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素珠
相 對 人 莊淑雅
莊森鈞
莊子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
111 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訴外人莊景弘之配偶,因聲請人 與莊景弘生活陷入困頓,遂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辦理假離 婚,以領取社會補助來支應日常開支,嗣莊景弘於109 年1 月20日因病過世,聲請人獨自辦理莊景弘之後事後,相對人 等人以聲請人非繼承人為由要求聲請人搬離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0 弄00號4 樓之住所(下稱系爭房屋),而 聲請人仍為合法繼承人,應有權利繼承上開不動產,爰依法 提起本件聲請,以利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 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 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 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 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 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 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 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 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 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事實理 由係因聲請人為第三人莊景弘之合法配偶及繼承人,因相對
人否認聲請人之繼承權,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 聲請人之繼承權,並請求登記系爭房屋兩造公同共有及分配 遺產,然系爭房屋目前仍登記在莊景弘名下,觀諸聲請人於 本訴訟提起之各項聲明,實則係確認聲請人為繼承人之資格 及地位,而登記為公同共有,此一聲明請求,僅確認繼承人 資格後即得自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核其權利標的並非取得 設定喪失變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發給許可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