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53號
TYDV,109,司,53,2021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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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 


相 對 人 濠鉦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西源律師(住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7 )為相對人濠鉦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 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變更章 程、合併、解散及清算,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 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 條亦有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至民國109 年9 月16日止尚有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007 萬13元欠繳而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因相對人業經桃園市政府於97年 4 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213807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 司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應行清算,雖相對人前已向本院民 事庭陳報以吳寶銅為清算人,然吳寶銅已於106 年7 月31日 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37 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第2 款不得為清算人,且吳寶銅為相對 人公司廢止前唯一股東,並無其他股東可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爰依法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109 年9 月 16日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 137 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相對人既已無股東可 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 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審酌公司清



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故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 行以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為當。而吳西源律師具備法律專 業知識,過往又有數次擔任公司清算人之經歷,足堪辦理公 司清算事務,且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此外,本件復查無其有非訟事件法第 176 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由其擔任相對人公 司之清算人,應能維護相對人公司之利益,堪稱適當。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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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濠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