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92號
TYDV,109,消債職聲免,92,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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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雅淳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雅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呂雅淳(原名呂姿穎呂麗君)因欠金 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109 年2 月24日下午5 時開始清 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6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及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 、國泰人壽、中國人壽及臺灣人壽保單查詢回函在卷可稽( 見消債調卷第1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9至30頁、第71至73頁 、第115 至118 頁、第198 至199 頁),遂依消債條例第12 9 條第1 項於109 年7 月10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 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 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本院認定如下:
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聲請人於109 年2 月24日 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陳稱罹患膀胱癌 無法久坐久站,長期無法尋得正職工作,原先彩券經銷商資 格亦已遭取消,每月收入僅領有身障補助3,700 元等語,業 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摺 影本、中國信託銀行第4 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取消 資格通知單等件以佐(見消債調卷第62頁,消債職聲免卷第 169 至181 頁),足認聲請人之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證 確已於110 年1 月8 日遭取消,聲請人僅有上開身障補助收 入,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勞保投保資料亦僅有投保於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此有勞保局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5 至197 頁),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收 入僅有身障補助3,700 元所述為真,扣除前開清算裁定認可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115 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 、手機費615 元、雜費500 元),已無餘額(計算式:3,70 0 元-7,115 元=-3,415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事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詢聲請人入 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境 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並無出入境行為,且聲請人 縱有出入境行為,尚無具體事證足徵聲請人出入境行為即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其所為即為消 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
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未衡量自身還款能 力而恣意奢侈花費致難以負擔債務,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不予免責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3 頁)。惟債務 發生之原因眾多,債權人對前開主張並未提出聲請人消費明 細、銀行交易記錄等以證其說,自不得逕以債務增加即認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 事由存在。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5頁、第101 至 105 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未提 出具體指謫。惟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對於債務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 意旨,而經本院依職權遍查現有事證,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情形,上開債權人所述 ,應不可採。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存在乙節,已足認定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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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