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林文隆
林藝宸
林茂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24(3)部分,面積九四四平方公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25(4)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文隆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林時彬之繼承人之一,原告林藝宸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林能坤之繼承人之一,原告林哲茂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林能波之繼承人之一。日據時期系爭土地於附表一所示 日期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及 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欄所示 。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間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現有土地坐落 地號及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其浮覆位置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7 月1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 及同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詳如附表三所示 ,均於99年6 月8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系爭土地 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 人即林能坤、林時彬及林能波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 地政機關之核准,原告等人及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當 然繼承林文隆、林時彬、林能波之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24(1)面 積7,053 平方公尺部分,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3予以塗銷。(二)被告應 將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424(2)面積672 平方公尺部分,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3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24(3)面積944平方公尺部分,於99年6 月8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四)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424(4)面積615 平方公尺部分,於99年6月8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3予以 塗銷。(五)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25(1)面積10,473平方公尺部分 ,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部 分6分之3予以塗銷。(六)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25(2)面積4,360平 方公尺部分,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3予以塗銷。(七)被告應將桃園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25(3 )面積310 平方公尺部分,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300 分之30予以塗銷。(八)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425(4)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於99年6月8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九)被告應將 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425(5)面積344 平方公尺部分,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300 分之30予以塗銷 。(十)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25(6)面積69平方公尺部分,於99年 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6 分 之3 予以塗銷。(十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26(1)面積3,825 平 方公尺部分,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其中應有部分6 分之3 予以塗銷。(十二)被告應將桃園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27 (1)面積493平方公尺部分,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300 分之30予以塗銷。(十
三)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427(2)面積12,682平方公尺部分,於99年 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6 分 之3 予以塗銷。(十四)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25(1)面積1,786 平方公尺部 分,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 有部分6 分之3 予以塗銷。(十五)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25(2)面積175 平 方公尺部分,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其中應有部分300 分之30予以塗銷。(十六)被告應將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59(1 )面積1,034平方公尺部分,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300 分之30予以塗銷。(十 七)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1259(2)面積224平方公尺部分,於99年6月8日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6 分之3 予以塗 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 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對 象應為管理機關,由使用管理機關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 人之權利,方為適法。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 ,應就系爭土地是否浮覆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若已浮覆, 因原告未曾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也未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並不當 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系爭土地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均發生在土地法施行 前或後3 個月,且為日治時期,非我國治權所及,無土地法 第12條之適用。縱認有土地法第12條之適用,系爭土地業於 99年6 月8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完成,嗣因中庄調整池工程施 工所需,於調整池工程完工後,即劃入石門水庫蓄水,現況 已供石門水庫蓄水範圍之調整池水域使用,應非屬土地法第 12條第2 項所稱之回復原狀,經濟部於106 年11月6 日依法 公告劃入石門水庫蓄水範圍內,屬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不得為原告等人私有。又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 ,回復共有土地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然 原告主張僅就繼承之應有部分塗銷,亦與法有違等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日據時期系爭土地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
理抹消登記,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欄所示。
(二)原告林文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時彬之繼承人之一,原 告林藝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能坤之繼承人之一,原告 林哲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能波之繼承人之一。(三)系爭土地浮覆後,現有土地坐落地號及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其浮覆位置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7 月1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附圖係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申請人即原告林文隆代理人石宏裕、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及 桃園市政府水利局等經會勘後,因申請人實地無法指示土 地並埋設界標以供測量,僅由申請人提供地籍圖,主張依 日據時期地籍圖套繪地籍圖後辦理。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 所套繪地籍後,提供相關套繪地籍位置後,由河川主管機 關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以107 年3 月21日水十產自第 10718007120 號函復認定系爭土地皆位於大漢溪河川區範 圍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據以繪製該附圖(參見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7日函)。
(四)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 號及同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詳如附表三 所示,均係以99年4 月23日為原因發生日期,登記原因為 第一次登記,於99年6 月8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使用分區為特定專 用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依據桃園縣政府102 年2 月5 日第1010325140號函核准用地變更,限依其桃園縣大 溪鎮中庄調整池開發計畫-調整池1、調整池2、圍堤( 環湖道路)、圍堤(綠帶)、生態土坵、輸水路使用。四、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 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 法第1 條及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 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 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 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 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 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 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查桃園市○○區○○段○○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及同市區○○段000 ○00 00地號等土地於99年6 月8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見前 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原告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
之訴訟結果,將使國家有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管理者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不具處分權能, 原告以對國有財產有處分權之被告為對造,其當事人之適格 並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應以管理者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 源局為對造,方為適法云云,並無理由。
五、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現有土地坐落地號及範圍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圖即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7年7月1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為證,該附圖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申請人即原 告林文隆代理人石宏裕、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經濟部 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及桃園市政府水利局等經會勘後,因申 請人實地無法指示土地並埋設界標以供測量,僅由申請人提 供地籍圖,主張依日據時期地籍圖套繪地籍圖後辦理。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套繪地籍後,提供相關套繪地籍位置後, 由河川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以107年3月21日水 十產自第10718007120號函復認定系爭土地皆位於大漢溪河 川區範圍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據以繪製該附圖,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並有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7日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浮覆後現有土地坐落地號及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其浮 覆位置如附圖所示,已為相當之舉證,應可採信。六、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 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 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 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 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 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 期成為河川敷地後,於99年6 月8 日以99年4 月23日為原因 發生日期,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足見至 遲於99年4 月23日浮覆而回復原狀,桃園縣政府雖以102 年 2 月5 日第1010325140號函核准用地變更,限依其桃園縣大 溪鎮中庄調整池開發計畫-調整池1、調整池2、圍堤(環 湖道路)、圍堤(綠帶)、生態土坵、輸水路使用,經濟部 復於106 年11月6 日公告劃入石門水庫蓄水範圍內,致不得 為原來之使用,此乃浮覆後另生私有土地應受水利法及相關 法令限制情事,不能以此認該土地物理上尚未因浮覆而回復 原狀。又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
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 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辦理抹消登記時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及 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欄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依上 開說明,系爭土地浮覆後即回復原狀,附表一所示所有權人 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且不因系爭土地未曾於臺灣光復後依 我國土地法辦理登記而有異,僅在登記前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登記。被告 辯稱非所有權之當然回復云云,與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 之意旨不符,自不足採。
七、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之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固因浮覆而當然回復為附表一所示所有權人即 林能坤、林能波、林時彬、林根旺、陳世連所有,業如前述 ,林能坤、林能波、林時彬、林根旺、陳世連均已死亡而由 其等繼承人共同繼承所有權。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妨害所有人即林能坤、林能波、林時彬、林根旺、陳世 連之繼承人等共有之所有權,各所有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除 去之,但此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請求塗銷共有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登記。原告林文隆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時彬之繼承人之一,原告林藝宸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林能坤之繼承人之一,原告林哲茂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林能波之繼承人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塗銷桃園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24(3)面 積944 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25(4)面積11平方公尺,於99年6月8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部分,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其餘聲明僅請求塗銷原告繼承權利範圍之部分所有 權登記,非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附圖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