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曾換揚
相 對 人即
失 蹤 人 曾玉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父鍾會勝、母鍾張李妹,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0鄰○○○0 號)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 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 在此限,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 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死亡 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 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堂姑即相對人曾玉,相對人於民國 39年11月14日行方不明,此後再無音訊,迄今生死不明,已 逾70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9 年度亡字第42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 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大園區戶 政事務所桃市園戶字第1090003397號函及所附曾玉相關之手 抄戶籍謄本及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福簽記事專用頁、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於109 年9 月30日將本院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刊登 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 可稽,核閱無訛。復經聲請人於110 年3 月30日具狀陳報稱 略以公示催告期間未見有人陳報相對人行蹤,亦無相對人之 音訊等語,有卷附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在卷可 稽,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於39年11月14日即處於失蹤狀態,音訊杳然,迄
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 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五親等旁系血親,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其於相對人失蹤滿年10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於法洵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39年11月14日失蹤,計至 49年11月14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