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91號
TYDV,108,訴,2691,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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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郭上皓 
      葉書佑 
被   告 吳龍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尤麗菊花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訴外人趙 昱鈞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下午5 時42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起訴狀誤載為8756-F6 號,下稱系爭小貨車)車 輛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而與伊所承保之系爭 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小客車毀損,其顯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小客車之修車費用予修車廠 ,故依保險代位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伊因而賠付之 保險金,當時系爭小客車送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1萬2, 074 元,就零件費用部分,以車齡4 個月做折舊計算為49萬 5,482 元,並扣除系爭小客車殘體拍賣費用3 萬5,000 元, 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60萬7,582 元。至被告主張系爭小客車 之駕駛人有超速情形,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7,58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公司之出入口僅能以跨越雙黃線的方式出去,不 應就此認定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伊認為伊的車受到撞擊亦 有損害且維修10幾萬元,伊本身亦有受傷並有受傷診斷書, 且任何車輛行經交叉路時都應注意行車之狀況,而原告行經 路口時,竟超速行駛,疏未注意左方車輛,致車禍發生,且 撞擊力量很大,伊認為不應只有伊負全部責任,原告亦有過



失,鑑定報告係誤判,應予撤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小客車為尤麗菊花所有,並由原告承保車體險,趙昱鈞 前於107 年7 月9 日駕駛系爭小客車,於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 車造成毀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車險 保單查詢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 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 見桃司保險調卷第17、21、39至49頁),是上情應堪認定。四、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 萬7,582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是否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 償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
⒉被告當時駕駛系爭小貨車自平安路67號出來於平安路跨越平 安路往中正東路之車道後左轉往中華路之方向,而趙昱鈞則 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平安路一般車道往中華路方向直行,且當 時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D 車)在平安路往中正東路之對 向車道停等紅燈,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先與趙昱鈞駕 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又撞擊對向車道停等紅 燈的C 車、D 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桃司 保險調卷第59、60頁)。
⒊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 7 款、第9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小 貨車自平安路67號前之無號誌交差路口欲左轉至對向之平安 路66號往中華路方向,其於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之中央分向 限制線路段,自空地起駛進入車道並自車陣中跨越中央分向



限制線行左轉彎,起駛前依前開規定本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且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使,在劃 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本不得跨越,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並無不得注意之情 事,被告仍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由路外空地起駛進入道 路自車陣中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左轉彎,且未讓車道上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現場照片53張等件附卷為證(見桃司保險調卷第63至65、 93至119 頁)。又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表示第一次碰撞係系爭 小貨車右側前車輪與對方發生碰撞,系爭小貨車右前車輪撞 歪等語(見桃司保險調卷第67頁),趙昱鈞則稱:系爭小客 車左前方車頭與對方右前車頭碰撞,故左前方車頭毀損等語 (見桃司保險調卷第69頁),益證確實係被告左轉彎時不慎 與趙昱鈞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是依前開說明,足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有過失存在;另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上開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桃市鑑第1090774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至49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確實有過失存在無訛 。
⒋另被告雖主張其公司出入口僅能以跨越雙黃線方式出去,且 對方超速行使,疏未注意左方車輛,亦應有過失云云。經查 ,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桃司保險調卷第59頁),其 所謂公司應為平安路67號之位置,故自平安路67號駛出應又 轉平安路往中正東路之方向,如欲左轉至平安路往中華路方 向,自應依標線、標誌指示再為行進,被告主張僅能跨越雙 黃線方式出去,顯係為求省事而不顧交通規則之投機行為, 被告以此合理化自己違規行為,顯非可採;另被告表示趙昱 鈞超速且未注意左方車輛,亦有過失乙節,查趙昱鈞於警詢 時表示車速約3 、40公里等語(見桃司保險調卷第69頁), 而被告又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趙昱鈞有超 速行為,顯無所據,而趙昱鈞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為直行之 行駛中車輛,被告本應禮讓其先行,趙昱鈞即便有注意到被 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也可合理期待 被告將會禮讓其先行,被告竟稱兩車發生事故係因趙昱鈞未 注意來車,更無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⒌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確有過失存在,依前開 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0萬7,582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承保系爭小客車之車體險,並已賠付被保險人尤麗菊 花、附加被保險人趙昱鈞87萬2,030 元,並經尤麗菊花、趙 昱鈞將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同意由原告 代位行駛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影本附卷為 證(見桃司保險調卷第47、49頁),則原告已理賠給付保險 金,自得依保險代位之規定對於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系爭車輛於107 年3 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為71萬2,074 元 ,其中鈑金費用7 萬4,296 元、烤漆費用7 萬2,804 元、零 件費用56萬4,974 元,另有自負額4 元;又系爭小客車最終 報廢並以3 萬5,000 元出售等節,有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 查詢列印資料、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桃司 保險調卷第23至37頁、本院卷第69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 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 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小客車係於107 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為憑(見桃司保險調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107 年7 月,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 個月,故原告就 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9萬5,482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 表),加計鈑金費用7 萬4,296 元、烤漆費用7 萬2,804 元 並扣除原告將系爭小客車報廢後所得之3 萬5,000 元後,共 計60萬7,582 元,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 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2日起(見桃司保險調 卷第12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0萬7,582 元,及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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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56萬4,974元 │
│使用期限:4月 │
│折舊後金額:49萬5,4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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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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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之折舊值 │564,974 ×0.369 ×4/12=69,4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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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價值 │564,974-69,492=495,4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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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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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