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4號
被 告 陳睿擇
被 告 潘筱彤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洪淑媚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 年度救字第153 號),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7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林洪淑媚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12月25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53 號裁定准對原告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業經 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97,15 2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7,7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