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417號
TYDV,109,消債更,417,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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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羅義閎(原名羅朝煌)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羅義閎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義閎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 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查(見調解 卷第12頁),聲請人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2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 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 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8月9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04 萬6,593元(見調解卷第35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47萬340元(見調解卷第39頁)、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3萬6,057元(見調解卷第 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1 萬1,993元(見調解卷第46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2萬4,058元(見調解卷第49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7萬5,771元( 見本院卷第70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表、股 價查詢、保單資料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等件(見調解卷第3、6、14至16頁;本院卷第38至52頁) ,聲請人名下有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9股(聲請人 陳報價值為5,587元)、保單數份(聲請人陳報價值各為8萬 8,328元、45萬2,353元、6萬9,512元、1,200元)及零星存 款,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⒉另收入來源部分:
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8月至109年7月底止之收 入部分,聲請人陳報:⑴於107年8月至109年6月15日任職永 興製麵廠,月薪2萬7,000元、⑵109年6月16、17日擔任司機 領薪1,800元、⑶109年6月20日至109年7月底任職品屋小吃 店,計領薪2萬8,000元;⑷又107、108年度領有股票營利所 得各155元、103元;⑸另109年4月領取紓困補助3萬元、⑹1 09年5月12日領取生育津貼3萬元、⑺107年8月至109年7月期 間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⑻109年5月至7月領有育兒補 助各為2,500元、3,000元、3,000元(計8,500元)等語(見 調解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有聲請人提出107、10 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領取補助帳戶明細及桃園市政府函



文可參(見調解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20至37頁),可認 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80萬2,058元(27,000 元×22.5月+1,800元+28,000元+155元+103元+3萬元+ 3萬元+4,000元×24月+8,500元)。 ②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品屋小吃店,每月收入 2萬8,000元,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及育兒補助每月3 ,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頁),並提出前 述收入切結書、領取補助帳戶明細及補助函文為憑,是應以 每月3萬5,000元(28,000元+4,000元+3,000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486元(包括膳食費3, 500元、房屋租金8,000元、電費384元、水費182元、瓦斯費 450元、手機費699元、勞保費1608元、健保費675元、交通 費5 00元、工會會費38元、團體保險費450元、雜支1,000元 ),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外籍)每月支出7,188元,及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109年5月出生)支出6,675元(見調解卷第6 至7頁)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受扶養者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顯示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幾無 財產及收入,可認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受扶 養人生活較為單純,依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為1萬2,836元(15,281元×1.2×70% =12,836元),故聲請人主張配偶扶養費7,188元、1名子女 扶養費6,675元,應為合理。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1,349元(個人必要支出 17,486元+配偶扶養費7,188元+子女扶養費6,675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65 1元(35,000元-31,349元=3,65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



債務總額逾624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651元清償債務,需 逾142年始得清償完畢(6,240,000÷3,651÷12),可認聲 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4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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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