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楊春滿
關 係 人 楊小花
相 對 人 楊玲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玲玲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玲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372 號裁 定選任為相對人楊玲玲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目前因醫療費 用暨日常生活費用所需,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以支應上開費用,並經相對人之養妹楊小花同意出售,爰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准許 聲請人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郵局存摺內頁及財產查詢、所得資料 清單、相對人所需生活照護費用單據、買賣契約等為證。又 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 莊玉真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經 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372 號監護宣告事件及105 年度監宣字第263 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 酌相對人有支出日常生活必要與醫療等費用之需要,相對人 所有之前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款項可用以支付相對人後續生 活及照護等費用,應屬有利於相對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 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 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金 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 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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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坐 落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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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5分之2 │
│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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