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107號
TYDV,109,家繼訴,107,2021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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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曾林義妹
      曾維金 
      曾維城 
      曾維清 
      曾萬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曾萬春 

特別代理人 杜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曾六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 用。查本件被告曾萬春因診斷腦中風而意識及認知能力存有 障礙,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09 年 10月12日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是被告 曾萬春因無訴訟能力,爰依原告之聲請,經本院裁定選任被 告曾萬春之配偶杜玲玲為被告曾萬春於本件訴訟中之特別代 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有準用。查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曾六秀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1 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嗣於110 年2 月9 日追加被繼承人 曾六秀再轉繼承自其父曾保全所遺之桃園市○○區○○段○ ○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190 之35地號土地)列入本件



遺產分割之範圍,並追加曾保全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嗣因曾保全之繼承人業於同年 2 月17日已就190 之35地號土地辦妥分割繼承登記,遂於同 年3 月17日具狀撤回追加曾保全之全體繼承人及將190 之35 地號土地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 並於同年4 月15日變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為被告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前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六秀於108 年9 月7 日死亡,原告曾 林義妹為被繼承人曾六秀之配偶,原告曾維金曾維城、曾 維清、曾萬枝為被繼承人曾六秀之子,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被繼承人曾六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因附 表1 所示編號11之建物坐落編號1 之土地係原告之祖厝,現 為原告曾林義妹所居住,其餘附表1 編號2 至10則均為圍繞 在祖厝附近之持份土地,原告等希望能保持現狀,就前開土 地及建物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原告曾維 清代墊前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所花代書費 用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應 先由遺產中支付,是應由被繼承人曾六秀所遺之第一銀行、 郵局儲金存款扣除原告曾維清所代墊前開代書費用後,再依 應繼份之比例分配取得。為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六秀所 留如附表1 所示遺產,依附表1 分割方法分割。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曾萬春因腦血管阻塞,無法言語,且行動不便, 同意分割,並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 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曾六秀之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6 分之1 。被繼承人曾六秀遺有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 之事實,業據提出曾六秀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 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代書收費、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16頁、第46頁至第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曾六秀遺有 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其配偶及子女, 即平均繼承,是以,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2 所示,各為6 分 之1 。然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 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因故不能 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自屬有據。
㈢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 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 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 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 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 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經查,原告主 張原告曾維清為辦理被繼承人曾六秀之遺產繼承,委請代書 辦理繼承登記而支出120,000 元一節,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授權代理委任酬金收據及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6頁、第46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自堪採信。又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為繼承開始之費用,屬共 益費用,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請求先自遺產中支付返 還予原告曾維清代墊之辦理繼承費用120,000 元,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六秀所遺附表1 之 遺產,應先償還原告曾維清所代墊之辦理繼承費用120,000 元後,其餘按兩造如附表2 所示應繼分比例平均繼承,且經 被告到庭表示同意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院審酌附表 1 所示之遺產性質,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尚無困難 ,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2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表1 :被繼承人曾六秀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 │金額(新臺│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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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21600分之 │由兩造按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 │
│ │ │1430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 2 │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21600分之 │同上 │
│ │ │605 │ │
├──┼────────────────┼─────┼─────────────┤
│ 3 │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21600分之 │同上 │
│ │ │1205 │ │
├──┼────────────────┼─────┼─────────────┤
│ 4 │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21600分之 │同上 │
│ │ │565 │ │
├──┼────────────────┼─────┼─────────────┤
│ 5 │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21600分之 │同上 │
│ │ │565 │ │
├──┼────────────────┼─────┼─────────────┤
│ 6 │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21600分之 │同上 │




│ │ │565 │ │
├──┼────────────────┼─────┼─────────────┤
│ 7 │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21600分之 │同上 │
│ │ │565 │ │
├──┼────────────────┼─────┼─────────────┤
│ 8 │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21600分之 │同上 │
│ │ │565 │ │
├──┼────────────────┼─────┼─────────────┤
│ 9 │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21600分之 │同上 │
│ │ │565 │ │
├──┼────────────────┼─────┼─────────────┤
│ 10 │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3600分之 │同上 │
│ │ │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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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即桃│1分之1 │同上 │
│ │園市○○區○街○段000○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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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307,010 元│先返還原告曾維清代墊120,00│
│ │ │及孳息 │0元後之餘額187,010元(計算│
│ │ │ │式:307,010元-120,000元=│
│ │ │ │187,010元)及孳息,按兩造 │
│ │ │ │如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
│ │ │ │取得 │
├──┼────────────────┼─────┼─────────────┤
│ 13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5,700,000 │由兩造按附表2應繼分比例為 │
│ │ │元及孳息 │分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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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郵政儲金平鎮廣明郵局存款 │249,143 元│同上 │
│ │ │及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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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郵政儲金存款 │1,500,000 │同上 │
│ │ │元及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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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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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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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林義妹│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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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維金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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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維城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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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曾維清 │6分之1 │
├──┼────┼─────┤
│ 5 │曾萬枝 │6分之1 │
├──┼────┼─────┤
│ 6 │曾萬春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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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