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75號
TYDV,109,事聲,75,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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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黃運隆 
相 對 人 黃瑞芬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228 號之裁定(
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原裁定之本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17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相對人 為系爭事件被告之一。異議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 萬5,020 元,繳納之裁判費為 2 萬3,077 元,嗣本院作成100 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後, 相對人及同案被告黃崇嘉黃崇寬黃崇泉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77號裁定核定其等上訴利益為 2,225 萬250 元,命繳納裁判費31萬1,832 元,嗣僅相對人 繳納裁判費10萬3,944 元,故原裁定即以10萬3,944 元為基 礎,計算系爭事件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然原裁定之 計算明顯有誤,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 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以異 議人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言,相對人提起上訴依法 本僅需繳納裁判費3 萬4,648 元,分算予前揭4 位上訴人後 ,每位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662 元,相對人所 須單獨預納其本人及上訴人黃崇嘉黃崇寬之裁判費為2 萬 5,986 元,故相對人就第二審裁判費應僅能請求2 萬5,986 元,其餘溢繳金額為相對人疏未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6請求返還造成之個人損失,異議人及其餘系爭事件當事人 無共同負擔之責。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顯有違誤,爰提出異 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



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 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 ,亦與判決之當否無涉。又聲請確定訴訟費額之目的,係在 確定己方所支出應由他造負擔之具體金額,應以主文所諭知 應由他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計算基準。至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 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
三、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184 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77號裁定係核定相對人與黃崇 嘉、黃崇寬上訴利益共為2,225 萬250 元,命繳納裁判費 31萬1,832 元,而僅相對人繳納10萬3,944 元,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佐以相對 人與黃崇嘉黃崇寬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均相同,可見相 對人繳納之10萬3,944 元係本院命其個人應繳納之第二審 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二審裁判費10萬3,944 元、複丈費2 萬2,600 元(計算 式:18,100+4,500=22,600 ),共計12萬6,544 元。又原 審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異議人於7 日內具狀表 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異議人業 於109 年7 月24日具狀陳報其於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憑,請求原審一併予 以計算,故原審就相對人、異議人及其餘當事人應給付異 議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所示,而 其餘當事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其預納費用額計 算書及證書,附此敘明。又觀異議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其 金額合計為6 萬8,377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 萬3,077 元 、土地複丈及抄錄費4 萬5,300 元(計算式:8,900+ 25,700+10,700=45,300)】,有相關收據影本附卷可稽, 故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9萬4,921 元(計算式:126,544+ 68,377=194,921)。相對人業已繳納12萬6,544 元,按其 應負擔比例為12分之1 ,其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 萬6,243 元(計算式:194,921 ×1/12= 16,243,元以下四捨五入 ),抵銷後尚餘11萬0,301 元(計算式:126,544-16,243 =110,301 );異議人業已繳納6 萬8,377 元,按其應負



擔比例為40分之1 ,其應負擔訴訟費用為4,873 元(計算 式:194,921 ×1/40=4,873),抵銷後尚餘63,504元(計 算式:68,377-4,873=63,504 )。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認定如附表所示當事人鍾連美龔宥錠黃子珍龔昱學、黃崇偉江黃麗華黃淑娥黃螢光於繼承黃 仁壽之遺產範圍內,與黃崇嘉黃崇寬黃政毅游明惠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清黃崇吉韋玉菊應 分別給付相對人、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 表所示,並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原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自無違誤。
(二)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第二審裁判費有溢繳情形,其無 共同負擔之責等語,然本件僅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 判費金額若干,本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予以審 核,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權。從而,異議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
│編│共有人 │訴訟費用│應給付之│應給付相對│應給付異議│
│號│ │負擔比例│訴訟費用│人黃瑞芬之│人黃運隆之│
│ │ │ │ │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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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崇嘉 │12分之1 │16,244元│10,309元 │5,935元 │
│ │ │ │(小數點│ │ │
│ │ │ │調整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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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崇寬 │12分之1 │16,244元│10,309元 │5,935元 │
│ │ │ │(小數點│ │ │
│ │ │ │調整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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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瑞芬 │12分之1 │16,243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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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政毅 │12分之3 │48,730元│ 30,925元 │17,805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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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游明惠 │10分之1 │19,492元│ 12,370元 │7,122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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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黃仁壽│20分之1 │9,746元 │6,185元 │3,561元 │
│ │之繼承人│ │ │ │ │
│ │) 鍾連美│ │ │ │ │
│ │、龔宥錠│ │ │ │ │
│ │、黃子珍│ │ │ │ │
│ │、龔昱學│ │ │ │ │
│ │、黃崇偉│ │ │ │ │
│ │、江黃麗│ │ │ │ │
│ │華、黃淑│ │ │ │ │
│ │娥、黃螢│ │ │ │ │
│ │光於繼承│ │ │ │ │
│ │黃仁壽之│ │ │ │ │
│ │遺產範圍│ │ │ │ │
│ │內負連帶│ │ │ │ │
│ │清償之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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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鍾連美 │20分之1 │9,746元 │6,185元 │3,561元 │
│ │ │ │ │ │ │
├─┼────┼────┼────┼─────┼─────┤
│8 │黃崇錦 │30分之1 │6,497元 │4,123元 │2,374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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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崇泉 │30分之2 │12,995元│8,247元 │4,748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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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崇清 │40分之1 │4,873元 │3,092 元 │1,781 元 │
│ │ │ │ │( 小數點調│( 小數點調│
│ │ │ │ │整數) │整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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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崇吉 │40分之1 │4,873元 │ 3,093元 │1,78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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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黃運隆 │40分之1 │4,873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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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韋玉菊 │40分之5 │24,365元│15,463元 │8,902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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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194,921 │110,301 元│63,504 元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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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