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婕筠
相 對 人即
失 蹤 人 李秀英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秀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 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 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秀英之女,相對人為民國 00年0 月00日出生,於89年9 月14日離家出走未說明去向, 此後再無任何音訊,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9年,前經聲請本 院准以109 年度亡字第1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明詳實 。本院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9 年 7 月15日將本院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 出新聞紙乙份(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稽,核閱無訛。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所得資料、入出境資料等,均查無其勞、健保投保 紀錄、無任何所得收入及財產、無在監在押記錄、亦查無入 出境資料之事實,有勞保局及健保Web IR查詢系統、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函詢相 對人之失蹤協尋案件有無尋獲乙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函覆至今未有撤尋紀錄,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109 年4 月17日園警分防字第1090010332號函在卷 可參;復經聲請人於110 年3 月16日具狀陳報稱相對人迄今 均無音訊等語,有卷附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於89年9 月14日失蹤不知去向,音訊杳然,迄今 生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 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子,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相 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 又本件相對人係於89年9 月14日失蹤,計至96年9 月14日屆 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 依法宣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