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雲楨庭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許修泉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鄉雙連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一、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 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件: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雲楨庭與相對人即失蹤人許修泉同為 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雙連坡段179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辦理分割系爭土 地,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109 年度重訴 字第70號案件(由本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260 號案件改分 ,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然聲請人依系爭案件之補正函向 戶政事務所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時,經戶政事務所函覆查 無相對人之設籍資料,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36年 7 月1 日總登記,嗣因未辦繼承登記,自108 年7 月22日至 123 年7 月29日止列冊管理,應可認相對人自36年7 月2 日 後即音訊全無、行蹤不明,迄今已逾10年。前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5日准許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 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