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117號
TYDV,109,家繼訴,117,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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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傅金蓮 

訴訟代理人 黃耀賢 
被   告 黃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109 年11月26日桃市德戶字第1090010211號函附之傅書印戶 籍謄本及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55頁背面),依首開規定,本件民 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傅書印之繼承人,原告主張傅書印 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 明其與配偶所有財產於過世後歸被告所有,應為無效,惟為 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傅書印自書遺囑是否有效顯 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繼承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得以對受遺贈之被告的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 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傅書印之 女兒,原告之繼母羅秀滿則為被告黃石輝之阿姨,因原告父 親傅書印和繼母羅秀滿在晚年身體不適時,被告會前來照顧



他們,與傅書印以父子相稱,傅書印希望被告能幫渠等養老 送終,遂於生前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村00巷 0 弄00號之房屋過戶予被告,原告對此無異議,惟被告未與 傅書印羅秀滿同住,100 年8 月以前係傅書印羅秀滿兩 人互相照顧,同年8 月間傅書印摔斷腿後,則聘請外籍看護 照顧生活,期間被告鮮少聞問,嗣羅秀滿101 年4 月過世, 被告亦未參加葬禮,傅書印多次向原告與原告家人表示對被 告感到失望,並後悔將房屋過戶予被告,惟因考量被告每週 會來探望一下傅書印傅書印僅能無奈接受房屋已過戶之事 實。嗣傅書印於105 年12月9 日死亡時,原告曾詢問被告關 於傅書印所遺之財產數額為何,被告每次說詞不一,107 年 間原告赴台辦理遺產繼承手續,經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告知於 傅書印住處發現一份傅書印羅秀滿於100 年8 月30日預立 之遺囑,記載「傅書印羅秀滿百年以後。所有的財產由黃 石輝先生全權接收。他人無干涉權利。」等語,然系爭遺囑 之字跡非傅書印之親筆,亦無見證人簽名蓋章,且未進行公 證手續,足證系爭遺囑內容並非被繼承人傅書印親自書寫, 應不符遺囑之要件而為無效,況系爭遺囑如為真實,被告何 以於傅書印去世後遲遲未向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申請繼承遺產 ,再者,傅書印之親友、鄰里均稱被告品行不端,且不務正 業而在外積欠債務,傅書印自始未向親友提及預立遺囑之事 ,足認傅書印已認清被告之為人,斷無可能書立系爭遺囑,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國軍輔導委員會於傅書印之抽屜所發 現,應為傅書印親自書寫蓋章,並依照此遺囑處理傅書印之 遺產,伊自始不清楚此遺囑之存在,嗣接獲國軍輔導委員會 來電要求伊去開會,並稱伊可以取得傅書印之遺款,伊曾詢 問國軍輔導委員會系爭遺囑之內容,國軍輔導委員會告知伊 傅書印要把財產給伊,伊跟傅書印20幾年來就像一家人,傅 書印跌倒時,羅秀滿凌晨致電給伊,伊立即送傅書印就醫開 刀,有盡孝道,且每個星期都有探望傅書印,也有幫忙打掃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係被繼承人傅書印之女兒,被告則為傅書印之配 偶羅秀滿之外甥,嗣被繼承人傅書印於105 年12月9 日死亡 ,並遺有財產,原告為被繼承人傅書印之繼承人等情,有被 告及傅書印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 年11月26日北區國 稅桃園營字第1090238686號函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 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0 年1



月13日桃市榮處字第1100000161號函所檢附被繼承人治喪會 議紀錄、繼承人傅金蓮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 、請領遺產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親屬系統 表、繼承人照片、遺產繼承查詢回復單、切結保證書、傅書 印出入境申請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46至62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 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為要式行為,應依法 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繼承人傅書印生前曾預立遺囑,有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0 年1 月20日桃市榮處字 第1100000654號函所檢附傅書印遺囑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5頁背面),觀諸系爭遺囑之內容係由被繼承人傅書印所自 書,抬頭載明「遺囑」二字,內文載明「傅書印羅秀滿百 年以後。所有的財產由黃石輝先生全權接收。他人無干涉權 利。」等語,且有記明年月日為「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 日」,並在文末親自簽名「立遺囑人傅書印」等字,未經任 何增減或塗改等情,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業已符合「自 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內容非傅書印親筆書寫,亦無見證人 簽名蓋章,且未進行公證手續,應不符遺囑之要件而為無效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遺囑非被告親書之事 實舉證責任。查,觀諸卷附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治喪 會議記錄所示,乃由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服務組長韓啟山與政 風俞建華、責任區社工員劉國萍、社區服務組長何銘祥等人 至被繼承人住所清點遺物所發現,並非由第三人所提出,核 與被告到庭所述其係經桃園市榮民服務處通知方知悉系爭遺 囑存在相符,且斯時除發現上開100 年8 月30日遺囑外,尚 有另一100 年8 月28日所書立「傅書印本人往生後不通之大 陸女兒,待善後結束再行通知」等語之遺囑,足證被繼承人 於100 年間並非單純以遺囑安排死後財產之處分,亦另有喪 葬事宜之指示,是以被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應非無 稽,再者,原告未提出反證證明系爭遺囑非出自傅書印親筆 之字跡,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僅空言主張傅書印未 書立系爭遺囑,缺乏憑據,尚無足取。又原告所主張系爭遺 囑未經見證人簽名、公證人公證,且被繼承人親友均不知有



系爭遺囑存在,質疑系爭遺囑之效力,惟按遺囑應依左列方 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民法第1189條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預立遺囑之方式不以公證遺囑為限,且法亦無明文 被繼承人書立遺囑後需告知第三人知悉為遺囑生效要件,故 本件被繼承人傅書印採自書遺囑方式為之亦無不可,而系爭 遺囑確既為被繼承人傅書印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 ,並簽名無誤,審認如前,已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 ,已生自書遺囑之效力無訛,原告遽謂系爭遺囑無效,顯無 根據,自不足採。
㈣原告另稱被告品行不端,且不務正業而在外積欠債務,未對 傅書印盡孝道,傅書印斷無可能書立系爭遺囑等語;查,本 件被告於被繼承傅書印生前以父子相稱,傅書印生前曾贈與 房產予被告,被告未與傅書印同住,每週有探視傅書印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並非對傅書印毫無聞問,傅 書印生前亦有相贈房產之行為,故被繼承人基於平時與被告 相處情誼另以遺囑贈與身故後財產予被告,並非毫無可能; 再者,迄至傅書印死亡前,其未與被告成立正式之收養關係 ,自難苛求被告履行相當於子女對父母扶養義務程度之付出 ,而原告稱被告未盡孝道,被繼承人不可能書立系爭遺贈之 遺囑僅屬原告推測之詞,未據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繼承人生 前另有推翻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然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傅書 印書立之遺囑既為有效,倘原告嗣仍認系爭遺囑有侵害其特 留份之事由,應另提起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相關訴訟,以資 解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遺囑非真正,被繼承人傅 書印既自書其身故後財產由被告全權接收,記明年月日,並 親自簽名,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自屬有效 遺囑。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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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