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3號
TYDV,109,亡,3,20210427,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理 人 賴伊信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李振凢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振凢(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李振凢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起行方不明,經列為失蹤人口,其 戶籍於105 年12月6 日經由中壢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 記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即中壢戶政事務所,迄今仍 未尋獲,失蹤已逾3 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9 年度亡字第 3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 ,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中壢區戶政 事務所108 年11月6 日桃市壢戶字第第1080012548號函暨所 附桃園市中壢區108 年度清查人口名冊、歷年戶籍異動資料 、戶籍查詢作業特殊註記資料查詢、全民健保資料、失蹤人 口系統資料報表、口卡調閱表、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 、被查獲人資料、完整矯正簡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為證。本院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 9 年7 月17日將本院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 其提出新聞紙乙份(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核閱無訛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或函詢相對人之所得資料、勞保投保資 料等,均查無相對人有勞保投保資料,亦無所得收入,有勞 保局Web IR系統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另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關於相對人之尋獲記錄,經該分局函覆失蹤人口李振凢, 至今尚未尋獲等語,有該分局109 年2 月11日中警分防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稽;並有聲請人於110 年3 月12日 函覆稱「本署迄今並未接獲相對人之音訊」等語,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融108 民參78字第1109025305號函(見 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自相對人自104 年5 月28日起行方不明,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等



情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 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 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亦 分別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12年6 月16日生 ,自104 年5 月28日起失蹤,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 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 ,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 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104 年5 月28日失蹤,計至107 年5 月28日屆滿3 年,自應推定相對 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