司機靠行行費價目表所示 ,此一類型車種之每月行費2,500元,符合市場行情,故依 此計算,被上訴人就此應給付3,083元(即107年10月2日至 107年11月7日計37日,計算式:2,500÷30×37≒3,083)。 ⑶從而,舊車買賣交易部分,上訴人應負擔30萬3,032元(包



括舊車價金30萬元、油單2,617元、行車執照費200元、證照 列印費15元、過戶規費200元),另被上訴人需負擔1萬4,38 0元(包括下期牌照稅5,265元、冬季燃料稅3,437元、保險 費1,038元、國照代付ETAG通行費1,216元、341元、10月及 11月行費3,083元),二者經抵扣後,上訴人須負擔28萬8,6 52元,再加計被上訴人就此前所給付上訴人現金1萬9,564元 ,據此足認上訴人就舊車買賣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30萬8,21 6元。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前已同意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 6項計1萬9,564元云云,然上訴人既主張應就新車過戶相關 費用等於本件予以抵扣,則就舊車過戶等相關費用是否合理 及金額為何,本院自當併為審酌,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⒊關於附表二所示新車結算表部分:
⑴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如下:
①編號17「購車款」31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所購置新車之價金為32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前所 交付定金1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故被上訴人自需負擔 新車尾款310萬元。
②編號11、13、16「10月、11月、12月行費」,各為2,500元 部分:
被上訴人雖否認新車與上訴人間有靠行關係,並稱係上訴人 先向車商訂購新車及取得車籍後,兩造簽訂新車買賣契約, 並約定由上訴人移轉該車籍予被上訴人欲靠行之國鑫公司, 而新車於107 年10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故自該時起至107 年12月18日過戶國鑫公司之費用不應給付行費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倘欲於購置新車並靠行於國鑫公司,自應透 過國鑫公司購買新車,何以最初係透過上訴人公司名義購買 新車,爾後形式上再由上訴人將該新車出售予國鑫公司,顯 有違常情,反而是新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依照公路法相關 規定,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個 人並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營業曳引車之車主而營業,須以靠 行公司之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同時該公司接受他人靠行 ,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之營運模式,向為大眾所週知,而此 亦為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頁正背面) ,故被上訴人始會於最初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車商訂購新車, 締約之初應有同意新車購入後靠行上訴人公司之意,此亦可 由新車價金約定為分5年即60期給付、每月繳納5萬5,250元 等,可見一斑。從而,本院認新車於購置後,於上訴人交付 新車車頭予被上訴人之日即107年10月22日起(見不爭執事 項㈢),被上訴人即可占有使用新車,直至107年12月20日 過戶登記予國鑫公司之期間,應認兩造就新車有靠行關係存



在;況此段期間,新車實際由上訴人管理(管理內容如上所 述),由被上訴人負擔行費,亦屬合理,故以此計算被上訴 人應負擔之行費,應為4,917元(107年10月22日至107年12 月19日計59日,計算式:2,500÷30×59≒4,917)。 ③編號1至10所示下期牌照稅、冬季燃料稅、汽車領牌費、行 車執照費、代開車檢驗費、代申請臨時牌費、代辦檢驗費、 辦牌服務費、任意險費、強制險費部分,合計11萬7,886元 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據新車買賣契約第1點約定,前揭費用屬 於甲方(指上訴人)應負責繳納之公司費與辦公費,且依第 2點約定,保險費為隨車保險,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然查 ,前揭稅捐、保險費等,為上訴人於領取新車牌照時先為支 付(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5、6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6條等規定參照),並有 上訴人提出繳款書、收據、代辦人員名下等件為佐(見原審 卷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137至141頁),顯非屬該條約定所 稱之公司費、辦公費,自不得以該約定作為上訴人應負擔此 部分費用之依據。又新車買賣契約第2點係約定:該車意外 保險有者無條件隨車,待過戶當時甲方(指上訴人)要批改 書交與乙方辦理,無保者乙方要自負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可見該條文應係指出賣人所出售之車輛,同時訂有 意外保險契約者,於車輛買賣應隨同將保險契約之權利及義 務移轉予買受人之意,與本件被上訴人當初係以上訴人名義 向車商訂購新車,並將新車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而由被上訴 人實際使用之法律關係不同,自無該條文約定之適用,是新 車之實際買受人既為被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前揭過 戶所需稅捐等過戶費用及保險費。
至被上訴人又稱:新車於107年10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自 該時起至107年12月18日過戶國鑫公司為止之費用不應由其 負擔云云。然被上訴人先前與上訴人簽訂新車買賣契約,卻 未依約定履行,不僅定金僅給付約定之半數即10萬元,且後 續分期繳納部分亦未曾繳納分毫,就尾款部分直到107年12 月19日始匯款予上訴人,甚於締約後反悔要求上訴人要再過 戶登記至國照公司名下(以利其日後靠行國照公司),凡此 均與締約時之約定相違,故可認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始 過戶予被上訴人要求之國鑫公司,顯非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 致,而被上訴人既為新車實際之買受人,此部分自應全數由 被上訴人負擔。
④編號12、14「滯納金」各為773元、2,463部分: 上訴人雖稱此係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應付款項乘以利率2



%,再乘以遲延天數所得之數額,故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 日繳納第一筆編號1至11費用合計11萬9,846元,被上訴人於 107年10月31日未給付,故應依按遲延日數給付給付滯納金 云云,然此部分約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核其性質,滯納 金應屬遲延利息,而前述費用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時 間,自屬非定有期限之債務,上訴人既未就此定期催告給付 ,此部分債務既未屆期,自無給付遲延利息之可言,故此部 分費用應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擔。
⑤違約金及利息15萬元部分(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上訴人主張:新車買賣契約有約定被上訴人以5年60期、年 息4%之方式按月給付5萬5,250元價金,可見被上訴人至少 需將新車靠行5年,而依上訴人公司司機靠行費價目表規範 ,曳引車車種每月靠行費2,500元,如被上訴人如實履約, 上訴人應可得收益15萬元(2,500×12×5),且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靠行之故,業已支出租用大貨車車位之費用、向銀行 辦理融資貸款之代書手續費及公司人事費用等損失至少20萬 元,其僅請求15萬元之違約賠償等語。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於締約後確有未依約給付全數訂金,且不 願繼續履行分期給付價金之義務,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 致,已如上述,而新車買賣契約若如期履行,被上訴人應預 期可按月取得價金4%之利息或行費,另參以上訴人已就新 車租賃大貨車車位而支出費用(見原審卷第35、36頁)、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訂購新車所生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成本, 可見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受有損害,是本院依上開 規定,審酌上訴人係以物流貨運為業,有藉由貨車司機靠行 支付靠行費作為營收一部分、新車價金數額、前揭違約情形 及前述上訴人所受損害態樣等一切情況,認定新車因被上訴 人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數額應以6萬5,000元為當。 ⑵從而,新車買賣交易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328萬7,803元( 包括新車價金310萬元、107年10月至12月行費4917元、編號 1至10所示下期牌照稅、冬季燃料稅、汽車領牌費、行車執 照費、代開車檢驗費、代申請臨時牌費、代辦檢驗費、辦牌 服務費、任意險費、強制險費部分合計11萬7,886元、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6萬5,000元)。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新車買賣交易部分,被



上訴人應負擔328萬7,803元,抵扣舊車買賣交易中,上訴人 應負擔之30萬8,216元後,應為297萬9,587元。而被上訴人 就此已給付308萬2,027元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尚有溢付10 萬2,440元,其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利益,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0萬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見原 審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以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據,聲請假執行,經原法 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606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經上訴 人於109年7月24日到執行法院清償37萬6,429元(包含本金 35萬元及利息1萬9,849元、程序費用3,750元及執行費2,830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則原判決既經部分廢棄,上訴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 金24萬7,560元(計算式:35萬元-10萬2,440元)、程序費用1 ,125元、執行費用849元(以上訴人勝訴比例10分之7,計算 應負擔程序及執行費用)、利息1萬4,040元【計算式:(35 萬元-10萬2,440元)×414日÷365日×5%≒14,040元】, 合計26萬3,574元,及其中24萬9,534元(包含本金24萬7,56 0元、程序費用1,125元、執行費用849元)及自109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七、至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上訴人報廢舊車因 而取得55萬元補助款及退稅金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前揭陳述,依法本院不得予以審究,且



舊車既已售出,則上訴人事後如何處置,已與被上訴人無關 ,是被上訴人所述,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追加請 求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449條第1項、第39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上訴人提出舊車結算表
┌─┬────┬──────┬─────┬─────┐
│編│月日 │ 摘 要 │ 收入金額 │ 支出金額 │
│號│(107年)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10.1 │下期牌照稅 │ │ 5,265元 │
├─┼────┼──────┼─────┼─────┤
│2│10.1 │冬季燃料稅 │ │ 8,591元 │
├─┼────┼──────┼─────┼─────┤
│3│10.1 │行車執照費 │ │ 200元 │
├─┼────┼──────┼─────┼─────┤
│4│10.1 │證照列印費 │ │ 15元 │
├─┼────┼──────┼─────┼─────┤
│5│10.1 │保險批改費 │ │ 4,993元 │
├─┼────┼──────┼─────┼─────┤
│6│10.1 │過戶監理費用│ │ 500元 │
├─┼────┼──────┼─────┼─────┤
│7│10.3 │入現金 │ 19,564元│ │
├─┼────┼──────┼─────┼─────┤
│8│10.5 │國照代付ETAG│ │ 1,216元 │
│ │ │通行費 │ │ │
├─┼────┼──────┼─────┼─────┤
│9│10.5 │國照代付ETAG│ │ 341元 │




│ │ │通行費 │ │ │
├─┼────┼──────┼─────┼─────┤
││10.18 │油單抵扣 │ 2,612元│ │
├─┼────┼──────┼─────┼─────┤
││10.31 │10月行費 │ │ 2,500元 │
├─┼────┼──────┼─────┼─────┤
││11.30 │11月行費 │ │ 2,500元 │
├─┼────┼──────┼─────┼─────┤
││11.30 │入賣車款 │ 300,000元│ │
└─┴────┴──────┴─────┴─────┘
附表二:上訴人提出新車結算表
┌─┬─────┬───────┬─────┬──────┐
│編│月日 │ 摘 要 │ 收入金額 │ 支出金額 │
│號│(107年)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10.22 │下期牌照稅 │ │ 4,603元 │
├─┼─────┼───────┼─────┼──────┤
│2│10.22 │冬季燃料稅 │ │ 6,586元 │
├─┼─────┼───────┼─────┼──────┤
│3│10.22 │汽車領牌費 │ │ 600元 │
├─┼─────┼───────┼─────┼──────┤
│4│10.22 │行車執照費 │ │ 200元 │
├─┼─────┼───────┼─────┼──────┤
│5│10.22 │代開車檢驗費 │ │ 1,000元 │
├─┼─────┼───────┼─────┼──────┤
│6│10.22 │代申請臨時牌費│ │ 1,000元 │
├─┼─────┼───────┼─────┼──────┤
│7│10.22 │代辦檢驗費 │ │ 600元 │
├─┼─────┼───────┼─────┼──────┤
│8│10.22 │辦牌服務費 │ │ 500元 │
├─┼─────┼───────┼─────┼──────┤
│9│10.22 │任意險 │ │ 86,118元 │
├─┼─────┼───────┼─────┼──────┤
││10.22 │強制險 │ │ 16,679元 │
├─┼─────┼───────┼─────┼──────┤
││10.31 │10月行費 │ │ 2,500元 │
├─┼─────┼───────┼─────┼──────┤
││11.1 │滯納金 │ │ 773元 │
├─┼─────┼───────┼─────┼──────┤
││11.30 │11月行費 │ │ 2,500元 │




├─┼─────┼───────┼─────┼──────┤
││12.1 │滯納金 │ │ 2,463元 │
├─┼─────┼───────┼─────┼──────┤
││12.1 │667-W9車費用 │ 296,055元│ │
│ │ │移轉 │ │ │
├─┼─────┼───────┼─────┼──────┤
││12.18 │12月行費 │ │ 2,500元 │
├─┼─────┼───────┼─────┼──────┤
││12.18 │購車款 │ │3,100,000元 │
├─┴─────┴───────┴─────┴──────┤
│經雙方協調後,同意違約款及利息,共15萬元,帳上2,93萬2,0 │
│27元,加違約金、利息15萬元,合計308萬2,02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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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