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姜清玉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李汝芬
沈一泓
沈一嫻
沈一錚
沈一涵
羅一植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靜枝
被 告 林添財
陳許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華
被 告 翁孔忠
林碧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林碧河
訴訟代理人 傅文龍
被 告 楊吳愛薇
訴訟代理人 楊仲興
兼受告知訴
訟人 高文魁
李穎萱
被 告 楊劉碧月
訴訟代理人 楊川正
被 告 楊竹君
訴訟代理人 楊凱程
被 告 簡宏名
游金水
簡政華(即被繼承人簡李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簡政忠(即被繼承人簡李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簡政陽(即被繼承人簡李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簡惠玲(即被繼承人簡李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美(即被繼承人莊雲有之承受訴訟人)
莊伊婷(即被繼承人莊雲有之承受訴訟人)
莊宗唯(即被繼承人莊雲有之承受訴訟人)
莊惠閔(即被繼承人莊雲有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政華、簡政忠、簡政陽、簡惠玲應就被繼承人簡李玉英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五四二分之一四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麗美、莊伊婷、莊宗唯、莊惠閔應就被繼承人莊雲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五四二分之五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7-97⑴所示土地分歸被告翁孔忠取得;如附圖編號107-97⑵⑸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林碧海、林碧河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107-97⑶所示土地分歸被告簡政華、簡政忠、簡政陽、簡惠玲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107-97⑷所示土地分歸被告簡宏名取得,被告簡宏名並應依附表四、五所示金額補償予該表所示之共有人;如附圖編號107-97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六所示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莊雲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8 年4 月23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麗美、莊伊婷、莊惠閔、莊宗唯,有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56 頁至464 頁),復據被告蔡麗美、莊伊婷、莊惠閔、 莊宗唯於108 年6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454 頁);被告簡李玉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8 年10月3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簡政華、簡政忠、簡政陽與簡惠玲 ,有卷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339 頁至344 頁),復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三第95頁),及追加前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 明(詳本院卷三173 頁至175 頁),上情俱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175 條、176 條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林碧海、高文魁、蔡麗美、莊宗唯外,其餘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80㎡,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被繼承人莊 雲有及簡李玉英業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處分物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 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兩造經協議仍無法達成分割方案,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前揭被繼承人莊雲有及簡李玉英之繼承人應辦 理繼承登記;如附圖編號107-97⑴所示土地分歸被告翁孔忠 取得;如附圖編號107-97⑵⑸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林碧海、林 碧河取得並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107-97⑶所示土地分歸被 告簡政華、簡政忠、簡政陽、簡惠玲取得並維持共有;如附 圖編號107-97⑷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107-97 所示土地由其餘被告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許敬、楊吳愛薇、楊劉碧月、楊竹君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則抗辯: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翁孔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具狀陳述:同
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林碧海則以: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故無法分割;又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林碧海、林碧河分得如附圖編 號107-97⑵⑸所示土地並維持共有,但被告林碧海並無使 用該地,故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高文魁先陳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 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前案)所預留之通道,故不應分割,縱應分割,亦 應完全分割,使系爭土地不再處於共有關係等語;後則陳 稱: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被告簡宏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先抗 辯:不同意分割,因原告於前案表示需預留系爭土地供其 出入才未分割,現應仍不得分割,縱要分割,亦應將如附 圖編號107-97⑷所示土地分歸伊所有等語;後則陳稱:不 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被告簡政華、簡政忠、簡政陽、簡惠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其等之被繼承人簡李玉英生前到庭則陳稱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七)被繼承人莊雲有生前及被告蔡麗美、莊宗唯到庭抗辯;不 同意分割,因原告於前案表示需預留系爭土地供其出入, 系爭土地才未分割,莊雲有並因此付出400 多萬元,若再 分割有違前案之認定;況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若原告取得 如附圖編號107-97⑷所示土地,相鄰之同段107-101 地號 土地與原告並無關係,且原告還能通行如附圖編號107-97 所示土地,亦會造成該地共有人之困擾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八)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分管契約。
四、本院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 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 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簡李玉英(145/1542)、莊雲 有(應有部分52/1542 )業已過世,其二人之繼承人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原告訴請被 告簡政華、簡政忠、簡政陽、簡惠玲及被告蔡麗美、莊伊 婷、莊宗唯、莊惠閔分別就被繼承人簡李玉英及莊雲有前 述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即為有理,應予准 許。
(二)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1 至4 項各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且無訂定分管契約及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 。被告林碧海、高文魁、簡宏名、蔡麗美、莊宗唯等人固 以前情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查閱卷內 資料,並無被告高文魁、簡宏名、蔡麗美、莊宗唯等人所 抗辯原告於前案表示需預留系爭土地供其出入,系爭土地 才未分割等情節,是被告高文魁等人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 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9頁),且桃園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亦函覆:經查建築執照套繪管制現有資 訊,系爭土地尚無核發建築執照之紀錄,故無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語,有該處109 年8 月12日桃建 照字第1090051175號函文存卷可考(詳本院卷三第255 頁 ),是被告林碧海抗辯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云云 ,亦不足採。準此,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復無訂定分管契約及不分割之特約,且分割方法又 不能協議決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洵屬有據。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且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1、查原告主張如附圖107-97⑴、⑵⑸、⑶所示土地應各分歸 被告翁孔忠及林碧海、林碧河與被告簡政華、簡政忠、簡 政陽、簡惠玲等人,參酌與上述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7- 94、107-95、107-96地號土地各為被告翁孔忠及林碧海、 林碧河與被告簡政華等人之被繼承人簡李玉英所有,有卷 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詳本 院卷一第147 頁至151 頁),前揭被告倘分得附圖編號10 7-97⑴、⑵⑸、⑶所示土地不僅可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 且與被告翁孔忠、簡政華、簡政忠、簡政陽、簡惠玲等人 意願相符,自屬適當之分割方式。至被告林碧海固反對分 得如附圖107-97⑵⑸所示土地,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 法,徵之系爭土地既然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並佐以前揭說 明,核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2、又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107-97⑷所示土地應分歸其本人云 云乙情,姑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前述主張之分割原則 不符,衡之該部分土地面積僅8.64㎡,顯難單獨而為運用 ,若以土地利用之角度而言,當然以分歸相鄰土地所有人 併同運用該部分土地為宜。而原告並無相鄰土地在週邊, 倘由其分得該地,不僅於其本身無利,且可能造成相鄰土 地所有人之困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徵之該地 相鄰之同段107-101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簡宏名(詳附 圖及本院卷一第161 頁土地謄本),被告簡宏名於本院審 理時後段固不同意分割,惟其前亦陳稱:起訴時伊以為系 爭土地一定要分割,所以才說同意分得此部分土地,若不 能分割者,不分割最好等語(詳本院卷三第93頁),可見 系爭土地若應分割時,被告簡宏名亦不排除分得此地。準
此,如附圖編號107-97⑷所示土地應分歸被告簡宏名取得 ,方為適當
3、至被告翁孔忠及林碧海、林碧河與被告簡政華、簡政忠、 簡政陽、簡惠玲等人依持分比例計算其等所得之上揭土地 面積,各短少0.38㎡、0.36㎡、0.43㎡(以下均計算至小 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簡宏 名依計算結果,卻多取得面積2.31㎡之土地。依本院囑託 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值:61萬2000元 / 坪、18萬5130元/ ㎡等情,有該事務所110 年1 月29日 函覆之估價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詳本院卷四第93頁至10 1 頁),則被告簡宏名多取得之面積自應以上述土地價值 補償予被告翁孔忠及林碧海、林碧河與被告簡政華、簡政 忠、簡政陽、簡惠玲及其餘共有人(詳如附表四、五), 方屬公平。
4、另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107-97所示土地應由其餘共有人維 持共有,或該部分土地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云云。蓋 若採原告主張互不找補且其分得如附圖107-97⑷所示土地 之方案,則被告翁孔忠等人與原告(短少0.65㎡)均對如 附圖編號107-97所示土地尚存一定比例之持分,是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殊屬無益之舉。參酌如附圖編號107-97所 示土地面積亦僅有49.81 ㎡(約15坪),若仍由其餘共有 人或相鄰土地即同段107-98(楊竹君所有)、107-99(楊 劉碧月所有)、107-100 (高文魁、李穎萱所有)、107- 106 (莊雲有所有)、107-102 (楊吳愛薇所有)等地號 土地共有人維持共有,亦難認有促進土地使用之可能,蓋 因共有人人數眾多,而可利用之土地面積甚小,若由相鄰 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尚有需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 情事,顯與其等意願有違,並不利於土地之運用,不若採 變價分割,將此部分土地之共有關係一舉打破,由將來欲 取得該地之人考量相關因素後出價購入,如此既可使該地 獲得最大程度之利用,並可消滅本件迭生爭議之共有關係 ,共有人亦可據此取得變價金額供作其他用途。是本院認 如附圖編號107-97所示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其餘 共有人(即除被告翁孔忠及林碧海、林碧河與被告簡政華 、簡政忠、簡政陽、簡惠玲暨被告簡宏名外之共有人)依 附表六比例取得,方為最佳之分割方式。至於被告簡宏名 所有土地可能因此成為袋地乙節,乃另案通行權之問題, 與本訴無涉;且縱無本件訴訟,被告簡宏名所有土地目前 之通行路徑(即系爭共有土地),同存有通行權之難題, 故尚難以此而認此部分變價分割不利於被告簡宏名,附此
敘明。
5、基此,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公平、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等情,認如主文第3 項 所示之分割方案洵屬公平,並符合兩造利益及共有物性質 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簡政華、簡政忠、簡政陽、簡惠玲及被 告蔡麗美、莊伊婷、莊宗唯、莊惠閔應分別就被繼承人簡李 玉英及莊雲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 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俱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 第3 項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之結 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 通知該第三人,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67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兼受告知訴訟人高 文魁、李穎萱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詳本院卷二第31頁至33頁)。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 定對抵押權人高文魁、李穎萱告知訴訟,則其二人對於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楊竹君分得之部分, 自不待言。至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 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 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 理由中說明已足,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之規 定。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固然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各自權利範圍即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方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姜清玉 │179/1542 │179/1542 │
├──┼────┼──────┼────────┤
│ 2 │李汝芬 │62/1542 │62/1542 │
├──┼────┼──────┼────────┤
│ 3 │沈一泓 │19/3084 │19/3084 │
├──┼────┼──────┼────────┤
│ 4 │沈一嫻 │19/3084 │19/3084 │
├──┼────┼──────┼────────┤
│ 5 │沈一錚 │19/3084 │19/3084 │
├──┼────┼──────┼────────┤
│ 6 │沈一涵 │19/3084 │19/3084 │
├──┼────┼──────┼────────┤
│ 7 │羅一植 │21/1542 │21/1542 │
├──┼────┼──────┼────────┤
│ 8 │林添財 │109/1542 │109/1542 │
├──┼────┼──────┼────────┤
│ 9 │陳許敬 │100/1542 │100/1542 │
├──┼────┼──────┼────────┤
│ 10 │翁孔忠 │147/1542 │147/1542 │
├──┼────┼──────┼────────┤
│ 11 │林碧海 │73/1542 │73/1542 │
├──┼────┼──────┼────────┤
│ 12 │林碧河 │73/1542 │73/1542 │
├──┼────┼──────┼────────┤
│ 13 │楊吳愛薇│167/1542 │167/1542 │
├──┼────┼──────┼────────┤
│ 14 │高文魁 │28/1542 │28/1542 │
├──┼────┼──────┼────────┤
│ 15 │李穎萱 │28/1542 │28/1542 │
├──┼────┼──────┼────────┤
│ 16 │楊劉碧月│55/1542 │55/1542 │
├──┼────┼──────┼────────┤
│ 17 │楊竹君 │53/1542 │53/1542 │
├──┼────┼──────┼────────┤
│ 18 │簡宏名 │122/1542 │122/1542 │
├──┼────┼──────┼────────┤
│ 19 │游金水 │90/1542 │90/1542 │
├──┼────┼──────┼────────┤
│ 20 │簡政華 │公同共有 │共同負擔 │
├──┼────┤145/1542 │145/1542 │
│ 21 │簡政忠 │ │ │
├──┼────┤ │ │
│ 22 │簡政陽 │ │ │
├──┼────┤ │ │
│ 23 │簡惠玲 │ │ │
├──┼────┼──────┼────────┤
│ 24 │蔡麗美 │公同共有 │共同負擔 │
├──┼────┤52/1542 │52/1542 │
│ 25 │莊伊婷 │ │ │
├──┼────┤ │ │
│ 26 │莊宗唯 │ │ │
├──┼────┤ │ │
│ 27 │莊惠閔 │ │ │
└──┴────┴──────┴────────┘
附表二(分割後如附圖編號107-97⑵⑸所示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編號│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割後應有部分面│
│ │ │分比例 │積(㎡) │
├──┼───┼──────┼────────┤
│1 │林碧海│1/2 │3.605 │
├──┼───┼──────┼────────┤
│2 │林碧河│1/2 │3.605 │
└──┴───┴──────┴────────┘
附表三(分割後如附圖編號107-97⑶所示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編號│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割後應有部分面│
│ │ │分比例 │積(㎡) │
├──┼───┼──────┼────────┤
│1 │簡政華│1/4 │1.7725 │
├──┼───┼──────┼────────┤
│2 │簡政忠│1/4 │1.7725 │
├──┼───┼──────┼────────┤
│3 │簡政陽│1/4 │1.7725 │
├──┼───┼──────┼────────┤
│4 │簡惠玲│1/4 │1.7725 │
└──┴───┴──────┴────────┘
附表四【簡宏名應補償之面積、金額,以鑑價報告新臺幣(下同)18萬5130元/ ㎡計算(下同)】:
┌──┬──┬─────┬──────┬─────────┬────┐
│編號│稱謂│姓名 │分割後受補償│分割後受補償金額(│備註 │
│ │ │ │面積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1 │被告│翁孔忠 │0.38㎡ │7萬349元 │ │
├──┼──┼─────┼──────┼─────────┼────┤
│ 2 │被告│林碧海 │0.36㎡ │6萬6647元 │ │
├──┼──┼─────┤ │ │ │
│ 3 │被告│林碧河 │ │ │ │
├──┼──┼─────┼──────┼─────────┼────┤
│ 4 │被告│簡政華 │0.43㎡ │7萬9606元 │簡李玉英│
├──┼──┼─────┤ │ │之繼承人│
│ 5 │被告│簡政忠 │ │ │ │
├──┼──┼─────┤ │ │ │
│ 6 │被告│簡政陽 │ │ │ │
├──┼──┼─────┤ │ │ │
│ 7 │被告│簡惠玲 │ │ │ │
├──┴──┴─────┼──────┼─────────┼────┤
│總計 │1.17㎡ │21萬6602元 │ │
└───────────┴──────┴─────────┴────┘
附表五(扣除附表四之共有人外,簡宏名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全體1.14㎡土地之補償金):
┌───┬──┬─────┬──────┬─────────┬────┐
│編號 │稱謂│姓名 │分割後受補償│分割後受補償金額(│備註 │
│ │ │ │比例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1 │原告│姜清玉 │56743/309014│3萬8754元 │ │
├───┼──┼─────┼──────┼─────────┼────┤
│ 2 │被告│李汝芬 │9827/154507 │1萬3423元 │ │
├───┼──┼─────┼──────┼─────────┼────┤
│ 3 │被告│沈一泓 │4883/618028 │1667元 │ │
├───┼──┼─────┼──────┼─────────┼────┤
│ 4 │被告│沈一嫻 │4883/618028 │1667元 │ │
├───┼──┼─────┼──────┼─────────┼────┤
│ 5 │被告│沈一錚 │4883/618028 │1667元 │ │
├───┼──┼─────┼──────┼─────────┼────┤
│ 6 │被告│沈一涵 │4883/618028 │1667元 │ │
├───┼──┼─────┼──────┼─────────┼────┤
│ 7 │被告│羅一植 │6657/309014 │4547元 │ │
├───┼──┼─────┼──────┼─────────┼────┤
│ 8 │被告│林添財 │34553/309014│2萬3599元 │ │
├───┼──┼─────┼──────┼─────────┼────┤
│ 9 │被告│陳許敬 │15850/154507│2萬1650元 │ │
├───┼──┼─────┼──────┼─────────┼────┤
│ 10 │被告│楊吳愛薇 │52939/309014│3萬6156元 │ │
├───┼──┼─────┼──────┼─────────┼────┤
│ 11 │被告│高文魁 │4438/154507 │6062元 │ │
├───┼──┼─────┼──────┼─────────┼────┤
│ 12 │被告│李穎萱 │4438/154507 │6062元 │ │
├───┼──┼─────┼──────┼─────────┼────┤
│ 13 │被告│楊劉碧月 │17435/309014│1萬1908元 │ │
├───┼──┼─────┼──────┼─────────┼────┤
│ 14 │被告│楊竹君 │16801/309014│1萬1475元 │ │
├───┼──┼─────┼──────┼─────────┼────┤
│ 15 │被告│游金水 │14265/154507│1萬9485元 │ │
├───┼──┼─────┼──────┼─────────┼────┤
│ 16 │被告│蔡麗美 │8242/154507 │1萬1258元 │莊雲有 │
├───┼──┼─────┤ │ │之繼承人│
│ 17 │被告│莊伊婷 │ │ │ │
├───┼──┼─────┤ │ │ │
│ 18 │被告│莊惠閔 │ │ │ │
├───┼──┼─────┤ │ │ │
│ 19 │被告│莊宗唯 │ │ │ │
├───┴──┴─────┼──────┼─────────┼────┤
│總計 │1 │21萬1047元 │ │
└────────────┴──────┴─────────┴────┘
附表六(扣除附表四之共有人及簡宏名外,其餘共有人於變價分割後,能取得之價金比例):
┌───┬──┬─────┬──────┬────┐
│編號 │稱謂│姓名 │變價分割後,│備註 │
│ │ │ │價金分配比例│ │
├───┼──┼─────┼──────┼────┤
│ 1 │原告│姜清玉 │56743/309014│ │
├───┼──┼─────┼──────┼────┤
│ 2 │被告│李汝芬 │9827/154507 │ │
├───┼──┼─────┼──────┼────┤
│ 3 │被告│沈一泓 │4883/618028 │ │
├───┼──┼─────┼──────┼────┤
│ 4 │被告│沈一嫻 │4883/618028 │ │
├───┼──┼─────┼──────┼────┤
│ 5 │被告│沈一錚 │4883/618028 │ │
├───┼──┼─────┼──────┼────┤
│ 6 │被告│沈一涵 │4883/61802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