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48號
TYDV,109,勞訴,148,202104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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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淮順 




      李成進 



      簡淑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柏霖即鴻樂食品行間請求給付加班費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上訴人許淮順
李成進簡淑芬(下逕稱其名)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為新臺
幣(下同)4,470 元、11,235元、8,595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因給付退休金、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提起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是本件各應暫免徵收3 分之2 裁
判費,故許淮順李成進簡淑芬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詳如附
表二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一:(元/新臺幣)
┌───┬─────────────┬─────┐
│   │請   求   項   目  │     │
│上訴人├──────┬──────┤ 合 計 │
│   │加  班  費│ 提撥退休金 │     │
├───┼──────┼──────┼─────┤
許淮順│ 262,536 元│ 16,812 元 │279,348 元│
├───┼──────┼──────┼─────┤
李成進│ 641,488 元│ 48,473 元 │689,961 元│
├───┼──────┼──────┼─────┤
簡淑芬│ 483,814 元│ 36,658 元 │520,472 元│
└───┴──────┴──────┴─────┘
附表二:
一、許淮順暫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
  4,470 元×1/3=1,490元。
二、李成進暫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
  11,235元×1/3=3,745元。
三、簡淑芬暫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
  8,595 元×1/3=2,8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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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