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22號
TYDV,109,再易,22,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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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 原告 陳錦泉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再審 被告 陳淑華 



      陳昱秀 
      陳如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0月
30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 告前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5 年度桃簡 字第1148號判決後,再審被告復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 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再審原告復為此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簡抗 字第116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公告並確定,然再審原告於109 年7 月2 日始收受(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116 號卷宗 第41頁、第45頁),是應自109 年7 月2 日起算30日期間。 從而,再審原告於109 年7 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再審事由,爰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重測 前分別為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 271 、2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陳淑華、陳昱 秀為坐落桃園區永昌段273 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 ○○段○○○段00地號,下稱27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再審被告陳如水則為坐落桃園區永昌段262 號土地(重測前



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262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前開4 筆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間相鄰界址向來均無爭議,再審原告在所有之271 地號 土地興建房屋前,於98年4 月27日曾請土地測量人員測量土 地界址,測量結果係與原地籍圖(即下稱之重測前地籍圖) 上位置相符,再審被告當時均在場且無異議,詎料105 年間 重測時,將再審原告原有土地界址向內縮減70公分,以致於 房屋主結構邊角之柱子須削掉一角,房屋之排水溝亦已越界 ,影響再審原告權益。故其相鄰之273 地號土地現登記面積 為141 平方公尺顯有錯誤,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實際面積應 僅104.11平方公尺,第一審雖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土地,惟國土測繪中心僅以登 記面積作為本件土地界址爭議之判斷依據,明顯已違反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73至76條、第151 至160 條關於法定公差限 制之規定。
2.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內容,誤認再審 被告指界之位置(即鑑定書之鑑定圖E-F-G-H 連接虛線,下 稱E-F-G-H 經界)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倘以界址 座標表之數據標入重測前地籍圖,座標425 (即鑑定圖上之 E 點)並無法落在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交點(即再審原告指 界之鑑定圖上D 點);因座標425 至450 間距為4.65公尺, 座標429 至449 間距亦為4.65公尺,兩者相等,座標425 至 450 間距卻小於重測前地籍圖4.65公尺加計座標425 至D 點 之距離,可證座標425 並非正確界址交接處,且座標425 至 429 為建築物外牆延伸直線,座標425 延伸至重測前地籍圖 左邊65公分即D 點,該經界線亦為斜直線,而非如E-F-G-H 經界為垂直延伸線,綜上,系爭鑑定書所稱E-F-G-H 點與重 測前地籍圖顯然不符,應是再審原告指界之位置即鑑定書之 鑑定圖A-B-C-D 連接虛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始為相符。 而因國土測繪中心重測後地籍圖將經界交點(即座標D 點) 改至座標425 ,再審原告提出A-B-C-D 經界當然致生轉折再 延伸之圖形,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原告提出上開經界會產生極 大的轉折情狀,認為不符重測前地籍圖所示情形,而為不利 再審原告之判決,顯然有誤。
3.是以,國土測繪中心僅以登記面積作為本件土地界址爭議之 判斷依據,有上開再審原告所指違誤之處,而原確定判決以 上開錯誤內容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已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73至76條、第151 至160 條法定公差限制之規定、土地界 址坐標表、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提供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光碟(下稱成果光碟),不僅未載不適用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之理由,亦違背倫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誤認再審被告 指界E-F-G-H 經界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亦違背民事 訴訟法222 條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以重測後地籍圖謄本正本及相關土地界址座標表正 本所製作之數據參照後,可證明系爭鑑定書之鑑定圖E-F-G- H 線與重測前經界線並無相符;復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提供之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光碟,自行列印套上界址座 標後,亦發現再審被告所指E 點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並不 相符,又上開資料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發現 ,倘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構成本款再審事由。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 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 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內容錯誤,原確定 判決引用該鑑定書內容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違反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73至76條、第151 至160 條法定公差限制之規定 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云云。惟究其所指無非係指摘原 確定判決援用上開鑑定書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錯誤,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至76條僅屬行政規則,非 可拘束法院之法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



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 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 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 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 決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其以重測後地籍圖謄本正本、相關土地界址 座標表正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前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光碟製作如本件再審訴狀所附圖一至五,由上開附 圖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採鑑定書所述有嚴重錯誤、再審被告 所指E 點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並不相符,請向大溪地政事 務所函調系爭土地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內容、重測前後地 籍圖,以重疊套圖分析正確界址位置,及依大溪地政事務所 98溪測土37700 號資料再行鑑界測量云云。惟查,系爭土地 地籍圖及相關土地界址座標及光碟資料,均已附於原確定判 決之案卷中(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二第71頁、第 88頁、第90頁),再審原告僅係以相同資料加以重疊套圖以 為主張,並非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之審判中舉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是無該當於「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 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或「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 得使用」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所指有上開證據之存在,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 無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如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 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與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所定關係之人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文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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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